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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9-09-06 10:06:0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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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的确定
——某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业主大会承揽合同纠纷案
 
要旨
 
承揽合同当事人约定预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要求承揽人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双方未就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不以保修期届满为前提,而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两年期间作为给付期限。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业主大会
 
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30份《某期外墙渗水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某公司对某小区存在外墙面渗漏问题的房屋进行防水维修。合同约定款项结算方式为“发包人于工程完工付至结算总额的95%,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载明“承包人承诺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对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均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9月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共计欠付工程款93276.65元。
 
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原告受让债权并已通知被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9327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工程未经业主表决通过,其承揽不符合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被告不应付款。其次,承包人应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鉴于合同未约定保修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5年。现涉案合同的保修期限均未届满,故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就涉案工程全部剩余款项主张权利,而涉案合同约定发包人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要求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未就保修期限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作出约定。故本案应重点审查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保修期的法律属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据此,保修期系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的期间。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量保证金指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据此,质量保证金性质上是对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的担保,如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间内不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可自行维修并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关于保修期届满是否为质量保证金支付的前提,如承包人在保修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无法定限制措施,需另行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责任。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期限是缺陷责任期,如承包人在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可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以抵用维修费用。故在对发包人权利保护强度方面,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存在区别,保修期内承包人维修责任的承担,没有质量保证金作为约束条件,质量保证金支付不以保修期届满为前提。
 
关于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的认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如无异议,发包人应按约返还。现涉案合同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本案适用2年规定。鉴于被告未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亦无证据表明该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以业主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之次日起2年届满,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届满的认定标准。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履行期限届满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酬91082.8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承揽合同约定预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要求承揽人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未就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条件及保修期限作出约定。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应以保修期届满为前提,盖因保修期内承揽人需负质量保修责任,将质量保证金留存至保修期届满后付款,与合同双方预留质量保证金之目的相符合。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根据相关规定,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至宣判之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均未届满。若上述观点成立,则系争30份合同项下质量保证金均未届付款期,需从原告的诉请金额中扣除。另有观点认为,保修期本质上并非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质量保证金的给付与保修期是否届满无关。
 
我们认为,从意思表示出发,当事人一致同意从合同整体价款中预留部分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款项的设定应有区别于其他合同价款的特殊意义,即便未明确约定支付条件,质量保证金的给付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但保修期仅为维修责任的承担期间,与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的认定无关。下文将通过对相近法律概念的对比与区分,深入分析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上就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作出认定。[①]
 
(一)保修期:维修责任的承担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的保修问题未作规定,但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条款。建设工程合同系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广义上来说与承揽合同相同,也是义务人按照特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取报酬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有关保修条款的规定可以为承揽合同保修期的研究提供法律参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据此,承揽合同的保修期系指承揽人就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的期间。
 
实践中,保修期易与质量保证期相混淆。质量保证期多见于买卖合同中,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的期间。[②]从两类期间的定义看,保修期与质量保证期都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相关联,期间的设定目标都在于使标的物的质量、性能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者在认识上容易混淆,并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的误认,有必要进行对比与区分。
 
首先,事前性与事后性不同。质量保证期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期间,性质上属于物的瑕疵担保期间,在该期间内,标的物的品质不得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相违背,否则出卖人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③]。因此,质量保证期的着眼点在于通过加重出卖人负担,促使出卖人尽可能提供合约标的物以避免因质量瑕疵而承担不利后果,从而在事前保障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而保修期作为义务方承诺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的期间,性质上属于维修期间,该期间的约定似乎体现了合同双方对这一期间内可能会出现质量问题是有所预期和可以容忍的,合同双方的着眼点在于质量问题发生后应当如何处理,重在通过事后救济改善标的物的质量状况。
 
其次,权利内容不同。保修期内承揽人承担的是维修责任,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定作人仅能先行主张承揽人履行维修义务,并且该主张是否成立,还与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保修范围相关。而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受保修范围的限制,只要标的物的品质与约定或法定标准相悖并影响其用途或使用价值的,当事人即可主张义务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且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局限于维修义务的履行,还包括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多种责任形式。
 
最后,权利优先程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文,在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下,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并以该部分款项直接作为相关损失的赔偿款,从而在客观上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与之相反,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而义务方不履行维修责任的,并不构成当事人拒付合同价款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主张义务方承担维修责任的权利仅为一般债权,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权利的实现不具有优先性。
 
