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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3-13 11:03: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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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
沪高法(审)[2014]8号
(2014年9月19日)
 
为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破产管理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规定,结合管理人工作实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实施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应依法稳妥有序推进,分批实施。本市管理人名册由社会中介机构构成。
管理人名册根据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条  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评审办法》进行。
第三条  管理人名册应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在管理人名册中评定一级管理人。
第四条  管理人的指定程序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进行。
第五条  对管理人实行考核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
考核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牵头,会同高院立案庭和各法院负责破产案件审理的审判庭进行。
第六条  管理人应按照要求提交考核履职报告。管理人拒不提交的,纳入考核记录。
第七条  考核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上海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等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考核:
(一)按规定参加管理人指定程序,接受法院指定;
(二)依法合规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尽职尽责调查、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积极追收财产;
(四)依法管理债务人内部事务;
(五)依法适时筹备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并积极妥善做好债权人沟通工作;
(六)接受法院监督指导,高质高效推进破产程序;
(七)妥善协调处理职工安置、区域维稳等社会矛盾;
(八)依法合理使用破产费用;
(九)工作团队由本机构人员组成并符合履职要求;
(十)其它应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事项。
第八条  管理人考核结果予以公布,并纳入管理人履职档案,作为管理人名册调整和资质晋级、降级的依据。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予以除名:
(一)参与评审时未如实申报的;
(二)存在请客送礼等不正当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指定的;
(四)擅自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他人的;
(五)未经法院许可辞去职务,或者法院决定将其更换后拒不移交相关事务的;
(六)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
(七)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八)违法违规收费的;
(九)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的;
(十)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的处罚处分的;
(十二)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经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条  管理人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查证属实后,应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审核决定。
管理人被除名的,自除名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报编入管理人名册。
第十一条  管理人名册因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需要进行增补调整的,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评审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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