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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 | 上海一中院

发布时间:2018-07-06 16:09:3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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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
 
一、 海舟公司与余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海舟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关联公司持有某知名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余某自 2009 年 4 月起在海舟公司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体系中的 200 元/月为余某离职后承担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2009 年、2012 年,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主要内容相同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余某作出保密与不竞争承诺,海舟公司母公司则授予余某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并约定若协议无效,余某行使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须全额返还给海舟公司;若余某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授予还未行使的限制性股票无权再行使;对于已行使限制性股票,则海舟公司有权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余某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余某违约行为给海舟公司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前述两份协议书相对应,余某和母公司签订了共四份协议约定限制性股票数 31,100 股,共五次解禁并过户至余某股票账户内的母公司限制性股票 19,220 股,其中实际过户 15,832 股,抵扣税款 3,388股。2014 年 5 月,母公司股票一股拆五股。因余某离职,前述四份协议中未到解禁日的剩余 11,880 股限制性股票被注销,未再过户。2014 年 6 月,海舟公司为余某办理了退工日期为 2014 年 5 月 28 日的网上退工手续。
 
案外人艾蒙公司为余某办理了招工日期为 2014 年 6 月的用工手续。艾蒙公司成立日期为 2014 年 1 月,余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艾曲公司、艾丫公司成立日期均为 2014 年 11 月,艾丽公司成立日期为 2015 年 1 月,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余某,艾蒙公司为其股东,经营范围与海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重合。
 
2017 年 5 月,海舟公司申请仲裁,要求余某依据协议书支付人民币 2312 万余元;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等人民币 20 万元。仲裁委员会以海舟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海舟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支付人民币 2355余万元,并承担律师费 20 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余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母公司的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被授予余某,并于余某在职期间就已解禁归属过户,由余某获利,故余某关于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竞业限制范围过大,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全部无效,不代表余某无须遵守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余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应依法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10 万元违约金,但双方之后又签订了协议书,针对余某的工作岗位特点,重新约定竞业限制方面的权利、义务内容,替代了之前的约定,应以此为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余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向海舟公司返还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该条可理解为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根据双方约定,结合余某违约情况以及系争股票价值变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以解禁股票的税前份数和解禁日的收市价来衡量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的“行使”所产生之“实际收益”,作为余某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较为合理,亦符合双方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各次解禁股票的解禁日收市价及相应汇率确认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余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于送股发生在 19,220 股限制性股票解禁归属余某之后,海舟公司主张应按 1 股变为 5 股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海舟公司在要求余某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行诉请律师费损失,与双方约定有悖,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余某支付海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 372 万余元;二、驳回海舟公司要求余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余某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正确。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体系中的 200 元/月为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海舟公司的母公司授予余某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余某虽坚持认为海舟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二审中余某提出的海舟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的理由均不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 10 万元,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及违约责任,余某也根据协议书取得了限制性股票,因此双方已重新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当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一审以“行使”限制性股票即解禁日确定收益,与约定不符。鉴于余某拒不提供交易记录,其主张曾有卖出,不予采信。且由于余某不提供交易记录,导致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海舟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2014 年 5月 15 日该股票一股拆为五股,因此股票数量为 79,160 股。
 
综上,余某应支付海舟公司 19,403,333 元。据此改判余某支付海舟公司19,403,333 元。
 
【法官提示】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使并未造成原用人单位的客户流失、构成强有力的竞争、造成实质影响等后果,也仍需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 光顿公司与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张某于 2009 年 8 月 4 日进入光顿公司的关联公司光格公司,2013年 8 月 4 日入职光顿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书》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中《保密协议书》约定张某应当遵守的保密义务范围、每月的保密费用金额;《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倾角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等,相关技术领域包括无人机飞控技术等。《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 2 年,补偿金标准为每月6,000 元,张某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应当向光顿公司支付违约金 500,000元。2015 年 9 月,张某向光顿公司提出辞职。2015 年 10 月,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光顿公司按月支付张某 2015年 11 月至 2016 年 4 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36,000 元。
 
坚强公司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注册成立,后名称变更为与胜公司,张某历任股东及监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6 年 9 月 14日,张某退出与胜公司中的股权,并不再作为法定代表人。
 
光顿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00,000 元,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 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支付光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1,536 元,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光顿公司、张某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双方就光顿公司及与胜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传感器存在争议。光顿公司主张其实际生产、销售传感器,张某设立的与胜公司亦生产、销售传感器。张某主张光顿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传感器的生产,实际也不生产、销售传感器,与胜公司也不经营传感器,其身份证被他人拿去注册设立了与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资料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证被冒用登记注册与胜公司这一事实。与胜公司网站记载其是一家专注于传感器应用技术等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企业,其经营的产品包括传感器等。而光顿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传感器,光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传感器。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虽约定限制业务包括传感器、无人机飞控技术,但光顿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此业务,光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光顿公司实际经营此业务,光顿公司主张张某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依据不足。基于一审中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光顿公司亦申请撤回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请,对该仲裁裁决主项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无需支付光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301,536 元;并驳回光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光顿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传感器,不能得出其实际不经营传感器的结论。如果光顿公司实际经营传感器,其与张某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传感器应当有效。一、二审中光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光顿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包括传感器,张某到光顿公司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与传感器相关。光顿公司与张某在《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传感器,合法有效。张某在职期间即是与光顿公司经营同类传感器业务的与胜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从光顿公司离职后,直至 2016 年 9 月 14 日期间,亦未退出与胜公司,已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顿公司要求张某返还 2015 年 11 月至 2016 年 4 月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 元,予以支持。关于光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50 万元,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的比例、张某的过错程度、其在光顿公司的任职期间、薪资、所从事工作对竞业行为的影响,酌定调整为 30 万元。
 
