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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员工为公司业务提供担保 违背自愿原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19-05-29 18:02:0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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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滥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要求员工为公司业务提供担保违背自愿原则,员工不承担保证责任
——高某诉北京蓝某科技有限公司、藁城市某水泥厂买卖合同案
 
要旨
 
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司要求员工为公司业务担保,是在免除公司的责任,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员工,属于滥用劳动关系中优势地位的行为,违背自愿原则,员工无须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
 
原审:(2015)通民(商)初字第19号
申诉审查:(2016)京03民申770号
再审:(2017)京03民再67号
 
案情
 
北京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藁城市某水泥厂(以下简称藁城水泥厂)签订两份《助磨剂买卖合同》,高某为担保人。后我公司向藁城水泥厂供应了价值668 794元的货物,藁城水泥厂尚欠84 684.2元货款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藁城水泥厂给付蓝某公司货款84 684.2元、中途退货违约金94 135.3元;2.高某承担货款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高某辩称,认可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藁城水泥厂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蓝某公司(甲方)与藁城水泥厂(乙方)签订《助磨剂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助磨剂,货款共计1 282 500元,货到付款,乙方固定押甲方货款50 000元,于年底结清,……。2013年5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助磨剂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1 269 000元,……。高某在上述两份买卖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3月18日,藁城水泥厂对账确认拖欠蓝某公司质保金49 753元。2014年1月4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尚欠蓝某公司36 978元。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藁城市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蓝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藁城市某水泥厂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蓝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理由: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蓝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签订案涉合同。在签订业务合同时,公司要求所有业务员都要在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其曾提出异议,公司谎称只是为了督促业务员向合同另一方催款。原审法院开庭前,蓝某公司召开会议,要求其为了公司利益全力配合公司一方的律师追偿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3民申7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第一,高某在涉案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字并非其主动所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蓝某公司要求业务员在业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系该公司的通常做法,并称此为“商业惯例”。本案中,高某在两份《助磨剂买卖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字均系履职过程中在蓝某公司要求下所为。
 
第二,高某的签字不能认定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出于合理控制经营风险考虑,要求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对交易相对方的相关资质进行调查和核实,本无不当。但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的这种工作责任不能超出一般员工的能力及可预见范围,应有一定限度,权责相当。在已尽到注意义务后,员工履职产生的相关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最终应由企业承担。本案中,蓝某公司滥用其基于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要求员工在业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在免除公司的责任,将经营风险转移给高某,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高某不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我国法律对蓝某公司相关做法的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但高某在履职过程中应公司要求所签订的担保条款,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区别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合同。由于涉案合同文本来源于蓝某公司,对于高某来说该文本属于格式文本,且蓝某公司对于高某在涉案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的问题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亦难以认定公司曾明确无误告知过高某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即意味着需承担实体保证责任。
 
综上,高某的再审请求成立。对蓝某公司主张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合同法》第四条、《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第三项;三、驳回北京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案件的典型性及现实意义
 
本案具有两个典型性:一是案由方面。存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内部劳动关系与外部买卖合同关系的交叉,且内部关系的认定成为作为劳动者一方是否承担外部保证责任的核心问题;二是法律适用方面。围绕所涉签字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经多维度论证最终认定公司滥用其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将理应由其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员工无须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当前用工环境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往往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劳动者为了维系劳动关系的存续,在被用人单位强行附加隐性不平等条件时,往往被迫接受。实践中,公司要求员工为公司业务提供担保的现象并不鲜见。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客观公正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弱势方利益的司法理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本案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第一,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民法意义上的担保,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得到清偿,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物和权利上设定的,可以支配他人财产的一种权利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所指的担保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担保,而是用人单位以此为名义非法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的行为。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给单位造成损失,不赔偿就不辞而别的情况,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
 
第二,关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证据规则问题。员工是否可以为所在公司的业务提供担保,目前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但实践中,囿于公司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员工往往是迫于压力不得不为公司业务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担保活动所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原则,很难得到保障。由此发生纠纷时,员工亦很难举证。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在一定程度上参照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当加大公司的举证责任,除了一般的证明标准,公司还需证明曾明确告知员工担保的法律后果,又或员工为了获取明显不合理的高额业务提成,自愿为公司业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否则,员工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本案未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虽公司的做法有欺诈、胁迫的嫌疑,但带有很强的隐蔽性,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高某提供保证。但高某系在公司要求下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是不争的事实,且无证据显示高某因此获取了明显不合理的高额业务提成,也不存在其他自愿担保的因素。故严谨起见,本案未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是从“意思表示真实”的角度加以论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合同法》第四条、《担保法》第三条,对原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改判。
 
作者:孙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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