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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3-13 10:49:5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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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 
沪高法[2010]379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
  本院2006年2月下发的沪高法[2006]57号《关于本市破产案件受理审批的通知》规定了破产案件受理审查实行二级审批制。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精神,现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
(2010年10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精神,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破产申请由本市各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审查。本市各区县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经审查拟受理破产申请的,应报请分管院长审核同意,不再报请中级法院审核批准。
  但本市各区县法院拟受理下列破产申请的,仍须书面报请中级法院审核批准:
    (一)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申请;
    (二)破产企业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破产清算申请;
    (三)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四)其它认为需要报请上级法院审核批准的破产申请。
    第二条  本市各区县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备案。
  本市各区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申请人上诉的,区县法院应自收到二审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一、二审裁定书一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备案;申请人未上诉的,区县法院应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备案。
    第三条  下列破产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中级法院拟受理的,仍应书面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受理:
    (一)破产企业为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
    (二)破产企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申请;
    (三)破产企业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且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破产申请;
    (四)其它认为需要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破产申请。
    第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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