综上所述,二审改判张某支付光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30 万元,并返还光顿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 36,000 元。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超出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必然导致该约定无效。如果用人单位超出经营范围但实际经营该业务,亦可与劳动者就该业务的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承担其实际经营该业务的举证证明责任。 
 
三、 滕某与锋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滕某原系锋亚公司员工。2007 年 12 月 12 日,双方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锋亚公司将每月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约定如锋亚公司违反约定,则支付违约金 5 万元;滕某违反约定,亦支付违约金 5 万元,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还承诺主动解除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等。2014 年 8 月 7 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锋亚公司未向滕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后滕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与锋亚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生效判决以锋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三个月未支付滕某竞业限制补偿为由,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 2014 年11 月 26 日解除。2015 年 2 月 5 日,滕某又提起仲裁,要求锋亚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 50,000 元,以及 2014 年 8 月 7日至2014 年 11 月 7 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33,900 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锋亚公司支付滕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 50,000 元、2014年 8 月 7 日至 2014 年 11月 7 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9,923.63元。锋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锋亚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未支付滕某竞业限制补偿,显系对协议的违反,应根据协议约定向滕某支付违约金 50,000 元。对仲裁裁决的锋亚公司向滕某支付 2014 年8 月 7 日至 2014 年 11 月 7 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9,923.63元,因锋亚公司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锋亚公司支付滕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 50,000 元,以及 2014 年 8 月 7 日至 2014 年 11 月 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9,923.63 元。
 
上海一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违反协议约定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生效判决已认定锋亚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锋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该司法解释赋予劳动者相应的解除权,滕某在前案诉讼中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并不丧失向锋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金额的约定尚属合理,难谓畸高,故锋亚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后,并不丧失按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四、 张某与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09 年 9 月,张某入职布料公司,后在员工保密及禁止条例上签字,该条例约定,员工不得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以本人名义或以某企业名义,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进行与公司业务活动相同、相类似、相竞争的经济往来、业务合作等);不得以隐名或显名方式参股、入股任何与公司业务相同、相类似、相竞争的企业;在员工违反本条例而又无法确定公司损失时,则按照 50万元向公司赔偿损失;员工在离职时所应当获取的竞业禁止补偿在该员工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中逐月发放。张某与布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 年 6 月 30 日终结。布料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张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于 2014 年 10 月发起设立一家公司,与布料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都包括网上经营窗帘布、沙发布等纺织品。案外两家销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之前与布料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并由张某负责业务对接,自 2014年 10月至 2015年 7 月,张某以另一家公司名义与该两家销售公司签订多批次布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多达 30 万元左右。后布料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50 万元,并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支持了布料公司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设立经营范围与布料公司明显重合的公司,已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现布料公司主张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布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畸高,张某亦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 10 万元。
 
上海一中院认为,布料公司与张某对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虽然张某辩称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鉴于张某并未以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该协议仍然有效。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抗辩,并不能否定张某根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张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依然享有向布料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虽然本案中认定的涉案金额并不高,但张某恶意明显,一审判决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10 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而当然免除,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不能作为劳动者不作为给付义务的豁免理由。即使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然而劳动者不作出解约意思表示且为对方知悉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
 
五、 外国人安某与提普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外国人安某于 2012 年 2 月 1 日进入提普公司工作,担任转向轴事业部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在合同期限以及期满后的三年内,除非为了合同的目的服务该公司,员工将不在从事生产或销售任何与该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转向柱产品或同一性质产品的任何其他公司、机构、组织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协助任何其他公司、机构、组织或个人研发,管理,生产或销售与该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转向柱产品。2016 年 7 月 31日,安某向提普公司提出辞职。安某离职之后,提普公司曾经多次向安某银行账户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都因安某的原因被退回。
 
2016 年 12 月 13 日安某进入了案外公司工作,该案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提普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及相似的地方。后提普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安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从案外公司离职。仲裁委员会对提普公司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提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安某继续履行与提普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本案中,提普公司、安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属单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按约履行。经查明,安某就职的案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提普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相同及相似的地方,因此,安某的行为显然有违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提普公司要求安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一中院认为,安某与提普公司就保密和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案外公司的业务领域包含汽车转向系统的开发、生产和组装,安某在案外公司任职,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关于不得在与提普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转向柱产品的公司任职的约定。安某离职后,提普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安某本人原因将该补偿金退回,不能免除安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义务。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就保密和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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