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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服务合同中“猎头”的报酬请求权成就条件分析

发布时间:2017-10-10 22:07:3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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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服务合同中“猎头”的报酬请求权成就条件分析
——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XX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要旨
 
招聘服务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猎头”作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基础是猎头服务行为的结果是否促成了约定的合同成就,对此可从居间人是否提供约定的居间服务、居间服务的结果是否与合同的约定事项具有同一性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分析。若招聘方虽聘用了猎头推荐的人选,但系通过其他猎头的推荐在不同的职位上聘用的该职员,并向其他猎头支付了服务费,不存在恶意逃避服务费的支付的情形,应认为猎头的居间服务于合同约定事项不具有同一性,居间服务未成功。
 
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XX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招聘服务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下列职位进行招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通过快递、邮件、传真等方式将该(些)职位的详细要求发送给乙方”;第3条约定“对于招聘的职位,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基准费用的25%作为服务费(基准费用=月薪×13个月)”;第6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日起12个月内,如果在其间的任何时间,甲方雇佣应聘候选人在甲方认为其胜任的同类职能岗位(职能岗位类别以甲方公司内部划分为准)上任职,并且应聘候选人之前没有向甲方申请过(包括应聘候选人自己没有向甲方申请过和没有第三方向甲方推荐过该应聘申请人),则甲方应根据本协议向乙方支付所有服务费”;第9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于签署日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9月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职位说明》,委托原告为其招聘相应人员,该《职位说明》载明:职位名称为“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职位简要说明为“直属中国BD公司法规事务与合规总监,本职位将与法规事务专业人员团队一起工作以确保在分配的职责范围内建立起最佳的实践做法”。
 
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推荐“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候选人江某,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江某发送《入职意向书》,后被告正式聘用江某为法规事务副总监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53,500元。
 
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推荐“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候选人郭某。同日,原告与被告就郭某的电话面试时间进行了安排与确认。
 
2014年11月22日,案外人Y公司向被告发函,载明被告聘请Y公司以独家形式协助物色和筛选被告大中华区机要总监。Y公司合伙人及被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在该函上签字。
 
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Y公司“正式启动秘密寻找Wenyan(被告公司原法规事务总监——本院注)的替代人员的行动”;同年3月9日至3月11日期间,Y公司就法规事务总监岗位向被告推荐了包括郭某在内的三名候选人,并就候选人面试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磋商;3月19日,Y公司与被告的人事总监就对候选人进行进一步接触事宜进行了安排;2015年4月27日至5月20日,被告与Y公司就郭某的薪酬、入职股票奖金、聘书内容等进行沟通和确认;5月21日,Y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告郭某已经签署了聘书。郭某2015年5月21日签署的《入职意向书》载明,其职位为大中华区法规事务总监。2015年7月13日,被告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
 
Y公司分别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80,921.05元、人民币185,545.82元、人民币285,451.58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7月9日、8月13日向Y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招聘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招聘工作人员,并支付相应服务费,其费用为该员工13个月薪水的25%。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提供了服务,而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人民币3737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委托原告招聘“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岗位人选,并附该职位的职位说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推荐江某、郭某,被告与江某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及面试,但被告认为郭某不适合该职位;后被告向江某出具《入职意向书》,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3,500元服务费。2014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Y公司为其招聘“法规事务总监”人选,2015年3月9日,Y公司向被告推荐郭某为“法规事务总监”的候选人,并安排于2015年3月16日那周对郭某进行电话面试,2015年3月11日,Y公司向被告提供郭某作为法规事务总监候选人的《候选人报告》,经过多次沟通后被告最终聘用郭某担任法规事务总监一职,并为此向Y公司支付了服务费。被告委托原告招聘的岗位是“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原告向被告推荐的也是该职位的候选人,在原告完成该岗位招聘服务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并未拖欠原告服务费。被告公司的“法规事务总监”和“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是两个不同的岗位,两者属于上下级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提供招聘“法规事务总监”人员的服务,而是委托Y公司提供招聘该岗位人选的服务,郭某是经Y公司提供招聘服务而被被告公司聘用的,因此,对于郭某担任“法规事务总监”一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
 
