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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及例外情形之探究

发布时间:2018-11-11 20:47:0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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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及例外情形之探究
——沈某甲诉沈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要旨
 
近年来,确认之诉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中,已然成为人们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相对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相关法律规定较简单,故确认之诉在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多争议,其中就包括客体范围及其例外情形。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例,针对确认之诉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与研究,尤其是深入探讨其客体范围及例外情形。
 
案情
 
原告:沈某甲
被告:沈某乙
 
1997年12月29日,原告与沈某丙登记结婚。2005年6月9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被告与沈某丙名下。2014年6月13日,沈某丙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并将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7月16日,沈某丙被报死亡。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请求判令沈某丙与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692号。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5年购买时原记载在沪房地浦字(2005)第×××号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沈某丙名下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系原告与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29日,沈某丙与原告沈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登记结婚。被告系沈某丙与前妻之子。2005年6月9日,沈某丙与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沈某丙与被告。2014年6月3日,沈某丙未告知并获得原告同意,便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份额无偿转让给了被告。2014年7月16日,沈某丙报死亡。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沈某丙在婚后获得的财产,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以沈某丙与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利益等原因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692号。经该案主审法官释明,告知原告限期内提起确认系争房屋系沈某丙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之诉,并中止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被告沈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系争房屋在沈某丙生前,与被告共同共有,与原告无关。2、本案系确认权属的纠纷,如果法院判令系争房屋权属,应追加沈某丙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沈某丙的继承人有沈某丙的父亲沈某丁、沈某丙的母亲的代位继承人沈某辛、沈某戊、沈某己。
 
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与性质,应属确认之诉,即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定性,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是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与沈某丙共同共有,且鉴于沈某丙已过世,系争房屋亦已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的主张系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之确认。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成立独立的确认之诉,首先,根据传统理论,过去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法律关系因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变动,故其具有可变性。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已发生过变动,故即使该法律关系得以确认,也未必可达到预期的确认利益。因此,当事人不能要求对过去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而当今理论体系虽有例外,即考虑可诉利益的存在,但例外情形须慎用。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因具有可诉利益而作为确认之诉的例外情形进行审理。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原告与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过去的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关于该房屋权属争议中的根源问题之一。若对该项过去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确实存在一定的可诉利益。但是,基于系争房屋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且作为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之一沈某丙已经过世,如原告仅要求确认该过去的法律关系,则无法在根本上彻底解决问题。
 
更何况,原告已经就系争房屋的权属争议提起了(2018)沪0115民初5692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该法律关系的确认可在该案中进行,从而实现原告的诉讼利益,以避免纠纷的解决显得过于迂回。
 
综合上述论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未提起上诉,本裁定现已生效。
 
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传统理论体系,诉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以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为主,确认之诉在民事纠纷中较为罕见。然而,随着现代社会不断发展,国民经济实力的提升,人们的财产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各类民事纠纷日趋复杂化,使得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逐渐无法满足矛盾解决的需求。[①]所以,确认之诉作为解决矛盾的新途径与新方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但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相比,存在一定问题和争议,尤其是客体范围及其例外情况,故本文旨在对确认之诉的基本理论以及该项争议进行分析,阐述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的观点与经验。
 
(一)确认之诉的基本概论
 
1.确认之诉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确认之诉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但在传统理论界尚有较为统一的说法。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为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均具有实现实体性权利的诉讼请求,相应的判决具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或者权利义务的变更。确认之诉的不同之处在于相应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对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可能存在不具有执行效力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积极的法律关系的确认被称之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对消极的法律关系的确认被称之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本案例中,原告主张确认系争房屋系原告与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就是要求确认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故该诉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
 
2.确认之诉的目的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其民事权利受到限制、损害或者处于某种不安定的状态,亟需通过诉讼消除这些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负面状态。例如,当事人对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受到限制,无法获得相应的产权份额时,该当事人可通过确认之诉对房屋所有权的有关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从而消除相应的负面状态,以获得房屋产权。因此,确认之诉的目的是消除民事权利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
 
3.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
 
在提起确认之诉前,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存在,且直接包含了现实性利益,但其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得到确认。在达到诉讼目的后,胜诉方就可获得由法律关系或权利所直接赋予的利益,即确认利益。反之,若不具备确认利益,就没有确认之必要,与确认之诉的目的相悖。因此,确认之诉须以具备直接的确认利益为前提。
 
