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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侵权的界限认定

发布时间:2018-01-30 21:18:3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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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侵权的界限认定

——某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向某名誉权纠纷案

 

要旨

 

名誉权侵权案件往往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合理界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的界限。从客观行为看,名誉权侵权行为存在两种样态,即侮辱与诽谤。判断行为人的意见表达是否构成侮辱,应当综合考量意见表达是否直接贬低法人人格,造成法人的社会评价不正当降低;判断是否构成诽谤时则应依据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查证义务。现代社会利用网络检索信息资料已经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在获取信息后公众基于该信息发表评论,只要尽到了其注意义务,不应认定为诽谤。

 

案情

 

原告:某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向某

 

原告某某公司名称原为“上海某某国宾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更名为“某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专门提供体检和就医服务的健康管理服务机构。张黎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被告向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在其新浪博客“向远之的博客”刊登文章16篇,文章内容摘录如下:“而在同行眼中的张黎刚,则是一个‘狼性十足’、不惜诋毁友商来抬高自己的竞争者;是一个查不出病遭客户投诉、靠人大量删稿维护企业形象的公关人”,“张黎刚的‘堂吉诃德式幻想’”。“行业地位PK:某某国宾高端画皮已破,困限‘老二’”,“假高端,真老二——这就是某某国宾如今的真实写照”。“虽然说明书没有指明募集款向投向哪家企业,但‘健康管理行业、美国上市、私有化回归’,这三个关键词赤裸裸地暴露了‘真身’——这除了深陷私有化泥淖的某某国宾还有谁?”,“‘基岩普方达价值回归二期基金’不顾相关行业规定,开出如此优渥的条件,给出如此诱人的预期回报,也说明某某国宾是真的缺钱了。一些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很可能被如此高的回报诱惑,上了某某国宾私有化这艘船”。“张黎刚:口无遮拦的企业家”,“张黎刚开始了一系列对美年大健康的污名化,把对方的价值贬损得一文不值。在l2月的—次演讲中,他这么贬低美年大健康:但对于酒店行业,一个五星级酒店与五星级酒店之间,需要合并吗,有价值合并吗?其实没有的。他进一步表示:如果一个二星级的宾馆接管一个四星级宾馆,对整个行业是灾难……从各个方面来诋毁、污蔑和矮化美年大健康,无论这些文章表面来自于何方,对于真正的源头出自何处,相信观者心中也自有定论。” “黑公关毕竟是‘即使自宫、未必成功’的葵花宝典,还是少练为妙。”“采用毒丸计划这样鱼死网破的极端措施(因为张黎刚作为竞购方,同样受毒丸计划的制约),虽说愚蠢,但也其情可悯。”

 

原告诉称:在前述文章中,被告虚构、臆想了多处不实内容,如“文章的指向,也与当初张黎刚污称美年收购某某是‘二星级宾馆收购四星级宾馆’、‘我会让韩小红后悔’等言论高度一致。”“‘基岩普方达价值回归二期基金’……虽然说明书没有指明募集款向投向哪家企业,但‘健康管理行业、美国上市、私有化回归’,这三个关键词赤裸裸地指向了某某国宾。”被告在前述文章中也使用了诸多具有侮辱性和明显损害原告名誉的评论,如“黑公关毕竟是‘即使自宫、未必成功’的葵花宝典,还是少练为妙。”“采用毒丸计划这样鱼死网破的极端措施(因为张黎刚作为竞购方,同样受毒丸计划的制约),虽说愚蠢,但也其情可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新浪博客、新浪微博、搜狐博客上发表的侵权文章合计16篇。2、判令被告在新浪博客首页、新浪微博首页、搜狐博客的显著位置上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为连续三十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人民币17,000元。

 

被告向某辩称,涉案的这16篇文章中有很多内容都是针对张黎刚的,与原告无关,本案案由是侵犯企业名誉权,但文章中的主人公都是张黎刚,是个人,非企业,原告存在主体混淆,模糊。文章的相应论点论据也是有出处的,比如相关文章提到的内容中所涉的毒丸计划、对簿公堂等出自张黎刚在医疗体检相应论坛上的公开言论;另外的毒丸计划都是客观存在的,还有的对簿公堂,产生了一系列案子,这也是客观事实。关于基岩普方达基金,该款基金在非公开渠道公示的,只是未去相关机关备案,不能据此说该款基金不存在,它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作为自由撰稿人,其文章材料也是来源于相关网页等,都是有据可查的,不存在夸大、无中生有或带有侮辱性评论,其也是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与新闻媒体一样尽到了监督义务。原告主张的一千万元的损失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因素来认定,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误,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文章中有无侮辱性言论直接侵犯原告名誉权;(三)涉案文章中有无虚构事实诽谤原告。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

 

