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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况况下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9-04-09 19:06:1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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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公司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北京自由联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虞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姚某仲裁执行案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171号(2017年11月9日)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自由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联盟公司)与北京和虞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虞时空公司)、姚某仲裁执行一案,自由联盟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081号生效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为:1. 和虞时空公司给付自由联盟公司合同款1 200 00元;2. 和虞时空公司给付自由联盟公司律师费37 500元;3. 和虞时空公司给付自由联盟公司仲裁费29 658.39元,共计1 267 158.39元。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为自由联盟公司,被执行人为和虞时空公司。
 
本院依法向和虞时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和虞时空公司进行财产统查。经查,和虞时空公司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仅有银行存款数千元。
 
2017年4月,自由联盟公司与和虞时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联盟公司主动履行债务32万元。
 
同年5月,根据自由联盟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京03执异51号裁定,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和虞视空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姚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自由联盟公司申请追加姚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支持追加姚某为(2017)京03执17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和虞视空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随后向姚某发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其进行财产统查。根据调查结果,本院随后冻结姚某银行账号存款共计1 004 993.97元,并将案款扣除执行费后发还自由联盟公司,本案至此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和虞视空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姚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自由联盟公司申请追加姚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支持追加姚某为(2017)京03执17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和虞视空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亦应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和处置,此系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应有之义。但当出现例外情形时,如股东滥用权力、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动等法定情形时,“公司面纱”亦得被刺破,承担责任的财产亦突破法人财产,而包含股东个人财产。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均仅限于实体法,即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中,但在程序法层面并无规定。即导致如因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导致仲裁程序未列股东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等情形时,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缺乏程序法上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一)实体法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在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中首次引入“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及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现行公司法亦已沿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程序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的情形未做具体规定,自不涉及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特别规定。
 
1998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单设一章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具体涉及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   
 
2016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首次对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本案简析
 
由于公司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公司财务制度尚不规范等各种原因,事实上大量存在公司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执行的情形。本案系正确适用《追加规定》,追加股东,扩大执行财产范围以成功执行完毕的典型案例。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的双方即自由联盟公司与虞时空公司二公司,和虞时空公司的唯一股东姚某并非裁决一方当事人。自由联盟公司亦仅以和虞时空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本案中,姚某作为和虞时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院依据自由联盟公司申请追加姚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网;作者:魏志斌 张文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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