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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中“欺诈”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19-03-16 08:12:4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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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中“欺诈”那些事儿——相关纠纷日渐趋多,三倍赔偿胜诉较少
 
【前言】
 
从“稀罕物”到“必备品”,伴随汽车消费市场一路蓬勃发展,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也日渐趋多。今年3?15,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特别针对近年来审理的汽车消费类案件进行梳理,围绕其中突出存在的“欺诈”问题释法析理,并通过典型案例向广大消费者进行提示。
 
购买一辆汽车,早已不再是一件奢侈的事。记者近日从虎丘法院了解到,2016年以前,该院涉及汽车消费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几乎没有,到2017年,全年28件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涉及汽车消费的就有4件,2018年至今又受理3件。由此可见,汽车消费类案件呈逐年增长的态势。
 
据该院民一庭庭长朱海兰介绍,与其他消费品相比,由于汽车科技含量高,系统复杂,使用年限长,涉及金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缺乏专业化知识,该类消费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及随之引起的社会关注也较多。
 
“主张汽车消费欺诈的纠纷数量增多,主要有三方面原因。”她指出,从汽车交易的角度,现实生活中,经营者、消费者均未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和交易流程的规范给予足够重视,导致合同不完备、交易过程不规范的情形十分普遍;从经营者的角度,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不诚信,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信息,或者因管理不规范导致过错;从消费者的角度,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法律对消费者保护力度的增强,使得部分消费者滥用欺诈,以期从惩罚性赔偿中获得巨额利益。
 
 
【典型案例】
 
 
1.主张汽车发生过维修或存在质量问题
 
新车“疑影重重” 消费者起诉退一赔三被驳回
 
2017年11月,消费者王某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花费26万余元购买某品牌2.0T豪华型轿车一辆,开了没两个月,却在车内发现了一本属于他人的驾照。联系该驾照所有人夏某后,他表示自己的驾照应该是在2017年夏天于上述公司展厅里看车时丢失。心生疑影的王某又回想起,在新车交付几天后,就出现了例如“后挡风玻璃遮阳帘伸不直”、“后备箱压不下去”等一些问题,越想越觉得自己购买的是展示车、维修车、有质量问题的车,诉至法院以被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
 
收案后,承办人围绕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展开了详尽的调查。最终,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车辆在出售给原告之前并未出售过,在原告购车之前,该车不存在维修历史。
 
法院认为,虽然结合证人夏某的证言,案涉车辆于2017年7、8月份确实可能在4S店大厅做过一段时间静态展示车,但结合案涉车辆交车时的行驶里程仅为20公里的事实可知,案涉车辆并非专门用于试乘试驾的车辆。
 
“车辆曾经做过静态展示,并不当然的影响车辆的质量与使用功能。”承办人补充说,加之案涉车辆在出售给原告之前从未出售过给他人,被称为“新车”并无不妥,故被告在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时未将该车曾经做过静态展示的事宜告知原告并不能构成欺诈。
 
此外,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中亦未约定待售车辆不应曾做过展示车。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连线——
 
经营者销售经过维修或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应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的状况,作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都是欺诈的表现。需要注意的是,汽车制造涉及成千上万的零配件,如因非归责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局部或微小配件存在更换或维修,也未必构成欺诈,或者即使存在欺诈,也并非一律以全车价格作为基准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在主张汽车的品牌、型号、款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类案中,消费者首先要证明实际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这就要求合同明晰、全面,但很多合同并未对标的物的情况进行明确约定,当然,消费者可以通过宣传册、沟通记录等方式进一步举证,若最终未能证明,不宜认定欺诈,但不排除消费者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或变更合同,双方在各自过错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主张交付的汽车系二次销售
 
全新宝马曾有销售记录 车主获赔25万元
 
2016年10月,家住南京的王女士逛车展时看中一款宝马X1,无奈南京没有现车,之后在苏州一家4S店斥资35万余元购买到。次年7月,王女士意外接到保险公司来电,才发现自己的爱车居然曾有过保险、销售记录,一气之下将4S店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共计140余万元。
 
