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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本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通知

发布时间:2019-03-13 11:10:3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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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本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通知
沪高法〔2018〕330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上海市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框架意见>的实施方案》关于破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本市地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管辖作出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32号)第四条定义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三、本市地方国有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等规定执行。采用指定清算组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上报审核程序。
四、集中管辖实施中如有情况与问题,请及时报高院民二庭、立案庭。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11日
 
附件: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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