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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义务但未签代持协议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6-05 22:18:4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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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里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

 

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权利,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此时即产生纠纷。

 

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记名股票时,应按照上述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

 

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凭借其所持有的额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如果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人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管辖

 

因公司纠纷所生诉讼的管辖问题比较复杂。对此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亦无明确的意见和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因公司纠纷所生诉讼的管辖,原则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考虑公司所在地等综合因素来确定。

 

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以其注册地为准。

 

案例:李晓南等诉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一审(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72号;二审(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

案  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4

 

裁判要点

 

实际投资人如要主张所涉股权项下权益,其与名义股东签有代持合同或有证据证明存在代持约定是前提条件,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但不能仅以后者推定存在前者所设定的代持股权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上海富申不动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富申咨询公司”)于20051130日成立,出资者及实缴出资情况为:蔡某某30万元、***40万元、韩国钧20万元、刘某某30万元、陆某某20万元、沈某10万元、王某某20万元、吴某20万元、徐某某10万元。

 

2005328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富申咨询公司(筹)全体股东出具验资报告,记载富申咨询公司(筹)申请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截至20051122日止***、韩国钧、沈某、过某、袁某某、陆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已分别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缴入验资资金专户存储;随后附有上述10人的银行进账单中,其中出票人为韩国钧的进账单记载20051122日,20万元,票据种类为本票转账。

 

20051121日,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富申评估公司)作为汇款人(账号***0)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具收款人为韩国钧的业务委托书(沪038130**),业务类型为本票申请书,金额为20万元。工商银行淮海中路第二支行出具本票签发交易明细,借方账号***0、收款人韩国钧、签发日期20051121日、本票号码206516、业务委托书号3813051、金额20万元。同日,富申评估公司同样作为汇款人(账号***0)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具收款人分别为验资报告中除韩国钧以外的其他九名记载出资人的业务委托书,业务类型均为本票申请书,金额也分别与验资报告记载出资金额一致。

 

韩国钧于20101224日病故,李晓南系韩国钧之妻,韩笑、郑汕汕系韩国钧之女,三人均系韩国钧合法继承人。

 

富申评估公司原审请求判令:确认韩国钧名下富申咨询公司2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对应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李晓南、韩笑、郑汕汕、富申咨询公司办理股东出资变更手续。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韩国钧在富申不动产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中2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归富申评估公司所有;二、富申咨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富申评估公司、李晓南、韩笑和郑汕汕应协助富申咨询公司履行。原审判决后,李晓南、韩笑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富申评估公司是否为诉争出资款的实际出资人;二、富申评估公司与韩国钧间是否就代持事宜存在约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富申评估公司主张韩国钧对富申咨询公司的出资由其实际出资,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委托书、本票签发交易明细及富申咨询公司注册资金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从富申评估公司所提供银行单据的记载日期、交易明细、金额、票据号码等内容来看,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韩国钧向富申咨询公司的出资款直接来源于富申评估公司账户资金,而李晓南、韩笑、郑汕汕虽以银行业务委托书所载韩国钧身份不明确及无法判断富申评估公司与韩国钧系借款关系还是代持关系为由对富申评估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明,故应采信富申评估公司关于其系实际出资人的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富申评估公司无法证明曾与韩国钧就富申咨询公司出资代持事宜签订过书面合同,但申请了证人徐某某、吴某、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其中***为富申咨询公司(筹)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人,徐某某、吴某、王某某、刘某某均系从原记载出资人处受让。庭审中五名证人均作了关于其名下股份系代富申评估公司持有、出资款由富申评估公司实际出资及其从未领取分红的陈述,另证人***在证言中对于代持原因称是由于国务院关于一家评估公司不能同时兼营国有资产评估和房地产评估等的改制精神。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言虽无法直接证明韩国钧名下股权的实际权属情况,但五名证人与韩国钧一样系富申咨询公司的登记股东,且其中***作为原始记载出资人的出资款来源方式与韩国钧完全一致,故李晓南、韩笑、郑汕汕若认为韩国钧持股情况与五名证人不同,其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李晓南、韩笑、郑汕汕仅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富申评估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采信富申评估公司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投资人如要主张所涉股权项下权益,其与名义股东签有代持合同或有证据证明存在代持约定是前提条件,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但不能仅以后者推定存在前者所设定的代持股权关系。

 

本案中,系争股权登记于韩国钧名下,没有证据证明富申评估公司与韩国钧之间就系争股权签有代持合同或存在代持的约定。即,富申评估公司不具备主张系争股权相应权益的前提条件。富申评估公司不能以系争股权对应的资本金最初来源于其公司资金账户为由,主张韩国钧与其系代持系争股权关系。原审被告富申估价公司其他登记股东自认其为富申评估公司代持股权,系该些登记股东与富申评估公司、富申估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能据以推定韩国钧与富申评估公司之间也系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富申评估公司主张韩国钧是名义股东,请求判令韩国钧名下系争股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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