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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迁址搬迁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8-06 18:00:1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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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迁址搬迁的司法认定
——赵某与上海某公司因工作地点变动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之间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研发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在上海市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被告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被告将公司搬迁的决定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签署搬迁协议,被告承诺将提供班车、交通津贴以及随迁津贴等。原告未在搬迁协议上签字。
 
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题为《搬迁通知》的邮件,载明:“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您到公司位于上海市#区#路#号的生产经营所在地(“园区”)的亚太研发中心大楼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公司依法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的行为。为鼓励您到园区上班,公司将会向您提供相应的激励和保障方案,从而保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正常履行。搬迁后,公司将会向员工提供行驶范围覆盖上海、苏州及昆山的班车免费接送员工上下班,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选择上下班的方式。同时,在您和公司签订随迁协议并到园区上班后,公司将为您提供相应的搬迁激励奖金和津贴……”。
 
原告于2016年9月5回复邮件称:“我非常愿意按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义务。今天我已到达*路*号(公司搬迁之前原地址)开始工作。此次搬迁属于重大合同变更,公司应和我协商达成一致并征得我同意。我于8月5日以邮件形式试图和公司沟通,但很遗憾,到目前为止,公司并未和我做任何协商沟通……”
 
另,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书》,其中载明:“……您已收到了公司发送给您的《搬迁通知》、以及后续的《搬迁日期变更通知》,但您至今仍未根据《搬迁通知》和《搬迁日期变更通知》的要求,到通知中指明的地点,即公司位于上海市#区#路#号的生产经营所在地(“园区”)报到上班,履行劳动义务。现公司再次通知您,请于2016年9月5日起每个工作日上午8点30分到园区报到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您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均维持不变。如您逾期未到前述规定的地点报到上班,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的,公司将不予向您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同时,请您在2016年9月9日下午5时前,向公司提供您在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缺勤的合法有效证明,否则公司将不予支付您在此期间任何劳动报酬。除本通知书所指明的上班地点外,您到公司其他生产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的行为均将不被认可是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岗位上班的行为,公司将不予认可您行为的有效性,也不会支付您任何劳动报酬。为了保证您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公司将提供免费班车,具体班车线路请咨询行政部……”。
 
原告于2016年9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称因为家庭原因,原告无法安心地搬迁,原告认为其履行劳动义务的合法地址依然为*路*号(公司搬迁之前原地址),原告在9月5日至9月9日期间均在*路*号(公司搬迁之前原地址)报到上班,同时,原告表示愿意和公司进行合法沟通,每个工作日上午8:30至下午17:00均会在*路*号(公司搬迁之前原地址),请被告在工作地点变化协商一致前,为原告在原址指定集结点。
 
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津贴等。劳动仲裁委最终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动,被告是否应征得原告同意。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为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情况,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对企业的内部资源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整,以更好地应对市场竞争,创造企业利润,在这一过程中,经营自主权成为企业的必须。
 
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即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情形之一;而工作地点与劳动者生活圈联系在一起,系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劳动者的劳动权也需得到应有的保障,故本案应结合实际情况考量被告此次变更原告工作地点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以及是否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实质性影响。
 
首先,被告已经就此次搬迁工程召开了职工大会,告知了搬迁工程的进度、时间以及班车安排等事项,系合法合理地行使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
 
其次,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提供了随迁协议,其中涉及被告为员工提供交通津贴、随迁津贴以及班车等内容,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为造成原告通勤不便以及交通成本的增加支付了相应的补贴,也提供了必要的交通条件;
 
再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被告在上海的经营地,而被告本次经营场所的变更系同城之内的变更,并非异地变更,虽然导致原告上下班时间的增加,但并非不能克服,原告如不能接受单位安排的班车服务,也可以采取其他更便捷的出行方式(如自驾),故实际并不会造成原告与原有生活圈的脱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同城内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系合理行使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无需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作为被管理者具有服从义务,现被告的经营场所已搬迁至新址,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在原址履行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条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在新址上班,其自行在原址上班的行为不应视为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在搬迁之后不予支付原告工资尚属合理。鉴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经折算,原告2016年9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负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津贴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作者: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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