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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实际参与管理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不影响股东知情权行使

发布时间:2019-07-15 21:48:1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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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档案材料的权利。更实质地看,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如,根据《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但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还有权对公司的经营者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

 

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限制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还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1)对于诸如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2)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时,除了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3)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享有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没有复制权。

 

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管辖

 

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北京中盛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连素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01民终349号

案  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6-01-28

 

裁判要点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以及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名义股东)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33条、第96条、第97条、第116条、第16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12条

 

基本案情

 

北京中盛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中盛环宇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6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4日,连素红向中盛环宇公司出资1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8月18日,连素红给中盛环宇公司邮寄《关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通知》,载明:为实现股东知情权和监事的监督职能,了解和检查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是否具有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情形,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中盛环宇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一、提供公司所有的公司章程及其变更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该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供本人查阅并复制;二、提供公司所有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本人查阅。

 

庭审中,连素红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时间周期为自2013年2月4日其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至今;中盛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平表示一直知晓连素红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要求,也同意连素红查阅,但公司并无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故无法提供该资料供查阅。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连素红为中盛环宇公司工商登记股东。

 

连素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盛环宇公司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该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供连素红查阅并复制;二、中盛环宇公司提供全部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连素红查阅。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34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盛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住所地,以供连素红进行查阅、复制;二、中盛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公司住所地,以供连素红进行查阅;三、驳回连素红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中盛环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连素红系中盛环宇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故连素红要求查阅并复制中盛环宇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中盛环宇公司称仅同意连素红查阅,不允许复制相关材料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连素红还要求查阅、复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但中盛环宇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公司并无此类经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连素红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亦陈述:公司未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双方均确认中盛环宇公司并无审计报告,故连素红要求查阅、复制审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连素红此前已向中盛环宇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中盛环宇公司亦同意连素红查阅,对此该院不持异议。该院对连素红要求查阅中盛环宇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中盛环宇公司上诉称连素红为其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其丈夫李斌,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3月28日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认为连素红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连素红为中盛环宇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其与李斌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不影响其作为中盛环宇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本院对中盛环宇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中盛环宇公司上诉提出的连素红未提出查阅申请一节,本院认为,连素红向中盛环宇公司住所地邮寄《关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通知》,但中盛环宇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收到邮件,且中盛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平在一审诉讼中亦表示其知晓连素红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连素红已通知了中盛环宇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中盛环宇公司提出的连素红查阅公司账目含有恶意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盛环宇公司应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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