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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与融资方约定的对赌条款的认定及行使

发布时间:2019-07-10 22:52:0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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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该案由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

 

实践中,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可能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大致有以下类型:

 

(1)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控股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

 

(2)因行使优先认股权产生的纠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除外。如果公司违反这一约定,权利受到损害股东有权针对公司提起诉讼。

 

管辖

 

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励小伟等诉上海鑫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号

案  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裁判日期:2015年04月27日

 

裁判要点

 

投资方按约缴纳增资款并与融资方就目标公司净利润等进行约定,如融资方未能兑现承诺的净利润,则构成违约,投资方可要求行使股权回购等约定的权利(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业内所述的对赌条款)。因此,如“对赌条款”本身不会对目标公司的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的,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34条、第133条-1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

 

基本案情

 

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鑫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0日。2010年12月15日,上海鑫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鑫坤公司”)与启鑫公司、励小伟、励昌伟共同签署《关于A公司之增资合同》(以下简称“增资合同”)和《关于A公司增资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

 

增资合同约定:启鑫公司现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有登记股东为励小伟、励昌伟,共2人;鑫坤公司以2000万元投资启鑫公司,占启鑫公司本次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2%;鑫坤公司应将2000万元投资金额在2010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统一汇入启鑫公司中国银行象山支行的指定验资账户。

 

补充合同一约定励小伟和励昌伟作为启鑫公司的原股东向鑫坤公司作出承诺:启鑫公司2010年至2012年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净利润(剔除非经常性收益后)2010年不少于11000万元,2011年不少于17000万元,2012年不少于25000万元;如未达到启鑫公司承诺的净利润数额,励小伟、励昌伟可以现金补偿,也可以励小伟、励昌伟公司之股权作为补偿;如启鑫公司在补充合同一签署后36个月内未能实现在中国境内上市,鑫坤公司提出回购要求的30个工作日内,励小伟和励昌伟有义务回购鑫坤公司股份,并对回购鑫坤公司股份承担连带责任;回购价格计算方式:以鑫坤公司的实际投资额2000万加上年均10%收益率(不计复利)计算的投资回报,或评估净资产按股权比例计算价值,以价高者计算,回购机构应扣除累计税后分红。

 

2010年12月21日,鑫坤公司向启鑫公司缴纳了2000万元增资款。当月27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鑫坤公司实际向启鑫公司缴纳出资额2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12.5万元属于启鑫公司注册资本,19875000元属于资本溢价,计入启鑫公司资本公积。2010年12月3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准予启鑫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启鑫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625万元,其中鑫坤公司出资为12.5万元。

 

2011年3月28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信会师报字(2011)第20109号《审计报告》,其中记载启鑫公司2010年度的净利润为92410449.75元。2011年4月2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启鑫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启鑫公司名称由A公司变更为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25万元变更为15000万元,其中鑫坤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持股比例为2%。

 

2012年4月27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分所出具信会师浙报字(2012)第40139号《审计报告》,其中记载启鑫公司2011年度的净利润为5514402.77元。

 

2012年7月9日,鑫坤公司与启鑫公司、励小伟、励昌伟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2010年及2011年公司提出非经常性收益后净利润均未达到补充合同一中启鑫公司、励小伟、励昌伟对鑫坤公司的承诺,励小伟和励昌伟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将励小伟和励昌伟持有的启鑫公司2.5%股份计股3750000股及其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鑫坤公司;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合同各方应当就改转让的有关事宜要求,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等。

 

同日,鑫坤公司与启鑫公司、励小伟、励昌伟又共同签署了一份《补充合同》(以下称“补充合同二”),约定:经合同各方协商决定,自补充合同二签署之日起,合同各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署的补充合同一予以终止,不再履行;励小伟和励昌伟需向鑫坤公司补偿共计2000万元。励小伟和励昌伟再次向鑫坤公司承诺:启鑫公司2012年至2014年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净利润(剔除非经常性收益后)2012年不少于1000万元,2013年不少于3000万元,2014年不少于6000万元;如果未达到上述任一承诺值,则励小伟和励昌伟双方于审计报告出示后40天内,向鑫坤公司无偿转让0.5%的股权作为补偿;或于审计报告出示40天后,以鑫坤公司的实际投资额2000万元加上按年均10%的收益率(计息期间为投资款实际到位日期即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不计复利)回购鑫坤公司全部股权;励小伟和励昌伟向鑫坤公司无偿转让补偿股权的总额不超过1.0%;如启鑫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实现在中国境内上市,鑫坤公司提出回购要求的30个工作日内,励小伟、励昌伟有义务回购鑫坤公司股份,并对回购鑫坤公司股份承担连带责任,回购款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

 

2013年2月27日,励小伟向鑫坤公司转账100万元。同年4月2日,励小伟又向鑫坤公司转账145万元。鑫坤公司确认该245万元系励小伟和励昌伟支付给鑫坤公司的股权回购款。

 