原来,案涉车辆确实于2016年8月30日由上述苏州4S店卖给案外人朱某,朱某为该车投保,又于9月1日办理退保退车。被告辩称,由于朱某实地看到车后马上改变主意,并未提车,因此将车辆销售给王女士的行为并不属于二次销售,车辆确是新车。
 
庭审中,朱某和其丈夫均出庭作证,并陈述,因案涉车辆的局部外观与自己的要求不一致,故提出换车,被告公司未向朱某交付过案涉车辆的钥匙。与此同时,吕某作为朱某购车时的销售顾问,亦经过法庭的调查谈话并出庭作证,其陈述,因朱某准备提车时发现案涉车辆的外形要求与其想要的有差别,故提出更换,从未向朱某交付过案涉车辆。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方,理应将与案涉车辆有关的情况如实、全面地告知原告,被告在原告购车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但是,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告知原告与案涉车辆相关的部分事实,但其未向朱某实际交付车辆。另外,案涉车辆曾被签订过销售合同、办理过保险的事实对车辆本身的性能、质量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影响原告重新办理上述手续和使用车辆。
 
“事实上,原告使用案涉车辆已经超过一年,目前也未造成原告的实质损害,故被告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欺诈。”最终,对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于是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2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连线——
 
像本案中主张交付的汽车系二次销售,仅指车辆存在签订过销售合同、办理过保险或者临时牌照等情形。对于此类情形,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若经营者能证明车辆未曾向前手买家交付,则虽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足以构成欺诈;另一种认为,无论车辆曾否交付,未如实告知就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因而构成欺诈。
 
承办人表示,是否向前手买家交付是关键事实,若已实际交付,隐瞒该事实确有较大可能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欺诈;若未曾交付,消费者也未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等,认定欺诈则会导致过罚不当。关于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怠于举证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系对消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可适当从宽。
 
 
【相关建议】
 
汽车消费欺诈案件往往社会关注度较高,一旦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引起舆论误导,故有必要从多角度改进,以期更好地预防并处理该类案件。
 
(一)对消费者的建议
 
首先,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除了实地查看,不要忽视订立书面协议的环节,并应尽量在合同中对车辆的型号、配置、价格、有无特殊要求等进行明确,以避免产生纠纷后的举证困境。此外,在交付车辆时,也应要求签订书面的交付报告,其中应注明车况、里程数等信息,并要求经营者在交付报告中备注有无其他情况告知。
 
(二)对经营者的建议
 
对经营者而言:首先应尽可能详尽、全面地了解待售车辆的情况,并对此保留书面记录,尤其在销售人员出现更迭的情况下,不要忽视对车辆情况的跟进、了解;此外,即使车辆存在特殊情况,也不排除部分消费者愿意接受折价销售或其他优惠的方式购买,若存在该情况,经营者应进行文字备注并要求消费者确认,以免今后对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产生争议;最关键的是,切忌存有瞒天过海的侥幸心理,对车辆的所有情况均应如实、全面地告知消费者,否则一旦“东窗事发”,将面临巨大的赔偿责任。
 
 
【司法观察】
 
“欺诈”情形亟待严格限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机动车买卖合同涉案标的额较高、专业性较强、示范效应较明显的特点,该类消费行为中的“欺诈”应当进行严格判断。特别是以指导性案例或者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汽车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及把握尺度给予一个较为明晰、统一的标准十分必要。
 
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已生效的涉及汽车消费欺诈的裁判文书,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汽车消费欺诈的认定没有相对清晰的标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法的不统一。笔者认为,有关汽车消费欺诈的认定,应持慎重态度,一方面,汽车消费欺诈的标的额动辄几十万甚至几百万,极易造成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失衡,导致消费者滥用欺诈甚至知假买假;另一方面,所谓的“欺诈”亦有程度区别,不宜一概而论。
 
民法的欺诈构成应具备四个要素,分别为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相对人陷于欺诈的错误认识及基于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重要情况,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
 
从规范功能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而不应该是对经营者的所有不当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如过分强调了对经营者的过重惩罚,则有违市场正常运作的规律。因此,在适用该法条时,对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在内容、程度上有所区分,应加入有悖于诚信原则程度的考量,也就是说在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时,不仅应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应当满足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因此,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其次,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单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作者:朱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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