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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提前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01-19 21:31:0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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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提前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认定
 
作者:张涛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电池有限公司
 
案情
 
张某某于1999年5月5日进入B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B公司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2016年8月24日B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辞职/解雇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合同终止、工厂关门、搬迁,年假5天”。
 
为此,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B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2、2015年10天、2016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526.21元。经仲裁,裁决B公司支付张某某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6.32元,对张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B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XX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B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园区XX路XX号的厂房、用电设施、场地等。2016年11月22日,B公司向上海浦东新区XX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的函件,载明“……世界经济疲软,外部环境竞争激烈,原材料及用工成本上升,利润下降,导致严重影响股东利益且经营困难;以及公司的CR电池市场占有率不到1%,同时还存在一些技术性的问题,导致生产报废及相关成本上升……从而导致上海B的经营运作日益维艰,经过全体董事及集团管理层协商,将于2017年4月底结束厂房和宿舍的租借……”。
2016年11月23日,上海浦东新区XX公司在该函件同意栏内盖章,并要求对企业搬迁过程中产生的职工安置分流等工作全部由B公司负全责等。2016年8月,B公司陆续以“合同终止”或“协议终止”为由与40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起,B公司陆续将其设备、仪器等固定资产移交或变卖。2017年1月13日,B公司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手续,变更内容为:现因连续亏损,生产经营及产业布局上安排等相关原因,提前解散上海B电池有限公司。
 
再查明,B公司已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31元;B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张某某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6.32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确认:1、B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并将生产经营场所退租;2、张某某2015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再主张该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76.32元无异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某某确认B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并将生产经营场所退租,且经庭审查实B公司于2016年8月起陆续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移交或变卖其机器、仪表等固定资产,又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手续,以“因连续亏损,生产经营及产业布局上安排等相关原因”为由,提前解散B公司。鉴于此,原审法院确认B公司确实处于提前解散进入清算程序的阶段。
 
因此,B公司据此于2016年8月24日以“工厂关门、搬迁”为由与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31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张某某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张某某确认2015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再主张该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张某某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76.32元无异议,且B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张某某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6.32元,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1,769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手,张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称:B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其出具《辞职/解雇申请书》,但其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提交解散申请的时间却为2017年1月13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组备案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显然,B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B公司是否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而需承担相应的赔偿金。B公司确系于2016年8月24日向张某某出具《辞职/解雇申请书》,并直至2017年1月13日才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手续。然而,经原审查实,B公司于2016年8月起陆续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移交或变卖其机器、仪表等固定资产。由此可见,B公司于此时确实处于为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做相应准备,因此其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辞职/解雇申请书》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相应赔偿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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