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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时 抵押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占有抵押物

发布时间:2018-07-04 10:19:3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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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时 抵押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占有抵押物
 
原告: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志胜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海波
 
被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
 
案情
 
2017年7月17日,原告阮某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微贷网)平台的居间服务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锐拓公司、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将7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锐拓公司,原告与被告锐拓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以赣H×;×;×;×;×;雪佛兰汽车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原告将赣H×;×;×;×;×;雪佛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
 
后原告与被告锐拓公司就是否逾期还款问题产生争议,被告锐拓公司委托被告志胜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赣H×;×;×;×;×;雪佛兰汽车开走扣押。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赣H×;×;×;×;×;雪佛兰汽车及车内财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志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锐拓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内财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拖车公司并非是被告锐拓公司,被告锐拓公司是委托第三方拖车公司即被告志胜公司对车辆进行扣押,但是该行为是依据原告与被告锐拓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实施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被告微贷网平台上的借款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微贷网平台上借款的金额、期限、已还款及待还款等情况;
2.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为赣H×;×;×;×;×;雪佛兰汽车的所有权人;
3.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被告侵占并拒绝返还原告车辆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车辆,并无故恶意提高还款金额的事实;
5.裁定书、判决书,证明被告惯常采用侵占债务人车辆这种违法方式要求还款。
 
被告锐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电子合同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微贷网居间服务借款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人为被告锐拓公司分公司的事实;
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锐拓公司取得涉案债权。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交予到庭当事人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锐拓公司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涉案的车辆借款是逾期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车辆也是抵押给被告锐拓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的,被告锐拓公司有权扣车;证据3,三性有异议,上面体现的是微贷网,并不是被告锐拓公司的员工,对里面的内容也有异议,里面提到车拖走,现在的状况是车子在被告志胜公司处;证据4,三性有异议,员工的身份无法核实,而且据向微贷网了解,除了7万的借款,还有一笔2万的信用借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最后一份衢江区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锐拓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在起诉之前或之后原告一直是正常的还款,没有违约行为;证据3,虽然合同约定有权利去拖车,但是签订的是抵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没有权利去事先占有抵押物,如果占有就属于质押;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对上述证据,法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中: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庭审
 
原告与被告锐拓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就原告的赣H×;×;×;×;×;雪佛兰汽车设定的是抵押权。原告陈述被告志胜公司与被告锐拓公司将原告车辆开走并拒绝返还,其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车辆的事实,但被告锐拓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委托被告志胜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赣H×;×;×;×;×;雪佛兰汽车开走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锐拓公司委托被告志胜公司将原告的赣H×;×;×;×;×;雪佛兰汽车开走扣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被告锐拓公司即使在原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时也无权直接占有抵押物。现被告锐拓公司委托被告志胜公司将原告的赣H×;×;×;×;×;雪佛兰汽车开走并扣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钱包、苹果无线耳机等车内财物,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本案不作评判,当事人可另案诉讼。
 
被告志胜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阮某、被告锐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志胜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赣H×;×;×;×;×;雪佛兰汽车返还给原告阮某;
二、驳回原告阮某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张涛律师;案例索引: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1民初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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