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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工作完成及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8-08-07 15:22:0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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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无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孟君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人民币(下同)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

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舞美布景制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创作排演的话剧《最长的一夜》中承担舞台美术布景的制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舞台美术布景制作费总计220,000元,分三部分支付。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话剧已经成功演出完毕。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制作费11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双方约定被告最后一笔制作费应于2015年9月6日安装完成半个月内支付,逾期每天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至逾期每天按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催要未果,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舞美布景制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话剧《最长的一夜》中承担舞台美术布景的制作工作;被告支付原告舞台美术布景制作费220,000元;上述款项按三笔支付: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在运输前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66,000元,布景运输到被告指定剧场(南充市)安装到位后,半个月内支付原告44,000元;被告支付制作费如有拖延现象,逾期每天按总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

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元。

2017年6月9日,南充市文化艺术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表示由该公司投资出品的话剧《最长的一夜》于2015年9月10日首演,取得成功,已经结项。经查,南充市文化体育局持有南充市文化艺术演艺(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法院审判:

相关协议书、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遵照履行。

话剧投资方出具证明证实话剧已经如期成功上演,即可证实该话剧的舞台布景已完成并可以正常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的承揽工作已经完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制作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虽主动调整协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以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依然过高,本院基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点,结合双方当事人违约程度,出于平衡双方利益,酌情调整违约金以合同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的安装完成时间,而相关话剧演出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可明确该日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故依约被告应自该日起半个月内支付剩余制作费,自次日开始起算违约金。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无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110,000元;

二、被告四川无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65.80元,由被告四川无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例索引:(2017)沪0112民初25357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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