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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授信额度调高期间信用卡遭盗刷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7-03-29 18:12:2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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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授信额度调高期间信用卡遭盗刷的责任认定
—— 甲某诉乙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卡人信用卡遭网络盗刷系因其自身泄露必要交易信息所致,盗刷事件虽发生在发卡行临时调高系争卡片授信额度期间内,但发卡行的该等调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已与持卡人达成合意,故持卡人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就持卡人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持卡人暂不还款的行为不应轻易记入不良征信记录。
 
【关键词】
 
信用卡  临时授信额度  不良征信记录
 
【案情】
 
原告甲某持有被告乙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发的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系统发送短信申请临时提升授信额度,后收到被告短信确认临额调整成功,额度为36,000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日。同年10月4日,原告在网上购物,翌日接到陌生电话,对方称因系统问题需将购物款退还原告,尔后在QQ上发送了一个链接,原告点击后进入支付宝退款页面,并按提示输入了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密码等信息。后原告陆续收到九条由95***发送的短信,每条均提示原告正在使用信用卡付款1,995元并显示了验证码。原告将其中的某几条验证码告知对方后,收到95***发送的七条金额分别是1,995元的消费使用短信通知。交易发生后,原告信用卡当月产生争议款项13,965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予其58天的临时额度期限违反了上海银监局关于“给予持卡人临时授信额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属于过度授信,且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对于异常交易未做到实时监控,导致原告遭受盗刷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被盗刷的争议款项,并恢复原告的征信记录。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双方约定角度,系争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对额度调整期限未作约定,双方系通过短信的方式对调高临时额度及具体期限达成了合意。从法律规定角度,原告提出的上海银监局相关规定系于2014年11月14日发布,在时间上因不溯及既往而不适用于本案,在效力上亦仅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控监督之要求,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给予原告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授信额度期限未违反相关规定。其次,原告自认其在系争交易过程中将关键信息告知案外人进而导致盗刷发生,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该等情形已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预见和控制范围。考虑交易效率的因素,要求被告将系争每笔交易均列为异常交易而进行特别风险提示未免过于苛求,且被告将动态验证码发送至原告本人手机的步骤已是对系争交易进行的提醒和防范,故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下,原告对系争交易的暂不还款行为并非失信的体现,不应记入不良征信记录。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银行信用卡中心撤销原告甲某名下系争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盗刷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意义】
 
本案系持卡人的信用卡在临时授信额度调高期间遭盗刷而引发的纠纷。我国现行立法对信用卡授信额度的调整虽有涉及,但均仅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要求发卡行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而未对具体的授信额度或期限加以限制。可见,对信用卡授信额度的调整是国家赋予商业银行的一项自主决策权。作为发卡行的经营策略之一,信用额度策略能否正确地平衡风险和收益的交换关系,对信用卡的效益影响重大,尤其当发卡行同意临时调高授信额度时,虽加大了该卡的潜在坏账风险和欺诈交易风险,但同时也增加了持卡人刷卡消费的余地,银行利息收益潜力也随之增加,发卡行一般会对此进行综合权衡。即使发卡行给予持卡人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授信额度期限,亦系其结合持卡人信用风险及刷卡交易收益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的自主决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持卡人通过与发卡行协商一致的方式就临时额度调整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应对相应的交易风险存有预期。实践中,考量交易的风险因素并基于一定判断标准进行交易授权是发卡行的自主决断,尽管最理想的状态是对每一笔交易均按异常交易的风控等级设定授权标准,但若如此要求无疑将极大地阻碍信用卡交易的效率,进而影响持卡人刷卡交易的积极性。故从司法衡平保护金融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持卡人的安全权与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相对平衡,即司法对持卡人的权益保护应遵循适度原则,对于银行在调整临时额度方面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持卡人自身泄露交易信息导致盗刷的,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对于原告征信记录的维护,从征信系统的表面记载来看,原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记录,但在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下,原告对系争交易的暂不还款行为,并非失信的体现。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因泄露必要信息存在过错而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等后果于外观上亦表现为一项还款义务,但其实质是法院对原告在金融交易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警示,与一般持卡人的恶意欠款行为仍有不同。若此种记载不能得到及时纠正,实质上将引导社会对原告的个人信用程度形成错误的评价,进而对其今后参与其他信贷活动产生不利影响。鉴于此,为贯彻法律对于公民信用权利保护之意旨,实现征信系统惩戒失信、保护守信之功能,本案原告因系争交易发生争议之款项,不应记入不良征信记录。
 
本案判决从维护金融交易效率,尊重银行运营信用卡业务的自主性及合理商业判断的角度出发,一方面指出银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限度,另一方亦提示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共同促进信用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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