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订《招聘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第一,关于“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与“法规事务总监”是否属于同类职能岗位。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同类职能岗位应根据岗位的工作内容、主要职责、薪酬情况、上下级隶属关系等情况综合判断,同类职能岗位在工作内容、主要职责、薪酬水平上应具有相似性,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上应有共同或相似的上级及下级。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与“法规事务总监”两个职位的职位说明或描述,从工作内容和主要职责看,“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的主要职责为具体包括准备上市销售文件、监督注册要求变化、对特定项目及其负责的业务部门或产品、项目实施监管、评估和管理;“法规事务总监”的主要职责更侧重于决策、监管和制度的制定,具体包括短期和长期的监管策略、公司政策标准和战略的制定、监管制度的建立和维护、制定与相关监管部门接口的方案政策、建立审计方案等。从薪酬情况看,“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78,000元、现金津贴每月人民币3,500元,“法规事务总监”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15,000元、现金津贴为每月人民币13,500元。从隶属关系上看,“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直属于“法规事务总监”,两者属于上下级隶属关系。因此,“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与“法规事务总监”两个职位在工作内容、主要职责、薪酬水平、上下级隶属关系上均有较大不同。同时,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的《招聘服务协议》第6条约定“职能岗位类别以被告公司内部划分为准”且被告提交了两个职位的职位说明以证明两者不属于同类职能岗位,因此,在被告否认“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与“法规事务总监”属于同类职能岗位,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者在被告公司的内部划分中为同类岗位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两者属于同类职能岗位,本院难以采纳。
 
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招聘服务协议》所涉及的招聘事项并非独家委托,郭某的相关信息获取方式有多种渠道。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招聘服务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本院注)雇佣应聘候选人在同类职能岗位上任职,应聘候选人之前没有向甲方申请过或没有第三方向被告推荐过的,甲方应支付服务费”,该条约定旨在防止被告恶意使用原告提供的候选人信息并通过更换候选人岗位来规避其对原告的服务费支付义务,但上述约定并不能否定被告享有通过其他猎头的推荐在不同岗位上选择和聘用其认为适合人选的权利,无论该人选是否曾经由原告推荐过。同时,根据原告与Y公司的往来邮件,Y公司向被告推荐的法规事务总监职位候选人中除了郭某还包括其他人员,被告与Y公司就候选人的最终选定进行了三个多月的沟通与安排,因此,从双方的现有证据上看,应当认为被告与Y公司是通过Y公司推荐候选人、被告选择候选人、通过Y公司与候选人就入职事宜进行协商等一系列正常过程完成候选人的推荐和接受,并无明显证据显示被告接受Y公司对郭某的推荐具有恶意性。
 
第三,关于被告与Y公司之间往来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与Y公司之间的往来,很可能是被告为了逃避支付原告的服务费而故意所为。被告与Y公司之间关于招聘法规事务总监的邮件往来开始于2015年2月16日,此时原告尚未向被告推荐郭某为“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候选人,被告提供的聘用书函件、邮件往来及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可相互印证,整个往来过程亦属合理,从整体上看,被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原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与Y公司之间的往来是虚构的,因此,基于优势证据规则,原告认为被告与Y公司之间的往来很可能是被告为了逃避支付原告的服务费而故意所为,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理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3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在促进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金融国际化及行政精简化等方面不断进行着尝试,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自贸区成立三年来新注册企业达3.7万,新增企业对于人才的需求也不断增大,为了提升招聘人才的效率,很多企业选择通过第三方服务公司为其物色合适的候选人。人才需求企业与第三方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属于居间合同,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是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本案就是一起因委托人与居间人推荐过的候选人签订合同,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纠纷。
 
(一)招聘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分析
 
招聘服务合同是委托人为招聘人员而委托如猎头公司等服务方提供招聘服务的合同,最为常见的模式一般是提供服务方向委托人提供候选人信息并促成委托人聘用候选人,委托人向猎头公司支付报酬。[1]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招聘服务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居间合同的定义,属于典型的居间合同,提供服务一方为居间人,条件达成后委托方应当支付的款项为居间报酬。
 
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负责的是信息的提供,并不介入委托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之中。这一特征决定了居间合同规则在法律构造上有两个特殊性,其一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其二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2]所谓附条件性是指委托人履行支付义务前提是居间人促成了居间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的签订,居间合同虽属提供服务的合同,与其他的服务合同区别在于,居间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居间人的劳务使得委托人和第三方签订合同,故合同目的实现后居间人方可主张报酬。由于居间人仅仅提供服务,合同能否达成完全取决于委托人和第三方,委托人尽管委托居间人提供服务,但这并不限制委托人决定自由,他仍可以随时撤销委托、自己促使为缔约努力、召入另一个居间人。[3]这也就决定了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
 
