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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7-03-29 18:16:2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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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构成侵权
—— 甲某诉乙证券公司、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未获得客户明确委托代为交易的情况下,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由此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对其从业人员疏于管理、监督,未能避免从业人员违法操作行为发生,应对客户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客户自身未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存在过错,亦应分担部分损失。
 
【关键词】
 
证券经纪  违规代客买卖股票  侵权责任
 
【案情】
 
2007年2月15日,原告甲某在被告乙证券公司投资顾问即被告丙某的指导下开设了证券账户,并陆续向其资金账户内存入本金共计人民币42万元。后原告发现,其名下账户在未授权他人代理相关证券买卖事宜的情况下,资金损失严重。自开户当日起,其账户因股票交易产生红利5,225元、利息和现金分红96.64元、账户盈利398,697.4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证券公司佣金)511,162.98元、印花税292,496.77元、过户费4,225.08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资金账户剩余可用资金834.21元、证券账户中股票市值为15,300元,共计剩余资产16,134.21元。另查,自2007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27日,原告证券账户共发生交易天数651天,交易次数8296次,平均每天交易12.74次,甚至2007年5月11日交易74次,2007年6月18日交易62次,2007年6月19日交易68次,2007年7月9日交易58次,2007年7月10日交易55次,2007年7月13日交易54次。此外,经原告向上海证监局反映并经现场检查,被告乙证券公司发现被告丙某涉嫌代客理财、存在违规行为,故于2013年7月8日将被告丙某的违规行为记入“上海地区证券营销人员(证券经纪人)信息备案系统诚信档案”予以业内公示。
 
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方的指导下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但被告方未经授权擅自进行证券交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证券公司赔偿损失42万元,被告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乙证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被告乙证券公司无关。
 
被告丙某辩称,其最初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母亲丁某,其后均与丁某联系。春节放假时原告甲某以自己名义开户并转入了款项,之后丁某让被告丙某帮其操作并购买股票,但由于股市行情不好,原告账户损失很大。2013年5月,丁某致电被告丙某,告知由于资金亏损,希望被告丙某补偿其10万元左右,但被告丙某认为亏损并非其个人责任,故未同意。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被告乙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三,如果构成侵权,各方对侵权责任如何分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侵权行为的事实、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虽然两被告均主张,原告将账户及密码告知被告丙某,即视为委托被告丙某代为进行股票交易,但法院认为,《证券法》第七十九条所谓的“委托”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且具体,仅依据原告告知其本人账户及密码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作出了明确的委托交易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乙证券公司将被告丙某的行为记入“上海地区证券营销人员(证券经纪人)信息备案系统诚信档案”予以业内公示,亦证明其行为的不法性。故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委托被告丙某代为交易股票的情况下,被告丙某代原告买卖股票的行为,成立侵权之违法事实。其次,被告丙某在庭审中承认,由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获知客户账户密码后代为买卖股票的行为是违反《证券法》之规定的,但其在明知法律禁止的情形下仍为私自操作股票之行为,故其行为具有过错。再次,原告系争证券账户中资金损失系因被告丙某违法操作导致高额佣金、印花税的支付所致,故被告丙某私自买卖股票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丙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我国《证券法》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审慎经营原则以及诚信义务来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即证券公司对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乙证券公司作为被告丙某所在单位及专业证券公司,对于该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负有管理、监督责任,并应当建立相应制度避免从业人员违法操作行为发生。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乙证券公司对该公司证券从业人员管理不善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被告乙证券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母亲丁某曾经委托被告丙某进行过两支股票交易,但原告对被告丙某已知晓其账户及密码的事实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为被告丙某操作其账户提供了可能,故原告未尽妥善保管账户及密码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次,被告丙某利用原告未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及密码的过错,在明知私自买卖原告股票的行为系违法的情况下,仍进行大量频繁的交易进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故其行为系故意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再次,基于被告乙证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显然不同于被告丙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故被告乙证券公司应对被告丙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在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法院认为,原告共计存入款项42万元,扣除真实委托交易的4万元,再扣除剩余资产16,134.21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363,865.79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丙某赔偿原告甲某财产损失254,706.05元,被告乙证券公司对被告丙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在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意义】
 
本案系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授权擅自进行证券交易导致客户资金损失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证券代理合同关系,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尽信赖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诚实信用地履行受托义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其履行职责时与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证券公司对客户负的义务也就是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履行的义务。本案判决一方面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是否依法履行受托义务设定了具体判断标准,认定从业人员利用知悉客户账户及密码的便利擅自进行证券交易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行为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确立了证券公司对其从业人员的管理、监督责任,认为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落实客户回访制度,及时核实客户身份,确认客户账户变动、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是否违规代客户操作账户、是否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是否存在全权委托行为等情况,从而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当前金融业活动日益频繁,个人金融信息成为一种在市场中能够获利的无形资产,其逐渐被赋予了财产权属性。基于此,个人金融信息被金融机构获取后,存在被非法收集、利用、泄露的风险。本案判决投资者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亦为提醒投资者提高对金融服务及操作风险的辨识能力,切勿盲目追求投资收益而将账户密码等重要金融信息透露给业务人员,共同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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