(二)质量保证金:金钱担保方式
 
金钱担保,是指在主债务以外债务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笔金钱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相关联,从而使债务方产生心理压力,督促其为避免自己的金钱损失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④]一般认为,金钱担保是将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对债权的担保,本质上与以各类动产作为质物的动产质权相同。因此,在民法理论上,金钱担保也可归入物的担保之列。但是,由于金钱所具有的一般等价物功能,金钱担保与其他动产担保在担保规则上存在差异,从而被主流担保理论视为两类担保方式予以区分。[⑤]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质量保证金是买卖双方从合同价款中预留的部分款项,如质量保证期内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并影响其价值或使用效果的,出卖人将丧失对该部分款项的权利主张。从相关条文内容看,质量保证金具有物权属性,是金钱担保的一种方式。[⑥]
 
首先,将质量保证金认定为金钱担保,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主义要求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创设。一方面,无论主流担保理论是否将金钱担保归属于动产担保,亦或是将其视为两类担保方式予以区分,金钱担保属于我国法律认可的物权种类,这一点毋庸置疑;另一方面,质量保证金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交付与返还义务的约定,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将质量保证金认定为金钱担保方式,不涉及物权种类与物权内容的创设,符合物权法定主义。
 
其次,买受人就质量保证金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符合物权的特征属性。物权系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买受人对质量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的行使仅取决于质量保证期内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可以对抗包括出卖人之债权人在内的一切不特定人,具有排他性。
 
再次,质量保证金的得失规则与金钱担保相同,规则的制定都具有保障债权切实实现的功能。通过设立金钱担保,当事人对特定数额金钱存在得失的可能和机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从中优先受偿,从而促使债务人为避免丧失金钱权益而适当履行债务,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买卖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适约标的物,如债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买受人无需返还质量保证金,并可就该部分款项优先受偿。因此,买受人就质量保证金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从而保障买受人受领合约标的物之债权得以实现。
 
(三)保修期对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的影响
 
承揽合同对保修期限是否作出约定及期限长短,不影响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保修期届满不是质量保证金给付的前提;其二,保修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不是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法定事由。下文将逐一论述:
 
1.保修期未届满
 
主张保修期届满是质量保证金给付前提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则无权享有全部合同权利(获得全额合同价款)。如保修期未届满就要求定作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则承揽人可在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获得全额报酬,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这一契约法的基本原则。然而,这一观点存在的逻辑漏洞在于,未完全履行义务便无权获得全额报酬,这是合同价款的给付逻辑,但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并非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是质量保证金的给付要件。
 
首先,从款项性质、设立目的与功能看,质量保证金作为金钱担保方式,可以保障买受人受领合约标的物之债权得以实现。而合同价款系标的物之对价,本身不负担任何质量担保功能,此为合同价款与质量保证金的根本区别。虽然买卖双方可以附设标的物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买受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保障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约定,并非合同价款本身的功能。而质量保证金对买受人的权利保障,是法律明确赋予的,无需当事人对其付款条件额外进行约定。当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买受人可直接适用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拒绝向出卖人返还质量保证金。
 
其次,从交付方式看,虽然质量保证金通常表现为买受人预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但实践中还存在出卖人向买受人额外支付一定数额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形式。质量保证金性质的认定不因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如果将质量保证金等同于合同价款,那么后一种交付方式下由出卖人先行向买受人支付“货款”,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中,均难以自圆其说。
 
事实上,以保留合同尾款作为形式的质量保证金,其付款方仍为出卖人,只是交付方式从现实交付变更为拟制交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时,该部分款项应为出卖人所有,但由买受人实际占有,尾款金额等同于出卖人应付的质量保证金。鉴于货币系特殊的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故客观上表现为出卖人交付质量保证金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了款项,从而在当事人就质量保证金的交付形成合意时,视为交付。
 
据此,将质量保证金与合同价款进行区分,是两类款项在性质、目的、功能上的内在要求,理论上更具有合理性。不同于合同价款,质量保证金的给付不以合同义务全部履行为前提,保修期未届满、承揽人在剩余保修期内可能需要履行保修义务,不构成承揽人主张质量保证金的阻却事由。
 
2.保修期内维修义务未履行
 
保修期内,承揽人是否就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在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不影响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的认定。这是因为,承揽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质量保证金作为金钱担保方式,是否扣除涉及到承揽人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将承揽人不履行维修义务,作为定作人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法定事由,则是将违约责任与担保责任混为一谈。
 
债的主要效力在于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之债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保障债权实现,法律特设违约责任,藉以令债务人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受负担,以督促其适当履行债务。所谓“责任云者,言对于债务履行之担保也”。[⑦]从这一角度来说,违约责任确有担保之作用,但这种担保与以质量保证金为形式的金钱担保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在责任大小方面。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密切相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受损害方需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损失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而质量保证金数额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的规定[⑧],责任的承担不以买受人遭受的损失为依据。
 