本案中,涉案《招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招聘,委托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甲方雇佣应聘候选人在甲方认为其胜任的同类职能岗位(职能岗位类别以甲方公司内部划分为准)上任职,并且应聘候选人之前没有向甲方申请过(包括应聘候选人自己没有向甲方申请过和没有第三方向甲方推荐过该应聘申请人),则甲方应根据本协议向乙方支付所有服务费”,符合居间合同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两个特殊性。
 
(二)招聘服务合同报酬请求权的成就条件
 
招聘服务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委托人与服务方推荐的候选人达成合同后应当向服务方支付报酬,如上文所述,服务招聘合同是典型的居间合同,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在我国《合同法》第426条有明确规定,即“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从法律规定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是居间达到目的即委托方与第三方达成合同。换言之,居间报酬并非居间人行为的报酬,而是因利用居间人合同机会而要提供的对待给付。[4]国外对居间合同也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规定,为指示定约机会或为媒介合同约定居间报酬人,只有在合同因居间人的指示或因其媒介而成立时,才有义务支付报酬。[5]美国大多数州都认可的处理居间人怎样得到佣金的基本理论为“交易促成原则规则”,这条规则是在经典判例Sibbald v. Bethlehem Iron Co.中确立的,其表述为:“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获得佣金的前提是其促成了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在其促成了一致后,居间人有权获得佣金。”后又通过判例对此规则适用作出了限制,如“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设定怎样能够获取佣金,只要不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就是有效的,如果这种条款中没有将“促成买卖双方一致”作为居间人获得佣金的前提,那么仍将适用该条款,而不是规则Sibbald。”[6]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能够主张报酬请求权的核心条件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最重要的权利即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此权利的实现取决于通过他的服务委托人和第三方是否能够订立合同,而委托人和第三方订立合同并不在居间人控制范围内,不同于一般服务性合同中提供服务方为约定的服务行为即可主张报酬,居间合同报酬请求权不仅仅要求居间人为服务行为,还要求其服务行为结果是居间合同目的已达成,因此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本案的《招聘服务协议》对于被告的服务费支付义务也即原告报酬请求权作出了约定,被告XX公司如果雇佣应聘候选人在其认为胜任的同类职能岗位上任职,那么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向原告衍洋公司支付服务费,简言之即服务费支付条件为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候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是指经过居间人的努力,委托人和第三方达成了合同。招聘服务合同对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条件及金额一般会作出明确约定,居间人基于居间结果而享有报酬请求权,而非居间劳务。本文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可认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得向委托人主张报酬,首先,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了约定的居间服务;其次,委托人和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且该合同与居间合同中的约定具有同一性;最后,居间人的居间服务与合同的达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居间人实施了约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人是否实施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行为是其是否可以主张报酬的基础,在招聘服务类居间合同中居间行为一般表现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推荐候选人并推进委托人和候选人的沟通事宜等约定的服务活动。该事实的认定需要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判断,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居间合同中的报酬请求权是以居间活动行为结果而非居间活动行为本身为条件,因此“进行了约定的居间活动”仅仅是认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而非全部条件。
 
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独家委托与非独家委托两种情形下对于认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是否有影响。所谓独家委托即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仅委托给某一居间人。非独家委托情形下委托人当然可以委托其他居间人,在居间合同目的达成时需要向哪一委托人支付报酬取决于哪一委托人的服务与成就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居间合同独家委托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需根据委托方与居间方利益平衡来判断,若肯定独家委托条款效力并否定委托方自行或委托他人促成合同成就的权利,则居间方可能会不尽勤勉义务而导致委托方利益受损,可从独家委托条款是否对居间人规定了较非独家委托条款更严格的法律义务以保证居间人勤勉义务来判断,[7]一般情况下,在独家委托中,仍然不能够排除委托方有其他途径达成此独家委托居间合同目的的可能。因此,独家委托与否不排除委托人自身或委托其他人为达成居间合同目的而活动的权利,其可作为判断居间人“实施了约定的居间服务活动”情况下委托人是否具有恶意规避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而主张报酬请求权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招聘服务合同是非居家委托,因此被告当然的享有通过其他居间人达成涉案合同目的的自由。尽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即推荐候选人,但是被告依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知该候选人信息甚至与该候选人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推荐候选人且被告雇佣了该候选人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即可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
 