民事侵权的后果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侵权行为必须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中,其特征是加害人的言论内容侵害特定法人的名誉,因此,所刊载的内容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即社会公众所理解的侵权文章的特定指向性。对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评论,如果足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法人的生产能力、经营作风等的评价,那么应该认定对于该法定代表人的评价能够指向法人。

 

本案中,涉及的文章中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黎刚的评论,所针对的大多是张黎刚的经营活动,部分文章中既有关于张黎刚的内容,又有关于某某国宾的内容,实际上都联系到原告及相关联公司,从相关文章内容也可看出张黎刚在行业内具有显著的知名度,对其评价能够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此外,原告公司名称原为“上海某某国宾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文章中虽未直接表述原告企业名称,但所提及的“某某国宾”与原告具有渊源关系,相关评论亦足以影响到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文章中有无侮辱性言论直接侵犯原告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和诽谤为主要方式,侮辱主要是以暴力或侮辱性言论贬低他人人格,由于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行为人对于法人的语言文字侮辱应采取相对较为严格的标准予以评判。综观涉案的16篇文章,其中的用语如“千年老二”、“黄粱一梦”、“堂吉诃德式幻想”、“口无遮拦”、“葵花宝典式的恶性公关”、“甄嬛式阴险戏码”等等,用语虽然偏激且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但尚不能达到对法人进行语言文字侮辱的程度,原告作为一家体检行业的著名企业,社会公众有权进行评论、有权进行意见表达,社会公众正当评论中所使用的言辞无论是喜好或厌恶,赞美或批评并不导致法人名誉贬损。

 

(三)涉案文章中有无虚构事实诽谤原告

 

法院认为,现代社会网络是人们方便、快捷地获取信息的手段,利用网络检索信息资料已经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公众在获取信息后发表评论,并无向相关网站及被评论人核实之义务。否则,评论自由再无可能,必将使得公众置于噤若寒蝉之境地。公众虽无此义务,但也并不意味着其可随意依此网络资料恶意贬损他人。一方面,公众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剔除明显有悖常识的信息;另一方面,公众应当意识到网络资料的开放性与不完整性,不应超出依据资料可推知的范围进行评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名誉权的诸如“毒丸计划”、张黎刚的关于星级酒店合并的言论等内容,被告均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的信息来源。关于“基岩普方达价值回归二期基金”,法院亦认为网络上已经有关于基岩普方达价值回归二期私募产品的介绍,基金销售公司也就该产品向投资者发过邮件介绍。不能苛求被告在评论前核实该私募产品是否能够成立、发行。因此,即使涉案文章中的信息来源与客观事实存在一些出入,也应当认为被告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体检行业的著名企业,相较于普通自然人及普通法人,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及义务,必然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因此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在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恶意,即以贬低原告为直接目的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文章内容均尚未超出合理评论的界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的上述文章所遭受的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某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裁判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言论自由主要指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的发表言论,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包括口头和书面等多种表达方式。随着以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的出现,人们彼此间的沟通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也给人们的自由表达提供了新的更为便捷的途径。就在人们越来越享受互联网科技带来的自由表达的便捷的同时,网络领域中也出现了因言论自由的滥用而带来的侮辱、诽谤等需要受到法律约束与禁止的行为。而且网络言论具有传播时间上的即时性、传播方式上的方便性、传播范围的广泛性的特点,一旦发生网络言论侵权行为,若不及时进行控制,则损害后果将进一步扩大和恶化。因此,将言论自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不至于损害他人名誉权至关重要。

 

本案属法人名誉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不仅公民享有名誉权,法人也享有名誉权,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因素来认定。而在四要件中,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相对较容易认定,而言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属于侮辱、诽谤,则较难把握。

 

当事人言论发表的形式可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意见的表达两种,此处需要探讨的是何种意见的表达属于侮辱的范畴,何种事实的陈述逾越了诽谤的界限。

 

(一)行为人是否构成“侮辱”的认定标准

 

从法人名誉权的内容来看,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主要表现为对法人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产品质量、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形象的社会评价降低;二是间接的财产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社会公众就不能对法人发表自己的态度和看法,公众的意见表达属于言论自由范畴,也受法律的保护。意见的表达如果属合理评论,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意见表达如果属于对他人的恶意贬损和攻击,使他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则可能构成侮辱。意见表达本身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态度观点的表达,行为人用语偏激且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也是不可避免的,不能因为行为人的意见表达从形式上看用语偏激或感情色彩浓厚就简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侮辱。

 

判断某种意见表达是否构成对法人的侮辱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

 

第一,以该意见表达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来判断,即法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此而不合理的降低。如本案中,行为人虽然用“千年老二”、“堂吉诃德式幻想”、“葵花宝典式的恶性公关”、“甄嬛式阴险戏码”等带有偏激的言论,但这些言论系行为人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仅属于行为人自身的态度观点的表达,并不会直接降低某某公司的社会评价,并不导致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属于公民正当评论的范畴。但若行为人在评论时虚构了相关事实以加强自己评论的说服力,此种意见表达与事实陈述相混合的言论较单纯的意见表达更具说服力,会误导公众降低对该法人的社会评价,对于此种评论应当认定构成侮辱。

