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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 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8-01-19 21:30:0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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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  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张涛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情
 
W公司以口头形式向某公司订货,某公司按照要求向W公司提供纸箱、彩盒等包装物。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7日,某公司分别向W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金额218,281.29元。W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给付某公司货款44,070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某公司货款53,642元、2015年7月1日给付某公司货款30,000元、2016年2月4日给付某公司货款15,000元、2016年3月31日给付某公司货款1,000元,上述合计W公司支付某公司货款143,712元。W公司现尚欠某公司货款74,569.29元。
 
2016年5月2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W公司作为乙方、刘某作为丙方,三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4,569.29元,乙方承诺上述货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丙方刘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就乙方上述货款偿还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等内容。但W公司、刘某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义务。
故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
1.W公司支付某公司货款92,578.59元;2.W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6.49元(以74,569.2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18,00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3.刘某对W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W公司支付货款74,569.29元;2.W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569.2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3.刘某对W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W公司欠某公司货款74,569.29元,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W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W公司的欠款予以确认。
 
W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W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其亦未能尽到保证人的义务,故刘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至于W公司提出,其没有核实清楚就将其他公司的产品计算在某公司处,故对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W公司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W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某公司要求W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某公司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某公司要求W公司、刘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50%的标准计算利息,对该标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庭审中,某公司降低其诉讼请求,依照规定,降低诉请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当退还给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W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货款74,569.29元;二、W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4,56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刘某对W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刘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W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后,W公司、刘某不服并共同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
 
第一,W公司、刘某在签订2016年5月21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因为,其在事后核实库存产品时发现存在大、小两种规格,小规格的产品并非某公司生产,该部分产品的金额不应被计算在货款内。某公司应进一步提供送货单等能够反映产品具体数量和金额的证据。
第二,《协议书》中“丙方刘某”的身份是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刘某存在的身份重合情况,法院应重点审查保证人承诺进行保证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W公司、刘某认为,刘某在《协议书》中作出的保证是出于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非其个人身份。
 
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W公司、刘某的共同上诉请求。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向W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2016年5月21日《协议书》的约定,某公司有权要求W公司支付欠款74,569.29元,刘某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2016年5月31日《协议书》明确约定,截止签订之日,W公司尚欠某公司货款74,569.29元;W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W公司、刘某上诉认为,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因为其是在没有核实清楚库存产品的情况下将小规格产品的金额计算在W公司对某公司的欠款数额内。但是,W公司、刘某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W公司、刘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2016年5月31日《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共有三方:甲方是某公司、乙方是W公司、丙方是刘某。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丙方刘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就W公司尚欠某公司的74,569.29元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
可见,无论刘某的身份是否是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以独立的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书》,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刘某应当对W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W公司、刘某的共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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