2.居间人所主张的其促成的合同应当与居间合同中的约定具有同一性
 
同一性是指所成就的合同与委托人委托的内容一致。招聘服务合同中主要委托事项为“居间人促成委托方与候选人达成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合同”,因此其核心内容即为所达成的劳动合同的职位是否与居间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本案中被告雇佣候选人所任职位与原告和被告之间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职位是否具有同一性是案件判决的关键。关于“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与“法规事务总监”是否属于同类职能岗位。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同类职能岗位应根据岗位的工作内容、主要职责、薪酬情况、上下级隶属关系等情况综合判断,同类职能岗位在工作内容、主要职责、薪酬水平上应具有相似性,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上应有共同或相似的上级及下级。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高级法规事务经理/副总监”与“法规事务总监”两个职位工作内容、主要职责、薪酬水平等方面均不具有同一性。
 
3.居间人的居间行为与合同的达成之间的因果关系
 
居间服务行为与合同的达成需要存在内在的关联性。一般情况下,如果居间人能够证明其提供了合同订立前的居间活动,那么可以认为其与合同的达成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居间人实施了居间活动同时委托人与居间人所推荐的候选人达成了约定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阻断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大部分原因在于委托人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取信息并成就合同。如上文所述,在非独家委托情况下,委托人当然具有委托其他居间人进行服务的权利。在最高院2011年11月20日公布的指导案例1号——上海W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居间合同纠纷的裁判要点中也明确“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卖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8],参照此指导案例,在招聘服务合同中,即使是独家委托,也不能够排除委托人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候选人信息并与其缔约的可能。若居间人是基于其掌握的垄断信息提供居间合同约定的服务并且所约定的合同成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但在招聘服务中,居间人所推荐的候选人信息大多是公开的而非某一居间人单独掌握,所以独家委托并不导致委托人需为其跳过居间人达成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委托方仍具有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达成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判断居间人的居间服务行为与合同的达成之间因果关系时,如果委托人能够有证据证明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的达成是通过其他途径如通过其他居间人的努力,那么在确定“其他途径”真实的前提下,可以排除居间人所主张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与原告曾经推荐过的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劳动合同是否是因为原告曾经的推荐行为也是双方的争议点。本案W告曾经推荐过候选人,但是被告认为其不符合要求而未与候选人签约,且本案中的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推荐候选人并非独家委托。能够排除原告推荐行为与被告的雇佣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是原告委托Y公司向其提供服务,而且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Y公司的服务与其雇佣候选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也已经向其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尽管存在委托人可能会恶意逃避报酬支付义务的可能,如委托人拒绝与居间方推荐的的第三方达成合同,事后又与第三方达成协议以逃避报酬的支付,被告与Y公司在“法规事务总监”聘用上的后续往来持续数月,被告提供的聘用书函件、邮件往来及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可相互印证,整个往来过程亦属合理,且原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与Y公司之间的往来是虚构的,因此,基于优势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恶意逃避支付服务费不成立。                                    
 
主审法官:徐劲草;案例撰写人:王迪
来源:《判案研究》 2017年第2期
 
[1] 不同招聘服务合同的内容会有所区别,也会对服务费支付等内容有不同的约定。本文仅以实践中常见类型的服务招聘合同为研究对象。
[2] 税兵:《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以“跳单”现象为例》,载《法学》2011年第11期。
[3] 汤文平:《多人居间行为共同原因性研究——从“指导案例1号”切入》,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2期。
[4] 汤文平:《多人居间行为共同原因性研究——从“指导案例1号”切入》,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2期。
[5] 范健:《德国居间商法律制度评析》,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6] 参见邓矜婷:《美国判例体系的构建经验——以居间合同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7] 参见汤文平:《从“跳单”违约到居间报酬——“指导案例1号”评释》,载于《法学家》2012年第6期;毛海波、陆静:《居间独家委托条款的效力及利益平衡》,载于《人民司法》2013年第22期。
[8]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点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房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卖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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