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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发布时间:2018-07-11 19:49: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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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旨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立法意图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竞争有序的经济规则。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影响后履行方如期获得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必须完成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通知义务是指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从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37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5 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丰公司)诉称: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后拒不发货,构成违约,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爱纱公司退还货款438511元,并赔偿同德丰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货款之日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爱纱公司赔偿同德丰公司预期利益损失86498 元,并赔偿同德丰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

被告爱纱公司辩称:不同意同德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爱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德丰公司与爱纱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同德丰公司向爱纱公司购买日葵牌赛络纺全棉纱,合同总金额438511元,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后发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底2月初。同德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51606.56元、124812元)交付爱纱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将62092.43元电汇给爱纱公司。爱纱公司已收到251606.56元承兑汇票的款项。金额为124812元的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深圳市宏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宏海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同德丰公司,同德丰公司再背书给爱纱公司。2013年3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向爱纱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汇票印章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

同德丰公司认为因爱纱公司已接收上述汇票,应视为爱纱公司已收到汇票的金额,于2013年2月20日以传真方式向爱纱公司发送投诉函,要求爱纱公司在当日晚6点前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2013年2月22日,同德丰公司又委托律师向爱纱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爱纱公司在收到律师函24小时内送货,否则双方买卖合同即告解除,爱纱公司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同德丰公司全部损失。爱纱公司依然未发货。

2013年2月27日,同德丰公司与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德丰公司赔偿该公司损失105000元。同日,同德丰公司向爱纱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爱纱公司解除《销售合同》,要求爱纱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退还全部货款438511元,赔偿同德丰公司损失105000元。另外,同德丰公司主张其与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525000元,减去涉案合同金额438511元,差额86489元为该公司预期利益损失。

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由于争议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同德丰公司知此情况后应通过其他方式向爱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合同约定是收款后发货,在爱纱公司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发货,故爱纱公司拒绝交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况下,同德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爱纱公司应将已收到的货款退还给同德丰公司,银行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124812元因没有实际收款则无需退还。因爱纱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赔偿同德丰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一、爱纱公司退还货款313698.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同德丰公司;二、驳回同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同德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同德丰公司已向爱纱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及电汇付款共计438511元,因其中面值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规范导致爱纱公司不能获得付款,爱纱公司拒绝依约向同德丰公司发货,系其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爱纱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为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因此,爱纱公司的发货条件于2013年1月29日已成就,爱纱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发送货物。退一步讲,即使在该汇票因背书瑕疵无法兑付时,但无法兑付的汇票仅占货款总额的一小部分,爱纱公司当时已收取大部分货款仍拒绝发货,爱纱公司这一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该消极行为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12 月17 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第二项;三、判决爱纱公司赔偿同德丰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并返还出票金额为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驳回同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爱纱公司拒不发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实质是爱纱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在获得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于对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履约担保前,可以中止履行先为给付义务的权利。双务合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如果先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不会或不能履行,而法律强制先为履行的一方履行义务,就与双务合同中平等交换的性质不相符合,也使先为履行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公平的法律后果。确立不安抗辩制度,就可以避免发生单方给付而给付人收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的情况发生,以保障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主要原因有: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爱纱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不同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是先收款后发货,在爱纱公司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发货;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约定是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后发货,故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后发货条件就已成就;即使有部分汇票款项无法兑付,但爱纱公司收取大部分货款后,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目的在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必将得到积极而有效的维护,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竞争有序经济规则的立法意图。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影响后履行方如期获得合同利益,《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还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有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须有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如果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而随意中止合同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知义务是指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从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爱纱公司主张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发货,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同德丰公司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无法足额支付货款。爱纱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同德丰公司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存在;并且应及时通知同德丰公司,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

事实上,爱纱公司并没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至于其中面值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爱纱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相关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并不能因此证明同德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同德丰公司多次催促爱纱公司发货,爱纱公司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遭拒为由拒绝交货,则应及时通知同德丰公司,要求同德丰公司另行汇款或提交其他财产作担保,但爱纱公司一直消极对待拒绝回应。因此,爱纱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爱纱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德丰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同德丰公司可以要求爱纱公司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同德丰公司遭受的损失既有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又有利润利益损失及赔偿案外人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对于出票金额为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同德丰公司提供的汇票盖章不规范导致该张汇票一直未能兑付成功,爱纱公司直接返还该票据即可,无需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同德丰公司赔偿案外人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是由爱纱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且同德丰公司已直接赔付给案外人,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有理有据。关于利润损失,按照商业交易惯例,爱纱公司无法预见同德丰公司转卖货物后的利润,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赔偿利润损失缺乏依据。
 
作者:李璐思;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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