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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无权对其任股东期间行使知情权

发布时间:2019-01-04 21:55:5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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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无权对其任股东期间行使知情权
——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提要】

公司股东的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即使原股东请求仅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行使知情权,该诉请亦不能支持。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由上海龙纳物贸有限公司、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昶公司”)等九位股东于2011年8月共同出资设立。亚东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00万元,股份总数为10,000万股,上海龙纳物贸有限公司认购2,000万股,其他股东均认购1,000万股。
 
2013年3月13日,宜昶公司向亚东公司寄送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包括:宜昶公司作为亚东公司持股10%的发起人股东,出资额为1,000万元,要求亚东公司依法保障宜昶公司的各种股东权益;宜昶公司声明仅授权刘文杰作为法人股股东代表行使相关权利;宜昶公司现决定对外转让其所持有亚东公司的全部股份,特告知亚东公司,请亚东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宜昶公司先后向亚东公司发出三份函件,要求查阅、复制亚东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及2013年财务报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相关文件;要求召开亚东公司股东大会,清算或者解散亚东公司。
 
原告宜昶公司诉称,宜昶公司系亚东公司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宜昶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委托律师向亚东公司发函,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亚东公司发出关于查阅公司资料的函,但亚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上述材料,已侵害了宜昶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故请求判令:1、亚东公司向宜昶公司提供亚东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宜昶公司查阅、复制;2、亚东公司向宜昶公司提供亚东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5月14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其会计凭据(含原始凭证),以供宜昶公司查阅;3、亚东公司向宜昶公司提供自亚东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宜昶公司查阅、复制。
 
被告亚东公司辩称,宜昶公司只是亚东公司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是刘燕,宜昶公司与刘燕曾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宜昶公司已将其在亚东公司处的股东权利委托给刘燕行使,亚东公司也对刘燕作为亚东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故宜昶公司不具备行使亚东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另,2014年5月7日,案外人上海冠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煌公司)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起诉宜昶公司、亚东公司。冠煌公司诉称:其出资1,000万元与其他八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了亚东公司,冠煌公司实际持有10%股权。设立亚东公司时,一方面,因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与其丈夫正在协商离婚,存在分割财产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因上海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时管理办法规定近亲属持股比例不能超过10%,亚东公司其中一位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与刘燕系亲姐弟关系,所以冠煌公司与宜昶公司达成口头代持股协议,商定将其持有的10%股权登记在宜昶公司名下。2011年8月22日,冠煌公司向宜昶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000万元,宜昶公司收款后又于当日向亚东公司的验资账户内汇入了1,000万元并登记成为亚东公司的股东。宜昶公司向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燕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至今。现冠煌公司请求判令确认登记在宜昶公司名下的亚东公司10%的股份(折合注册资本1,000万元)归冠煌公司所有。2015年5月2日,宝山法院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26号(以下简称第1126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宜昶公司所持有的亚东公司10%股权为冠煌公司所有。后宜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8月24日,在1126号案尚在二审期间,宝山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
 
【审 判】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亚东公司的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宜昶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仅享有查阅前述相关会议文件的权利,而亚东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记载股东享有复制前述相关会议文件以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的权利。因此,对宜昶公司要求查阅亚东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自2011年起至2013年期间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会议文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宜昶公司要求复制前述相关文件以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或约定的可以查阅和复制的文件范围,故宜昶公司前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亚东公司所作宜昶公司仅为亚东公司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时宜昶公司是亚东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第1126号案件尚未生效,宜昶公司目前仍是工商机关登记的亚东公司股东,即便将来第1126号案件民事判决依法生效,宜昶公司仍有权对其在作为工商机关登记的亚东公司股东期间的相关文件进行查阅,故亚东公司前述辩称理由应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亚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昶公司提供自亚东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供宜昶公司查阅;二、对宜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亚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宜昶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持有的亚东公司股权系代他人持有,亚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宜昶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给刘燕的委托书,宜昶公司已将其股东权利给予了刘燕,故该部分股权为冠煌公司所有。第1126号案件也已确认亚东公司的10%股权为冠煌公司所有。宜昶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股东知情权。亚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宜昶公司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宜昶公司辩称:宜昶公司的股权并非代他人所持有,宜昶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是亚东公司的合法股东。由于亚东公司几个大股东系亲戚关系,利用管理职权抽逃资金,而宜昶公司作为股东从未享受过任何分红。股东知情权受到《公司法》的保护,宜昶公司有权查阅账册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目前第1126号案件尚未终审判决,但无论该案二审判决结果如何,宜昶公司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应享有《公司法》赋予的知情权。宜昶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对于1126号案件,二审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7号(以下简称1167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管理者,有权了解公司的运行状况,具备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在另案涉及宜昶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7号案件生效判决中,二审认定亚东小贷公司的10%股本金系由冠煌公司支付,宜昶公司未能表述其作为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设立亚东小贷公司的过程,也未能提供其参加亚东小贷公司的股东大会以及参与亚东小贷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依据,除宜昶公司以外的八名股东中有六位确认冠煌公司系亚东小贷公司的实际股东,已占其他股东的半数以上,符合《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因此,二审认定宜昶公司名下亚东小贷公司1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冠煌公司。因公司股东的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1167号案生效判决已导致宜昶公司丧失股东身份,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故对宜昶公司要求亚东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以供宜昶公司查阅、复制,以及要求提供会计账簿及其会计凭据(含原始凭证)以供宜昶公司查阅等诉请均应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对宜昶公司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评 析】
 