(二)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及例外
 
1.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
 
根据确认之诉的定义,其所需确认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结合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即可诉利益,相关的法律关系实际也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息息相关,所以当事人主张确认或者否定的法律关系亦是对其权利的确认,或者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享权利的否定。进而言之,从定义上得出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法律关系,还应包括权利。
 
另外,被诉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受到损害或者限制等,即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对于财产的权属存在争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予以确认,致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有关权属确认的确认之诉。反之,如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则无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正如本案例中,双方因系争房屋的权属争议,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确认之诉的客体通常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这也是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统一观点。
 
2.确认之诉客体的消极范围
 
(1)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源自于客观事实,即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也可以称作产生法律后果的前提。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法律事实时,人们方能以此使得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而法律关系因当事人的行为而改变,导致与之对应的法律权利处于可变状态,产生了确认利益与确认的必要。可见,最直接地、最直观地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的并非法律事实,而是当事人以法律事实为前提,作出的行为。相反,法律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行为而改变,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应属由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的范畴,故法律事实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2)文书
 
有观点认为,文书在例外情况下可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将确认之诉定义为,旨在有拘束力地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在例外情况中确认某一文书真实还是不真实。[②]但有些观点认为,文书仅仅属于证据,不应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我们认为,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之类的法律文书均可由出具文书的单位确认真实性,故此类文书首先应予以排除。至于其他文书,其对于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影响力,甚至是绝对影响。诸如合同、证明之类的文书,均可法律关系的确认方面起到作用。但是,此类文书在司法实践中均作为证明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证据,即书证,从而即可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以取得相应诉讼利益。因此,此类文书完全可在其他诉讼中作为证据,实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更不得以此增加讼累,浪费珍贵的司法资源。
 
(3)未来的法律关系或权利
 
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均可成立独立的确认之诉。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应当是现在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原因在于对当前的法律关系或权利状态进行确认,才具有取得既判力的可能,才能最直接、最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未来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以当前的权利义务状态等现状,无法完全准确地预测未来的情况,难以保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权利能出现在未来,或者由现在延续至未来。简而言之,即存在不确定性与可变性。因此,未来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显然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3.确认之诉的客体的例外情形及适用条件
 
(1)客体的例外情形——过去的法律关系或权利
 
本案例中,一方面,系争房屋已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即该房屋的产权状况早已发生变化;另一方面,该房屋的原产权人沈某丙已过世。结合该两点,可明确原告的主张是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之确认。
 
过去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是否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换而言之,其是否可成立独立的确认之诉,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持有否定态度。但从诉讼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过去的法律关系或权利的确认可能对解决纠纷存在一定的帮助,甚至可彻底解决纠纷,显然具有确认利益,即可诉利益。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可成立例外情况,破例将过去的法律关系或权利纳入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形成独立的确认之诉,由此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新途径,使得纠纷解决方式更为多样化。当然,此例外情况亦应严格把握,谨慎适用。
 
(2)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以及自身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有以下两项:
 
第一,应具有可诉利益。如前文所述,该例外情形应当具有诉讼利益,使得当事人可通过诉讼获得其主张的现实利益。
 
第二,应足以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保障权益。如果提起民事诉讼未能解决纠纷,则失去了诉讼的真正意义。对过去的法律关系或权利进行确认若要成为例外情况,成立独立的确认之诉,亦应符合该条件。如仅能作出确认,却无法彻底解决民事纠纷,甚至还需通过其他诉讼解决纠纷,则被确认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仅仅是另案诉讼中的查明部分,不应成立独立的诉讼。由此,不但失去了诉讼的真正意义,还使得矛盾的解决显得过于迂回,徒然地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
 
本案例中,原告已经就系争房屋的权属争议提起了(2018)沪0115民初5692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的过去的法律关系完全可在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进行查明,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实际应在该纠纷中得以彻底解决,而本案诉讼无法在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本案诉讼实际使得纠纷的解决显得迂回,不符合确认之诉客体的例外情形,理应予以驳回。
 
来源:《判案研究》2018年10月29日
主审法官:闵纯;案例撰写人:励希彦
 
[①]王丽云:《论确认之诉》,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②] [德]罗森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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