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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7-07-04 17:48: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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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中被告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的财务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无法查实股东王某与被告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那么被告王某是否应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关于被告王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被告王某不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不能完全免除债权人的基本举证责任,债权人仍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瑕疵,否则可能产生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案原告刘某并未就公司和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方面进行任何举证,仅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便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刘某要求公司股东王某对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不予支持。
 
2、被告王某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应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应对其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系其自然人股东,被告王某应对被告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其未能举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债权人即原告应进行初步举证,但是在实践中对被告某公司及其股东王某并不熟悉的债权人来说,要求其举证较为严苛,债权人根本无法对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瑕疵进行举证,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导致,举证责任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中股东王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付平;单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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