近年来,公司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例逐年增多,案件处理方面的相关争议也越来越多。本案涉及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两个典型的争议问题:一、原股东是否有权行使其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二、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当然,本案中宜昶公司的身份是“原、名义股东”,故从逻辑上而言,如果第一个问题成立,则涉及到第二个问题的分析;如果第一个问题即为否定答案,就已有足够依据驳回宜昶公司的各项诉请。故本文且将分析重点放在第一个问题上。
 
一、原股东是否有权行使其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
 
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已争论多时,主要有三种观点: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与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的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创造的后契约义务,主张将股东知情权分解为层级递进的结构,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消灭知情权的救济——第三层次的知情权,并认为如果一律否定将由于司法的导引功能而彻底毁坏司法所试图实现的争议,违背法院作为公正的代言人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然而,从民法的思维出发,如公司隐瞒真实财务状况,使股东基于错误的判断以明显不公平的价格转让了股权,股东是否一定依赖知情权维护自身权益? 对此不无疑问,因为股东尚可基于合理的证据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理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也各有不同。例如,有四川法院认为,准许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应对股东作扩张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前股东在内,赋予原股东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财务报告及账簿仍然享有查阅权。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认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4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要求查阅任股东期间的会计账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即便同一个法院也可能对类似问题作出相左的判决。例如,在吕志强与北京建强英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吕志强在将其所持有的建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后,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其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而在王秋发等四人与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玉锁、崔晓平股东查阅权纠纷上诉案中,这家法院又支持股东对转让之前的持股期间享有股东知情权,认为:上诉人作为王建章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从王建章死亡后至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期间的股东知情权。司法的不统一会让欲行使知情权的当事人无所适从,尽快规范并统一适法对司法实践而言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首先,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行使主体只能是现任股东。投资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判定标准在时间节点上只能用“现在进行时”,而非“一般过去时”。这是因为公司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股东基于共同的意志成立或加入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其实质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股东权本质上具有社员权的属性,其基础在于股东资格。股东权与股权不同。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对所持股份的所有权和获取投资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股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股权本质上是股东对所持股份的所有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该权利可继承、可转让;而管理参与权是股东基于其身份即公司社员而享有的权利,管理参与权与股权相伴而生,股东享有股权是其享有管理参与权的前提和基础,丧失股东身份也就失去了行使股东参与权的条件。相对于股权而言,管理参与权是一种从权利,它与股东身份直接相关,不能直接继承和转让,只能与股权一并转让,继受人在取得股权具备股东身份后才能行使相应的管理参与权,而原股东丧失股权后因其股东身份的缺失,也就不能再行使该权利。而知情权作为股东管理参与权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同样具有社员权和从权利的性质,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所以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一旦因某种原因丧失了股东身份,便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其请求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基础也随之丧失。由此可见,原股东无权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知情权。
 
本案中,宜昶公司因1167号案生效判决丧失股东身份,其名下亚东小贷公司10%股权被认定实际为冠煌公司所有,宜昶公司因此丧失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基础。股东身份资格丧失即意味着股东知情权的丧失,而不论其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期间当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即便将来第1126号案件民事判决依法生效,宜昶公司仍有权对其在作为工商机关登记的亚东公司股东期间的相关文件进行查阅”的观点与知情权系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社员权的本质属性是相悖的。
 
其实,早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07)苏民再终字第0017号藏丽与江苏天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个案批复的形式,认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应以股东身份为前提,丧失股东身份后,原股东就不能主张其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而目前正在研究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也明确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该意见稿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尽管上述规定目前仍处在征求意见阶段,但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最高院及主流观点对这一问题的倾向态度。
 
二、名义股东能否主张知情权?
 
上文已经论证原股东无权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知情权,本案二审亦是以此为由驳回了宜昶公司的原审诉请。但假设实际出资人冠煌公司未提起确权之诉,宜昶公司作为名义股东能否向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呢?这个问题涉及到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隐名投资的通常做法是,双方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但并不登记在册,而将名义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中。一般认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更关注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就是指名义股东,由其享有并行使知情权,与实际出资人无关。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理论和实务界对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或许还存有争议,但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各方观点已逐步趋向一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不认为实际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在身份的表述上也将以往习惯所称的“隐名股东”界定为“实际出资人”,其仅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权,实际投资人如需显名成为真正的股东,必须先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其获得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
 
所以,本案中,如果没有(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7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系争10%的股权归冠煌公司所有,宜昶公司未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其作为工商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当然有权向亚东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但事实没有假设,宜昶公司最终因前案生效判决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二审判决驳回其原审诉请。综上,名义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股东知情权,但实际投资人一旦显名,名义股东在丧失股东身份后,无权再要求行使其任名义股东期间所享有的知情权。
 
【附 录】
 
作者:肖光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员
 
刘 晶,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
 
一审:(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702号
 
二审:(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46号
 
二审合议庭:陈显微、肖光亮(承办人)、杨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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