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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完工未签证验收 工程款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8-01-12 11:54:3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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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情
 
2016年3月,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广场二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3月11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就涉讼工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550000元,签订合同进场施工付合同款25%,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 济损失。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与出租方产生租赁纠纷,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截至原告起诉时,已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到场材 料款共计304661元。原告虽 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6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046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催讨工程款的误工损失165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
 
庭审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的具体构成包括:(1)、拆除工程款81971.12元,加上管理费和税金,合计93306元;(2)、已完工的装饰工程款68612.50元,加上管理费和税金,合计78100元;(3)、施工措施费72578元,具体为垃圾清运费32276元、物业工程配合管理费35862元、喷淋防水费2000元,这三项都是支付给物业公司的,加上税金,合计72578元;(4)、已经进场但未使用的材料费58636.50元,加上税金,合计60677.05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确实进行了部分施工,但主要是拆除工程的施工,没有发现有新的装饰工程施工内容。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是同意支付的,但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无法确定,双方并未进行过确认,还存在争议,如何认定由法院裁决。被告的付款义务没有明确,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律师费均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对涉讼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口原告于当月11日进场开始装修施工。
 
2016年4月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涉讼工程,工程地点在上海市某路某广场二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合同价款155万元 ;乙方根据甲方施工图及材料表计算上报工程造价清单,经甲方审核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最终造价,如施工工程有设计变 更或增加项目,可通过甲方签字签证增加工程造价:签订  合 同进场施工付合同款25% ,隐蔽工程验收再付50%,竣工验收后7天内再付20% ; 结算价的5% 留取工程质量保证金 ,待质保期满无质 茸 问题,招标人退还该工程质 量保证金(无息) ;因一方原因,合同 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
 
2016年4月16日,被告因与房屋出租方就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随即撤离施工现场,并将房屋钥匙随后交还被告。
 
2016年5月23日,原告为工程款结算事宜,向被告递交一份催款函件及相应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催款函及结算清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予以签收。原告在催款函件中表示:“由于本公司承接贵公司于某广场二楼办公室装修工程,由于客观原因目前工程停工已有一个多月,我司已完成的进度工程及到场材料共计304661元(附进度工程量及材料清单),目前我司急需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敬请贵司给予解决付款。”在催款函所附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费用包括:拆除工程款项及税金93306元;已完成的装饰工程及税金78100元;施工措施费合计72578元;已进场未使用材料款60677.05元。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组成均有相应的详细的明细及清单。
 
2016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催款函及工程款结算清单,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催款函及结算清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予以签收。
 
2016年7月18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递交催款函及工程款结算清单,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催款函及结算清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于当日予以签收。
 
2016年8月,被告因涉讼工程所在房屋的租赁纠纷事宜向本院起诉案外人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案外人返还押金、租金、物业费以及 赔偿损失等。
 
2016年10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 ,要求原告停止堵门、张 贴大字报等违法行为讨要工程款,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 双方的工程款纠纷 。
 
2016年10年19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民工上门催讨工资系被告拖欠工程款所致;因被告与业主存在租赁纠纷,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且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后一直拖欠不付,给原告及民工造成严重损失;故被告应尽快支付工程款,妥善解决问题。
 
嗣后,原告多次就工程款结算事宜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三份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在通话中,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袁某在通话中表示,原告递交的结算材料均已收到,被告内部在走流程审批,将尽快付款,希望原告再等一段时间。袁某在通话过程中未对原告递交的结算材料及其金额表示异议。被告对于三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针对其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为催讨工程款产生的误工 费,出示了部分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付款凭单。被告对上述材料 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另出示一份委托律师合同及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虽不予认可,但被告 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涉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也不申请进行鉴定。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口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问题。根据审理 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且原告已按约进场施工后,被告却因其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停工并撤场,单方终止了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此后,原告为工程款结算事宜,多次向被告提交催款函及详细的结算清单,要求被告予以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并未对结算内容及金额表示任何异议口在原告工作人员为工程款结算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数次电话沟通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仅是表示需要时间内部走流程审批而已口因此,应当视为被告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结算内容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中列明的结算金额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综合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对于其主张已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及主张,除予以简单的否认外,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未能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所提主张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46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作为起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 2016 年 10 月 31 日)作为起算日期较为 合理有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催讨工程款误工费及律师费,缺乏事 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661元;
 
二、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46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 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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