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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适用及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2 23:17:1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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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2017年8月25日发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专门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相关规范进行了规定,主要有: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据此,“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为公司决议纠纷下一个新的案由,并将出现越来越多的类似争议与纠纷。

 

管辖

 

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位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第3条、第5条

 

案例:律晔等与北京华美欧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105民初57803号

案  由: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2月07日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符合相关情形的,当事人可主张决议不成立。

 

基本案情

 

北京华美欧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华美欧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登记成立,公司成立时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喻国通,股东为喻国通、律晔,其中喻国通的持股比例为80%,律晔的持股比例为20%。2016年5月20日,华美欧公司的股东由喻国通、律晔变更为喻国通、律晔和北京祥云凤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祥云凤凰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喻国通为24%,律晔为6%,祥云凤凰公司为70%。2016年6月23日,华美欧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2017年7月14日,华美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喻国通变更为苏艳秋,执行董事、总经理由喻国通变更为苏艳秋,监事由律晔变更为张XX。

 

《华美欧公司章程》规定:……第九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于每年三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在华美欧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一份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华美欧公司第一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免去喻国通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免去律晔的监事职务;3、同意选举苏艳秋为执行董事;3、同意选举张XX为监事;5、同意解聘喻国通的经理职务;6、同意聘任苏艳秋为经理。全体股东签字或加盖公章处有祥云凤凰公司的公章。

 

2017年7月6日,华美欧公司向祥云凤凰公司、喻国通、律晔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称“我公司定于2017年7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将本次会议议题及基本情况通知如下:一、本次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10:00;会议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XXXXX室;召集人为祥云凤凰公司;主持人为司凤朝;召开方式为现场会议、现场投票表决。二、会议议题:1、公司2017年上半年工作总结汇报;2、2018年业务计划;3、变更华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宜。

 

庭审中,华美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6月15日的《华美欧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未到场说明》,证明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

 

《华美欧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15天前的通知,2017年6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华美欧公司第1届第1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3人,实到1人,出席股东持股比例为70%,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免去喻国通的执行董事职务;2、免去律晔的监事职务;3、选举苏艳秋为执行董事;3、选举张XX为监事;5、解聘喻国通总经理职务;6、聘任苏艳秋为经理。”该决议的股东签字或加盖公章处有祥云凤凰公司的公章。

 

《未到场说明》内容为:“华美欧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主要就变更华美欧公司法人代表等事宜并作出现场投票表决,会议决议如下……并于2017年5月31日通知全体股东:祥云凤凰公司,喻国通和律晔参加,全体股东已经知晓上述内容并且同意上述内容,但是喻国通先生因心脏病住院和律晔女士因工作请假未到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公司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此次会议有效,因喻国通先生和律晔女士无法到场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喻国通、律晔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均系华美欧公司自行作出,并没有提供通知喻国通、律晔参会的证据。

 

庭审中,华美欧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4日祥云凤凰公司向华美欧公司高管等人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以及向喻国通、律晔发出的2017年9月13日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证明祥云凤凰公司要求华美欧公司高管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华美欧公司高管拒绝履行义务,因此华美欧公司提议于2017年9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喻国通、律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华美欧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与喻国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经通知喻国通召开临时股东会,喻国通、律晔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华美欧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华美欧公司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喻国通、律晔要求恢复登记没有事实基础,决议内容为:……股东会应到3人,实际到会1人,占股总数70%……形成以下决议:一、撤销喻国通、苏艳秋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X为新的执行董事;二、撤销律晔、张XX监事职务,选举郑X为新的监事;三、决定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X;四、同意根据上述的修改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全体到会股东签字、盖章处加盖有祥云凤凰公司的公章。华美欧公司称现在正在根据该份股东会决议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尚未完成变更。喻国通、律晔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本没有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是否召开会议不清楚,而且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在2017年7月14日之后作出,对本案无影响,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华美欧公司还提交了客户月结清单、两份快递单,证明2017年7月6日分别向喻国通、律晔邮寄了2017年7月21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以及2017年9月13日分别向喻国通、律晔邮寄了2017年9月29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喻国通、律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客户月结清单是由第三方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只是月结清单,是结算问题,月结清单上也没有出现喻国通和律晔的信息,故不能证明快递的真实邮寄情况以及实际签收情况,2份快递单上也只显示了名称,无法显示任何信息,喻国通、律晔认可确实收到关于2017年7月21日召开会议的通知,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华美欧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而是为了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制作的决议。

 

庭审中,经询,华美欧公司称对于2017年7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内容确实召开了股东会进行表决,只是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喻国通和律晔在华美欧公司上班,由公司的行政主管向二人进行的口头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华美欧公司认可并没有召开2017年7月14日的股东会,华美欧公司称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之所以与2017年6月15日的会议一样,是因为华美欧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前往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工商行政部门要求华美欧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内容,但是华美欧公司找不到2017年6月15日的那份决议了,因此就补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就是2017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就是同一份股东会决议,只是在7月14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把日期填写为当日。华美欧公司称2017年7月6日的召开股东会决议通知是后补的,对于该通知中所说的7月21日的股东会是否实际召开,华美欧公司先称通知中所称的定于2017年7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未召开,后称召开了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华美欧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还有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名称为《华美欧公司股东会决议》,无具体作出时间,内容为:1、同意增加新股东祥云凤凰公司;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处有律晔、喻国通签名。另一份名称为《华美欧公司股东会决议》,无具体时间,内容为: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祥云凤凰公司出资700万元,股东律晔出资60万元,股东喻国通出资240万元;2、同意由祥云凤凰公司、律晔、喻国通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处有律晔、喻国通签字,并有祥云凤凰公司加盖公章。喻国通、律晔认可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均系其二人所签。

 

喻国通、律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华美欧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第一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华美欧公司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恢复华美欧公司股东为喻国通、律晔,法定代表人为喻国通,注册资本登记为30万元的登记状态,祥云凤凰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578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华美欧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驳回原告喻国通、原告律晔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华美欧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可知更换和选举执行董事(在本案中即为法定代表人)属华美欧公司股东会职权,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且按照华美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华美欧公司认可在2017年7月14日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但认为2017年7月14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依据2017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后补的,称2017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实际召开,并且已经通知了喻国通、律晔,并且提供了《未到场说明》作为证据,称2017年5月31日通知过喻国通、律晔参加股东会,但是该证据属于华美欧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在召开2017年6月15日的股东会之前通知过喻国通、律晔,故对于华美欧公司认可的2017年7月14日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华美欧公司所称的2017年6月15日实际召开股东会,华美欧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况且如果真如华美欧公司所说其在2017年6月15日实际召开了股东会,即使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无法找到2017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在递交材料时需要补交一份,亦应当尊重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而不是填写办理当天的时间,故对于华美欧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而事实上,华美欧公司又在2017年7月6日向喻国通、律晔发出2017年7月21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中对于表决事项中亦有变更华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宜,该通知发出的时间、股东会召开的时间以及表决事项亦与前两个股东会决议互相矛盾,故法院认为华美欧公司2017年6月15日、2017月7月14日均未实际召开相应的股东会,故华美欧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对于华美欧公司所称,其已经于2017年9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改变了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喻国通、律晔要求确认2017年7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没有意义一事,法院认为即使华美欧公司再次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其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不成立的情形,故对其说法,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喻国通、律晔要求华美欧公司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恢复华美欧公司股东为喻国通、律晔,法定代表人为喻国通,注册资本登记为30万元的登记状态,祥云凤凰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一项,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登记事项涉及华美欧公司的其他多份股东会决议,在上述登记事项所涉及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未被依法确认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前,喻国通、律晔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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