 

第二,行为人是否在评论时履行了与其身份相应的注意义务。行为人的身份不同,法律要求其在评论时所应达到的注意义务也有所不同,对于普通民众对法人进行评论,法律给予更为宽容的态度,企业作为经营者有义务经受社会公众的评论,而任何一个企业都可能受到社会公众褒贬不一的评价,普通民众的言论相比正式场合的正式言论更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的特点,普通民众对法人的评价不论赞美或是批评、委婉或是犀利甚至有些偏激刻薄,都仅为行为人自身的态度观点表达,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范畴。但若行为人并非普通民众,而是知名的公众人物,考虑到公众人物的社会影响较大,其对某一事物的评价可能会引起大量社会公众的效仿,故其在评论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评论时应注意方式和尺度。若行为人为新闻媒体,则其除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还应遵守新闻媒体客观公正评价的职业操守和准则。新闻媒体虽享有舆论监督权,但其行使舆论监督权时应当坚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若新闻媒体在评论时采用了带有明显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甚至使用恶意攻击性质的语言,则可认定该评论超出了新闻媒体报道和新闻批评应有的尺度,构成侮辱。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诽谤”的界限判定

 

对于行为人的事实陈述是否构成诽谤,核心在于其所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但如果一味地要求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则我们每个人的言论成本将大大提高,不利于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故法律并没有把行为人陈述的事实是否达到准确无误作为衡量标准,而是使用了“基本真实”这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将事实陈述的判定标准划分为“基本真实”和“基本内容失实”,即行为人的事实陈述在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前提下无需达到“绝对真实”的标准,只要达到“基本真实”标准即不应认定构成诽谤。“细节失实一般不会影响受众对人或事本身是非善恶的判断评价。细节构成媒体报道重要组成部分,且存在诽谤、侮辱他人内容的,应认定构成媒体侵权”。[①]而对于真实的程度,法律无法给出一个定量的判断标准将真实程度精确到百分数,故在实践中法院以行为人在事实陈述前是否尽到了合理查证义务,并以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具体标准认定是否构成诽谤。只要法官依据言论者所提供的资料,能判定行为人在事实陈述前已尽到了合理查证义务,能判定其发表言论时有相当充足的理由确信内容是真实的,即可阻却违法,即便行为人的事实陈述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偏差,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诽谤;反之若行为人在未进行合理查证的情况下即作出不实的陈述,则可认定构成诽谤。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名誉权的诸如“毒丸计划”、张黎刚的关于星级酒店合并的言论等内容,被告均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的信息来源,相关内容并非被告凭空捏造。被告关于某某公司发行“基岩普方达价值回归二期基金”的表述虽然与事实有出入,但鉴于被告是在查找到网络上关于基岩普方达价值回归二期私募产品的介绍,基金销售公司就该产品向投资者发过邮件介绍的信息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尽到了合理查证义务而不构成诽谤。

 

关于行为人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判断,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以同一标准衡量,还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事实的性质、行为人之职业、危害之严重性、防范避免危害之代价。[②]

 

首先,从事实的性质来看,若系争事实涉及公共利益,则该事实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越高,行为人的查证义务越小。

 

其次,行为人的查证义务也与其自身职业密切相关,普通民众由于其事实查证的能力、言论的影响力都比较小,故法律要求其承担的查证义务也相对要小一些,普通民众如果能证明其言论的依据和出处,其言论即便不符合“基本真实”的要求,也不应认定其构成诽谤。而公众知名人物言论的影响力较大,其查证义务也相对要高一些。新闻媒体的报道具有正式严谨的特点,新闻媒体在享有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应当严守法律规范和职业操守,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其在事实报道前应当要尽比普通民众更高的合理查证义务。

 

再次,行为人的言论可能造成危害之严重性越高,即名誉受损程度越高的,行为人负有更高的查证义务。

 

最后,防范避免危害之代价越高,即查证所需的时间、金钱等成本越高,行为人的合理查证义务就越小。

 

现代社会网络是人们方便、快捷地获取信息的手段,利用网络检索信息资料已经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公众在网络上获取信息后发表评论成为常态。本案认为,一方面,公众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剔除明显有悖常识的信息;另一方面,公众应当意识到网络资料的开放性与不完整性,不应超出依据资料可推知的范围进行评论。本案的审理提出了合理界定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的界限标准与审查建议。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判案研究》2017年第4期

主审法官:万发文,案例撰写人:蒋静芬

 

[①] 杨立新:《企业法人名誉权侵权的界限判定》,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6期。

[②]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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