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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户北京不履行服务期约定劳动者需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9-08-12 21:57:0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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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户北京不履行服务期约定劳动者需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二中院判决合康公司诉孙某劳动争议案
 
要旨
 
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北京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基于特殊待遇服务期而设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案情
 
孙某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合康公司,任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康公司为孙某办理北京落户手续,孙某保证在该公司的服务年限不低于五年,若孙某不能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五年而提前离职,该公司可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孙某户口返回原籍或不予协助办理相关的户口转出手续,除非孙某将其提前离职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离职前支付给该公司。2016年12月12日,孙某因个人原因向合康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合康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孙某向合康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2017年9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601号裁决书:驳回合康公司的申请请求。
 
合康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孙某明知进京户口指标为重要的稀缺资源,亦知晓在其服务期满前单方提出辞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会给合康公司造成不低于20万元的损失。孙某在合康公司为其办理北京户口之后未满服务期提前离职,确实会给合康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等方面带来隐性损失。合康公司有权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孙某赔偿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损失,并对合康公司关于要求孙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康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驳回合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合康公司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
 
评析
 
1.首先关于服务期的内涵。

劳动自由原则是法律自由价值在劳动法中的体现,主要体现为劳动者的契约自由、结社自由和团体自治、禁止强迫劳动。在劳动合同法领域,契约自由主要包括劳动者的缔约自由以及辞职自由。服务期则是对劳动者辞职自由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并非针对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劳动者仍享有遵守程序性规则前提下的辞职自由,但需要以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为代价。基于保护劳动者辞职自由的原则,服务期的约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或出资招用、培训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设定服务期。因此,服务期的内涵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对劳动者有特殊约束力的,劳动者因获得特殊的条件而应当与用人单位持续劳动关系的期限。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是否排除了基于专业技术培训之外的特殊待遇而设定服务期的可能。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规范,即授予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抉择是否通过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方式约定服务期,但无法据此推出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是实现约定服务期的唯一方式。在现实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住房、汽车、现金补贴等方式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情况屡见不鲜。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并未规定其法律后果。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一概认定专项技术培训之外的服务期约定无效,不仅会造成与此相关联的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而且会导致劳动者需要承担全额返还特殊待遇的后果,反而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与专业技术培训相对等的特殊待遇的情况下,应当参考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据此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3.基于特殊待遇服务期而设定的违约金是否受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所以未将特殊待遇对应的服务期予以明确列举和规定,是基于对开发型人才竞争方式的鼓励,即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对劳动者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方式提升人才的数量和质量,从而增加全社会人力资源的总供给。而特殊待遇服务期对应的争夺型人才竞争方式,属于人才存量的竞争,争夺的是现有的人力资源,对于增加人力资源供给的积极作用小于开发型人才竞争方式,因此争夺型人才竞争方式应当得到有效的规制,以避免对开发型人才竞争方式形成抑制作用。有鉴于此,对于基于特殊待遇服务期而设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具体而言,该违约金应当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限制。孙某工作满四年不满五年,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法院据此酌定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
 
案号:(2017)京0115民初21855号,(2018)京02民终1285号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窦江涛 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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