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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拒绝迁出户口 买方可要求逾期迁出的违约金

发布时间:2018-07-09 15:55:5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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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案情:
 
2015年3月19日,原告、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某区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2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若被告未按约定将户口全部迁出,则被告按日1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户口全部迁出之日;待被告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后当日,原告将房款尾款3万元支付被告;合同另有其他约定。
同日,双方签署《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的装潢、厨卫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被告26万元。

同年3月31日,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
同年5月5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3月20日、4月18日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45万元、34万元,另有60万元系以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目前,被告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

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按每日1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具有迁出户口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被告迁出户口的时间及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合同约定若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仍未迁出户口则应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的户口至今仍未迁出系争房屋,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1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
 
案例索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1573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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