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5月19日,甲、乙、丙因共同投资设立A公司事宜, 三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
2015年4月3日,甲向支付锦尚有限公司方案设计费2万元。
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甲累计向丙转账90万元。
2015年6月9日,甲支付A公司安装电梯的部分安装款5万元。
2015年6月16日,甲向乙转账1万元。
2015年7月27日,甲支付A公司消防设计费2万元。
一审中,乙、丙对甲累计投资100万元予以认可,
但A公司早已于2015年3月23日成立且工商登记股东为乙、丙。
2016年4月25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增加新股东B公司,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时也未通知甲,甲也没有成为A公司股东。
一审中甲提交的2017年5月8日的录音录像内容显示,乙、丙明确不认可甲的股东身份;甲要求查财务账时,乙、丙明确表示不提供。
甲认为《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并要求乙、丙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裁判结果
一、解除甲与乙、丙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乙、丙一次性返还甲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裁判理由
关于涉案股东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甲、乙、丙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目的系为设立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
该协议签订后,三人约定的锦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并未设立,甲投入的100万元,乙、丙均认可用于了A公司的经营,而A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前便已设立,股东为乙、丙,但甲并未成为A公司的股东。乙、丙虽认为甲系A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股东合作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乙、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甲系A公司隐名股东。
乙、丙二审提供证据主张甲对于协议签订前A公司已经设立的事实已知晓,且甲在协议签订前便已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但甲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乙、丙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甲按约进行了投资,但三人约定的公司并未设立,乙、丙利用甲的投资用于之前二人设立的A公司的经营,且未变更甲为A公司股东,乙、丙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甲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7)苏03民终86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