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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 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3-13 11:08:1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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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沪高法【2018】300号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深化营商环境改革专项行动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规范使用和管理企业破产工作经费,保障“僵尸企业”依法处置和破产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财政局共同研究,结合本市各级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破产工作经费,是指由本市各级法院在“审判执行业务工作经费”中列支,用于垫付破产案件审理中依法发生且应由破产财产支付的破产费用。
第二条  企业破产工作经费仅适用于垫付破产企业因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或者仅有小额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严禁不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使用该经费。
第三条  企业破产工作经费在各级法院部门预算中安排解决,由市级财政保障。
第四条  企业破产工作经费应当遵循严格管理、规范使用的基本原则。市高院、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各级法院使用和管理经费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用于垫付下列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垫付企业破产工作经费: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破产清算申请和执行转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或者债务人财产在5万元以下,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或者垫付费用严重不足的。
第七条  经费垫付标准和限额:
(一)破产费用支付标准由案件受理法院根据该案破产费用实际支出情况和管理人履职情况严格掌握,一般每件垫付额不超过4万元;
(二)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的(即“三无”企业案件),每件垫付额不超过2万元;
(三)破产案件特别复杂、财产线索特别分散,或者审计、评估费用较高,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垫付费用的,垫付额度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8万元;
(四)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件,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垫付费用的,每家企业的垫付额度不超过4万元,全案垫付总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八条  经费垫付顺序和管理人报酬限额:
(一)经费应当优先垫付管理人报酬以外的破产费用;
(二)经费用于管理人报酬的,每件案件垫付额不超过1万元;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案件,每件垫付额不超过2万元;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案件,全案垫付总额在5万元范围内确定。
第九条  下列破产案件或费用不属于经费使用的范围:
(一)债务人无财产,但有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超过5万元的破产案件;
(二)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虽然少于5万元,但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和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合计超过5万元的案件;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有过错,造成工作成本不当增加的费用。
第十条  管理人不依法依规、忠实勤勉履职的,对其报酬不予垫付。
 
第三章  工作经费的申请、审批、发放与核销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的申请,由依法指定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10日内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出。无客观原因逾期未申请的,法院不再接受申请。
第十二条  管理人认为符合经费申请条件,且有紧急预支必要的,可以在接管企业后向法院书面申请预支部分费用。预支费用一般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七条各项相应额度的二分之一。
预支费用不得用于管理人报酬。
第十三条  管理人申请经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报《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申请表》并附《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申请书》,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费用组成情况等;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三)资金用于对外支出费用的,应当提交实际支付凭证;
(四)资金用于管理人报酬的,应当提供履职人员名单、基本身份信息、执业资格证书;
(五)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的案件及其他有必要的案件,除上述材料外,应提交第三方出具的破产费用会计审价核算报告;
(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预支申请除上述有关材料外,管理人填报《企业破产工作经费预支申请表》并附预支必要性的说明。
第十四条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管理人提交的申请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要求于7日内补交。未按期补交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经费审批、发放流程依次为:
(一)破产审判合议庭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破产审判业务庭庭长和廉政监察员提出复核意见;
(三)本院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小组审批;
(四)财务部门依据审批文件进行会计核算后,按照财务规定手续发放资金。
经费需要预支审批的,由合议庭初审、破产审判业务庭庭长和廉政监察员复核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经费用于垫付管理人报酬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市高院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结合管理人实际履职情况、工作成本确定是否核准及核准的数额。
第十七条   经费审批通过后,由承办法官或跟案法官助理持《企业破产工作经费审批表》或《企业破产工作经费预支审批表》向本院财务部门办理经费发放手续,并要求管理人出具收据,收款账户必须是管理人所在机构的账户。
第十八条  经费审批未通过的,由承办法官或跟案法官助理通知管理人。
第十九条  管理人预支经费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1个月内,根据实际追回破产财产情况和发生费用向法院结算。
经结算,案件已不符合经费使用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退还垫付款;部分超出垫付标准的,管理人应当退还超出部分的垫付款。管理人拖延、拒绝退还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2年法定期内有财产追回的,应清偿已垫付的破产费用;无财产追回的,原管理人应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填报《企业破产工作经费核销单》并附核销说明,经破产审判业务庭审核和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小组审批,办理垫付费用的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费使用实行“一案一台账”制度。由书记员负责将全部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登记于破产审判业务庭专项台账。
 
第四章  工作经费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设立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小组,由分管破产审判工作和财务工作的院领导、破产审判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廉政监察员)、行装处(办公室)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监察室负责人等不少于7人单数组成。管理小组作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应当每季度将经费使用情况汇总报送市高院行装处、民二庭,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高院行装处、民二庭定期检查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的垫付使用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院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企业破产工作经费进行审批、管理,并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高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法院监察部门对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按相关规定处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由监察机关立案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并按规定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高院负责解释。涉及财务管理的事宜,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附件:1、上海法院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申请表
2、上海法院企业破产工作经费审批表
3、上海法院企业破产工作经费预支申请表
4、上海法院企业破产工作经费预支审批表
5、上海法院企业破产工作经费核销单
6、破产费用支付情况季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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