其次,在责任财产范围方面。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系债权范畴,与出卖人其他债权处于平等地位,以出卖人全部财产进行偿付,在财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权时,违约责任之债可能难以实现。而质量保证金设立后,即使出卖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质量保证金仅为买受人所有,不属于出卖人责任财产范围,故排除了债权平等原则之适用,债务之确实清偿得以充分确保[⑨]。
 
再次,在权利保护主动性方面,违约责任虽然也是对债权实现的担保,但却是在债务人违约后才发挥保障功效,其“亡羊补牢”的性质使责任的承担过于消极与被动[⑩]。而质量保证金于违约行为出现之前设立,用以保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在将来履行合同时不会发生,否则买受人可直接以此受偿,其“未雨绸缪”的性质使质量保证金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积极和主动。
 
综上,质量保证金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定作人不能以承揽人未履行保修期内维修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扣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给付不以保修期内维修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四、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间的具体认定
 
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间的认定,与质量保证期相关。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质量保证期间内,出卖人需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以使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不受影响,否则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然而,司法实践中常有合同双方仅约定质量保证金、未明确质量保证期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间关乎合同双方基本权利义务,期间认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的任何干预都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在合同及法律均未作明确时,应从质量保证金的设立目的出发,以两年期间作为质量保证金给付的期限条件。
 
(一)法定期间
 
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间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法律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后承包人申请返还质保金,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约返还。上述规定虽引入“缺陷责任期”的概念,但究其功能,系对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间的限定,如该期间内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则承包人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本案判决亦据此对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间作出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发包人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与前述缺陷责任期构成互补,完善了建设工程合同质量保证金的给付制度。
 
(二)两年期间
 
当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限制时,期限的确定应将质量保证金的设立目的作为判定基础,以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立约合意,从而最大限度上防止公权力给私法领域带来过多干预。
 
质量保证金作为金钱担保方式,其设立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价值和使用效果在“一段时间”内符合质量要求,否则买受人可以质量保证金优先受偿。但是,如买卖双方未对“一段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买受人是否可以随时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呢?并非如此。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系属“合约的拟制”,即法律上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11]并且,通说认为,这种法律拟制的后果将使买受人终局性地丧失瑕疵救济权利[12],包括后续履行请求权、解除权、减价权以及费用返还请求权等所有基于瑕疵担保衍生的权利。因此,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而买受人未主张质量问题的,视为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符合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设立目的就此实现,此时质量保证金应届付款期。
 
那么,三类期间是否均与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的认定相关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从期间设立的目的与功能看,检验期间是买受人对标的物履行检验义务的期间,目的在于检查标的物在“交付当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13]而合理期间是在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对买受人履行检验义务的时间限制,目的与检验期间相同,均是针对“交付当时”标的物质量状况的查验。而质量保证金的设立则包含这样的合意:标的物需在“一段时间”内符合质量要求。这里的“一段时间”内必然不仅限于“交付当时”这一个时刻。因此,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不合于质量保证金的设立目的,与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无关。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该条规定,两年期间是对合理期间长度的限制,其设立不仅是对买受人在收货后履行检验义务的时间要求,更是对质量问题发生后买受人主张瑕疵请求权的期间限制。因此,在未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两年期间既是最长质量异议期间,也是对买受人主张瑕疵请求权的最长法定保护期间。同样,承揽合同中,预留质量保证金之目的亦在于保证承揽人就工作成果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质量问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参照上述规定,以两年期间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间,一方面符合当事人设立质量保证金时所内含的标的物应当在“一段时间内”满足质量要求的目的,最大程度上体现了质量保证金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这种权利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因公权力的介入而改变保护范围,从而在最小程度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权利进行干预。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判案研究》
主审法官:徐慧莉;撰写人:李洁
 
[①] 由于买卖合同在契约法中的重要地位,法律对该类合同的适用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在研究方法上,本文虽是讨论承揽合同项下质量保证金给付问题,但亦将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作为参照与对比,为免引起歧义与混淆,在此特予说明。
[②] 杨宏、姜飞燕:《货物异议期间的法理分析——兼与质量保证期间比较》,载《商业经济研究》2011年12期。
[③] 张伟:《论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④] 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
[⑤]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著:《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⑥] 崔建远:《“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⑦] 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0页。
[⑧] 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⑨]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346页。
[⑩] 王富博、都星羽:《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探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7期。
[11] 孙永全:《关于质量检验期间与质量异议期间的司法认定——对<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5期。
[12] 茆荣华、蔡东辉:《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兼评<合同法>第158条》,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
[13] 宋志龙:《标的物检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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