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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9-01-04 22:00:3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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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内容提要】

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减资的规定比较简单,导致类似纠纷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因此,统一因减资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引发纠纷的法律适用显得尤为必要。本案确立了以下标准:一是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对于已知且能够通知的债权人,不能径直以减资公告形式代替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二是对于公司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包括公司和股东。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原则上各股东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减资股东能够证明其对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的,可不承担责任。
 
【案 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冯军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9日,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设备,但江苏博恩公司尚欠德力西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此外,合同中载明德力西公司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2012年8月之前,江苏博恩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为冯军(出资1.9亿,持股95%)、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持股3.5%)、陈芹燕(出资300万元,持股1.5%)。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亿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减资后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持股70%),陈芹燕出资300万元(持股30%)。2012年8月1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江苏博恩公司在办理减资手续时,对于公司未清偿债务,股东未作出承诺。
 
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德力西公司诉请判令:1、江苏博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7000元;2、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博恩公司、上海博恩公司、冯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审 判】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德力西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江苏博恩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江苏博恩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德力西公司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博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力西公司货款777000元;二、冯军在减资1.9亿元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德力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德力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江苏博恩公司减资是经过所有股东同意,上海博恩公司应知晓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应当清偿债务的规定,但为了保证股东自己的利益,在明知公司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同意减资并且以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与事实情况不符的说明的方式骗取变更登记,导致江苏博恩公司得以完成减资,造成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上海博恩公司具有协助减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行为亦造成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上海博恩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德力西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博恩公司、上海博恩公司、冯军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应根据公司法规定直接通知债权人,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故江苏博恩公司不得以公告形式替代通知。股东应当对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知道减资时德力西公司债权就已存在,此时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其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虽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可比照适用该规定来加以认定。综上,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1.9亿元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冯军和上海博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评 析】
 
公司的资本制度在确保公司一般担保财产的稳定性方面有着重要意义。然而,社会市场环境瞬息万变,作为经营体的公司也因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倘若固守注册资本不能变动,那么对于公司来说是有失公平和效率的,也与我国目前的鼓励自主经营、激活市场的导向不符。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具体规定公司的减资事由,参考司法实践及各国规定,减资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因公司经营亏损而减资,如西班牙《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累计亏损额持续两年以上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时,公司必须减资”,公司经营亏损情形下公司资本与实有资产相差悬殊,无法起到证明公司信用和担保的作用,此时应当允许减资;二是非因公司经营亏损而减资,即因资本过剩而减资,此类减资有利于发挥资本效能,避免资本浪费闲置,但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如今资本战争愈演愈烈,在收购、兼并、回购逐渐成为公司资本运作的主要内容的形势下,公司减资毋庸置疑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
 
我国公司法亦允许公司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进行减资,诸如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应当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应当提交偿债或担保申明等,但主要是程序性规定,对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的实体责任范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助长了公司及股东违法减资的火焰,实践中经常出现挂着“公司减资”的羊头卖着“抽逃出资”的狗肉的恶劣情形。公司违法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影响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对公司的减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
 
一、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1、公司减资时不能以公告替代通知
 
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其中规定的通知和公告程序针对的应当是不同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的具体联系方式、地址的,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对于那些确实未知或确实无法得知联系方式的债权人则可以采取公告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送达方式的规定,送达首选方式应当是直接送达,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选择公告送达。可见,公告应在穷尽其他方式均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因为公告是一种拟制送达的方式,一般难以为受送达人所知晓,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效果一直不理想。因此,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直接以公告替代通知。
 
2、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主体包括公司及其股东
 
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文意理解,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主体似乎应当是公司,而不包括股东,因为在公司大股东减资情形下,让持股不多、缺少话语权的小股东承担怠于通知的责任,貌似有失公允。但上述理解是偏于狭隘的,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具有表决权且参与表决的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要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公司减资时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人应当包括公司和股东。
 
二、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的责任承担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于公司减资后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公司和股东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股东随意减资降低公司偿债能力而引发的纠纷有所增多,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1、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债权债务发生在债权人和公司之间,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当然应当对减资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和股东之间是投资关系,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似乎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其实不然。一方面,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时即进行减资,实质上就是公司在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情形下即将公司资本分配给股东,与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故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直接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主体包括了公司股东,由于股东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获减资通知,实质上是对债权人的侵权。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侵害民事权益,根据该规定,民事权益似乎不包含债权。但是,债权也有被侵害的可能,特别是通过合同责任无法救济的情形下,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利益,债权应当受到保护,有必要认可在侵权法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进行规制。因此,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此时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但未减资股东能够证明对此不存在过错的可不承担责任
 
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各股东的责任承担范围有学者撰文认为应当为连带责任,公司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对待,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进行内部追偿。本文原则上同意该观点,但该观点未对减资股东和未减资股东进行区分,尚有失偏颇。本文主张各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减资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不承担责任,否则其应当与减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无条件地让未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公司存在大股东和小股东,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其作出减资决议时,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有时根本无力反对减资决议,此时再让未减资的小股东与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对小股东不公平。其次,基于前文的侵权责任理论,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又是一种“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责任为辅”的责任形式,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无法受偿时,减资股东因明确知悉公司减资事宜,显然对未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此时减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而未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一般难以证明,故可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未减资股东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公司减资未尽通知义务没有过错的(例如公司召开减资的股东会未通知小股东),则可无需承担责任。否则即可推定未减资股东有过错,应当与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虽公司法规定了不当出资情形下发起人和不当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以及抽逃出资股东与协助抽逃出资人员的连带责任,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作为公司发起人有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股东不当出资发起人有一定的过错,协助抽逃出资人员也有过错,故实质上这些规定的连带责任仍然是以过错为前提的,与未减资股东无过错并不能完全等同。
 
本案在一、二审中,小股东上海博恩公司自始至终未出庭应诉,虽然上海博恩公司出资的700万元未减少,但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其表决同意,其拒不出庭就无法证明自己在减资过程中无过错,故二审改判上海博恩公司亦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债权人德力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附 录】
 
作者:杨喆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员
 
张蒙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
 
一审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823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
 
合议庭:庄龙平(审判长)、杨喆明(承办法官)、肖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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