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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2-27 20:57:3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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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海南钢铁公司(2009年2月27日更名为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于1996年9月在海南省三亚市注册成立渡假村公司,注册资本6601.9万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资3961.14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60%,海钢公司出资2640.76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0%。
 
2002年11月渡假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扩股后渡假村公司的总股本为16291.89万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资8097.13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9.70%;海钢公司出资5424.76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3.30%;石化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9.21%;人福公司出资64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93%;三亚计生局出资25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1.53%;园林公司出资38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33%。
 
2006年2月,石化公司将其持有的9.21%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致函,要求各股东针对渡假村公司与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于2006年11月15日前发送至董事会指定的传真号或邮箱。渡假村公司的六家股东除人福公司弃权未表决外,其余五家股东均向渡假村公司董事会送达了表决意见。其中中冶公司、石化公司、园林公司投赞成票,以上三家股东共持有61.24%的股份;海钢公司、三亚市计生局投反对票,以上两家股东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形成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
 
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其中海钢集团损失2.344亿元,遂向海南省高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2、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经济损失2.344亿元人民币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1.3亩);3、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因渡假村公司支付海韵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产生的333万元人民币损失;4、判令中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裁判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在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中,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二、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是否造成了海钢集团的损失,该损失有多少,该损失是否应由中冶公司承担;三、海钢集团起诉的法律依据。
 
一、关于在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中,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问题。

2006年11月17日,中冶公司要求股东对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表决,其中持有61.24%股份的股东赞成,持34.83%股份的股东投了反对票,其他股东弃权,未达到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是否造成了海钢集团的损失,该损失有多少,该损失是否应由中冶公司承担的问题。

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中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冶公司进行赔偿。海钢集团请求中冶公司赔偿的损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渡假村公司过户给海韵公司的70.2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海钢集团所占的相应份额;第二部分为渡假村公司应支付给海韵公司的1000万元违约金。1、关于土地使用权部分,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三亚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引用的三亚[2007](估)字第070601号评估报告,该宗土地在由划拨用地变为出让地时的评估总价为10758.7941万元,由于该份评估报告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应以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土地价值为依据计算损失。海钢集团的损失应为该土地的总价值10758.7941万元减去渡假村公司已获得的对价9383万元,乘以海钢集团持有渡假村公司的33.3%的股份,即为458.139435万元。2、关于渡假村公司应支付给海韵公司的1000万元违约金造成的海钢集团的损失部分,由于该违约金渡假村公司尚未向海韵公司支付,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对海钢集团请求中冶公司赔偿的该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中尚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因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了海钢集团损失共计458.139435万元。
 
三、关于海钢集团起诉的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海钢集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提起本案诉讼,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滥用了股东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海钢集团起诉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正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中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二、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钢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58.139435万元;三、驳回海钢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二、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
 
一、关于本案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且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海钢集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中冶公司侵害了其权益,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其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冶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的问题。
 
2006年10月22日,渡假村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该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事宜,并决定于同年11月7日之前全体股东就该事项进行书面表决。此后,公司的股东按照董事会要求进行了书面表决,其结果为:包括中冶公司在内的三家股东赞成,海钢集团等两家股东反对,另有一家股东(单位)弃权。同年11月17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作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布了表决结果,其称股东会以61.24%的赞成票通过了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文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了渡假村公司的公章。其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相继签订了《三亚度假村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并实施了合作开发事项。本院认为,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渡假村公司股东会通过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方案。”此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中渡假村公司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结果的合法性与中冶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渡假村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八条第(6)项“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二审期间,海钢集团、中冶公司对该条款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是否适用本案的表决存有不同理解。即“股东会的决议”是指股东会的所有决议,还是仅指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本院认为,该争议问题涉及股东会表决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其合法性如何认定,亦都是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责任归于董事会,而不应作为判定中冶公司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依据。此外,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该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原审认定股东会就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的表决未达到该条规定的表决权不当。
关于海钢集团所主张损失的性质问题。海钢集团诉称,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中,其对土地价格的评估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给渡假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请求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23.4亩)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海钢集团诉称的“损失”产生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过程中,依双方约定,渡假村公司拿出部分土地给海韵公司开发建设,海韵公司则为渡假村公司建设一幢四星级酒店及职工宿舍等。海钢集团据此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渡假村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能作出判定;二、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三、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海钢集团关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其股东权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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