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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性质与责任的判定

发布时间:2017-09-01 18:56:0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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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性质与责任的判定
——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互联网经济的繁荣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提供链接、信息空间存储和搜索引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内容不参与选择、编辑、删改、上传,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责。
 
索引
 
一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377号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72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大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
 
2011年5月9日,东莞大宝公司以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包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门大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江门大宝公司停止侵犯东莞大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向东莞大宝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此后,因江门大宝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赔偿损失等给付义务,东莞大宝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
 
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百度网讯公司签署《合作备忘录》,达成协议:由执行局负责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推送给百度网讯公司。为此,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将江门大宝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6月16日,江门大宝公司已履行完毕有关义务,次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系统内屏蔽有关信息。
 
2015年6月、7月,江门大宝公司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计算机中进入百度网(www.baidu.com)后,搜索“江门大宝化工”显示:“百度提醒您: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由于失信已被列入国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点击有关页面显示有“我是个涂料师傅听好多前辈说江门的‘中华大宝漆’是假的……百度知道”字样;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江门大宝是否失信企业”,有关页面显示内容有:“标题为:最高法院将江门大宝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文章。2015年7月18日,江门大宝公司向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邮寄《通知函》,要求删除、断开、屏蔽侵害其公司商誉及品牌形象的内容。百度网讯公司收到江门大宝公司发出的函件后,对涉及江门大宝公司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了删除处理。
 
据此,江门大宝公司认为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共同侵害其名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百度网站(网址:www.baidu.com)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有关信息内容以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2240元。
 
裁判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江门大宝公司起诉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共同经营百度网,构成共同侵权。经审理查明,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百度www.baidu.com网站主办单位为百度网讯公司,江门大宝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百度在线公司与百度网讯公司共同经营百度网的事实,故对江门大宝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时,面对互联网上的不特定及海量的信息,没有对网络用户的信息进行主动选择、编辑、删除,难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合法,因此,法律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权利,但并未规定网络服务者有事先审查、主动审查的义务。江门大宝公司认为百度网讯公司监管不足,主观上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百度网讯公司在接到江门大宝公司的书面投诉后已及时删除讼争帖子及相关网络链接,该行为可认定为百度网讯公司已及时履行了事后监管义务,因此,百度网讯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并未对江门大宝公司构成侵权。
 
再次,“百度提醒您”中关于江门大宝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江门大宝公司曾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法院根据涉案申请执行人东莞大宝公司的申请,将江门大宝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合法的执行措施,百度网讯公司该行为没有侵犯江门大宝公司名誉权。
 
关于百度网讯公司是否及时删除有关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问题。首先,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内部系统的信息传输到百度网讯公司,存在一定时间差属于合理时间范畴;其次,百度网讯公司接到江门大宝公司书面投诉后已删除有关信息;第三,该项合作不是商业合同,不应赋予百度网讯公司过高的审查义务,故法院认定百度网讯公司已及时删除、屏蔽江门大宝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不构成对江门大宝公司名誉权侵权。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江门大宝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江门大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如何确定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的管辖法院
 
管辖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随着网络技术在社会生活的广泛应用,涉及网络侵权的纠纷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地域管辖制度受到了冲击,理论上讲,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侵权结果地可以是任何地方,因此,确定管辖法院是该类案件的首当其冲的问题。
 
2014年10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网络侵权说到底也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就不能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管辖的大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对于侵权结果地,司法解释规定包括了被侵权人住所地,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立法精神,又方便了被侵权人诉讼,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正是基于原告江门大宝公司(被侵权人)住所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案件起诉后,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确定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涉及网络服务的三种主体责任分析
 
在涉及互联网的服务中,有三种不同的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设备提供者(IAP)。网络内容提供者对网络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上传,因此其对所提供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果该内容侵害他人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接出、接入、空间存储、搜索引擎等服务,不直接参与网络内容的选择、编辑、上传,没有直接侵权的故意,故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责,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负有“通知+删除”的义务,如果删除不及时,知道侵权事实不予处理,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设备提供者仅提供网络传输、运行的硬件设备,不参与网络内容的选择、编辑、上传,也没有提供类似接入、接出、空间存储的网络服务,法律规定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百度网讯公司的角色定位,是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问题。鉴于网络信息及时性、海量性的特点,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普遍性规定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提供网络链接、空间存储、搜索等服务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有效通知后,才负有对有关信息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侵权,从而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百度网讯公司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原则上不负有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本案,在接到江门大宝公司的书面投诉后,百度网讯公司及时删除讼争帖子及相关网络链接,及时履行了事后监管义务,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于案涉百度网讯公司删除、屏蔽措施是否及时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是本案分析百度网讯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一个重要问题。由于该问题涉及到百度网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合作由最高院执行局负责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推送给百度网讯公司进行公示的项目,一审法院在审查百度网讯公司是否及时删除的问题上是很慎重的,既要考察“失信被执行人公示项目”有关数据推送的合理时间,又要结合法律的立法精髓,从立法目的层面分析是否达到“及时”的条件。
 
客观上说,近年来,我国诚信建设体系日趋完善,公民或企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行为处处受限,是加大执行措施的必然后果,但是也有可能因此产生诸多问题。本案情况就是江门大宝公司曾因失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来迫于压力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的有关义务,法院已及时将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屏蔽,但百度网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未做到与法院数据同步更新,从而引致本案纠纷。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进行了分析和论述,从而认定:首先,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内部系统的信息推送到百度网讯公司,需要一定工作时间,以上时间差属于合理时间范畴;其次,百度网讯公司接到江门大宝公司书面投诉后已删除上述信息;第三,百度网讯公司与最高人民法院合作,目的在于加大对被执行人信誉监督,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类似于公益项目,该项合作不是商业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百度网讯公司因该项合作获利,不应赋予百度网讯公司过高的审查义务。
 
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百度网讯公司已及时删除、屏蔽江门大宝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不构成对江门大宝公司名誉权侵权。但是,换一个角度看,失信被执行人系统主要手段是通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某些行为,从而达到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目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非一成不变的,应当建立纳入、退出名单的机制,一旦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无论是法院执行局,还是与之合作的百度网,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除名,否则,将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四)如何准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否构成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这就存在一个理论的问题,如何认定网络提供者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司法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第六条规定了是否及时删除的问题,第九条规定了“知道”标准的问题。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以上司法解释对于审判实践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同时作出了指引,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如何准确适用也是审理该类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一般而言,涉及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而被侵权人(原告)也往往引用学术界“红旗标准”来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存在过错,但适用“红旗标准”显然也需要用客观要件来支持,只有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侵权事实明显程度,使人一眼就能发现,才需考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注意义务人的注意义务,从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是否具有过错。
 
总而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确定了其需履行的民事义务,如何准确认定该行为性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判定其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作者:邱启杰;来源:广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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