2013年4月27日,象山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象海会审(2013)167号《审计报告》,其中记载启鑫公司2012年度的净利润为-29708036.52元。2013年7月31日,鑫坤公司与启鑫公司、励小伟、励昌伟、胡忠辉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启鑫公司、励小伟、励昌伟将全面履行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回购义务,并依据法律和约定承担责任,其中励小伟和励昌伟为不区分主次先后顺序的共同债务人;如违反补充合同二项下义务的,鑫坤公司有权选择并决定要求励小伟和励昌伟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无偿转让股权作为补偿,或者回购鑫坤公司全部股权;励小伟同意就鑫坤公司在主合同(增资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股权转让协议》,下同)和该《担保合同》项下对启鑫公司、励昌伟享有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励昌伟同意就鑫坤公司在主合同和该《担保合同》项下对启鑫公司、励小伟享有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胡忠辉同意就鑫坤公司在主合同和该《担保合同》项下的2500万元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胡忠辉同时以其持有的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30%的股权(计24830279元出资)以及附属于股权的全部股东权益、预期收益为鑫坤公司在主合同和该《担保合同》项下对启鑫公司、励小伟、励昌伟享有的2500万元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担保合同》项下保证或质押的担保金额为不超过2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鑫坤公司在主合同和该《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交易费、律师费;主合同和该《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的金额超过担保金额的,对超过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内的按上述权利费用的次序担保;主合同与该《担保合同》不一致的,以该《担保合同》约定为准。

 

原审法院另查明:B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为82767599元,法定代表人为徐C,胡忠辉系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共计出资24830279.93元,占注册资本的30%,已出资。2013年8月12日,胡忠辉以其持有的B公司24830280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工商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24830280元,出质人为胡忠辉,质权人为鑫坤公司。

 

鑫坤公司认为励小伟、励昌伟、胡忠辉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损害了鑫坤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励小伟、励昌伟共同回购鑫坤公司持有的启鑫公司2%的股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加上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10%年收益率标准支付鑫坤公司股权回购款;二、励小伟、励昌伟对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胡忠辉在2500万元范围内对励小伟、励昌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励小伟、励昌伟、胡忠辉不履行上述三项付款义务的,鑫坤公司可以与胡忠辉协商以质押物(B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胡忠辉所有,不足部分由励小伟、励昌伟、胡忠辉继续清偿。诉讼中,鑫坤公司同意就励小伟、励昌伟、胡忠辉已支付的245万元股权回购款作为本金在第一项诉请中予以扣除。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励小伟和励昌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鑫坤公司17550000元股份回购款以及以1755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10%标准计付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股份回购款,并互负连带责任。鑫坤公司应同时向励小伟、励昌伟交付启鑫公司2%股份(对应启鑫公司150000000元注册资本中的3000000元出资),励小伟和励昌伟各自回购鑫坤公司股份的比例由励小伟、励昌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协商,协商未果的按每人1%比例回购。启鑫公司应协助鑫坤公司履行上述股份交付义务。二、胡忠辉在2500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励小伟和励昌伟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则鑫坤公司可以与胡忠辉协商,以胡忠辉持有的B公司30%股权(对应B公司82767599元注册资本中的24830280元出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在2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25000000的部分归胡忠辉所有,不足部分由励小伟和励昌伟继续清偿。四、胡忠辉履行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励小伟和励昌伟追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

 

系争增资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既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本案中,鑫坤公司依约缴纳了全部增资款2000万元,而励小伟和励昌伟未能兑现其在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中承诺的净利润,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果启鑫公司净利润未达到励小伟、励昌伟、启鑫公司承诺的数值,鑫坤公司有权选择并决定要求励小伟、励昌伟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无偿转让股权作为补偿,或者回购鑫坤公司全部股权。现鑫坤公司据此主张该励小伟、励昌伟回购鑫坤公司在启鑫公司处的2%股份符合补充合同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励小伟、励昌伟、胡忠辉辩称鑫坤公司要求励小伟、励昌伟回购全部股权的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

 

胡忠辉系《担保合同》项下鑫坤公司对励小伟和励昌伟所享2500万元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出质人,理应在2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励小伟、励昌伟、胡忠辉虽主张鑫坤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存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欺诈事实,故该院对励小伟、励昌伟和胡忠辉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同意就励小伟、励昌伟已支付鑫坤公司的245万元股权回购款在第一项诉请中予以扣除,该院亦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及《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前述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中均包括融资方(上诉人)与投资者(被上诉人)所共同约定设置的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业内所述的对赌条款,综观该些条款的内容,该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的合同相对方系启鑫公司的控股股东,而该条款本身并不会对启鑫公司的利益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之处,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协议。

 

鉴于此,并基于励小伟、励昌伟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二、补充合同二第三条中所约定的对鑫坤公司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应归属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

 

针对争议焦点一,励小伟、励昌伟主张鑫坤公司在与上诉人及胡忠辉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该合同的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被上诉人作为投资者身份以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形式投资于启鑫公司以期获得相应资金投资回报,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在与作为投资者的被上诉人在签订有关协议过程中,完全能理性的对引入被上诉人投资的收益和相对应的商业风险作出提前预判。双方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鑫坤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双方当事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B公司的股权质押手续;上诉人也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所提出的鑫坤公司在与上诉人及胡忠辉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合同也无违法之处,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启鑫公司的净利润未满足上诉人及启鑫公司的承诺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方式有选择权,但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签署《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了鑫坤公司有权选择并决定要求上诉人所行使的补偿方式,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前述补偿方式选择权作了约定和安排,鑫坤公司有权选择相应的补偿方式。

 

由于鑫坤公司基于上诉人及启鑫公司未能满足其作出的启鑫公司2012年度净利润额的承诺,故鑫坤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按补充合同二的约定回购其所持有的启鑫公司股权。显而易见,上诉人提出的回购股权未到期限的主张亦无法成立。

 

本院还注意到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于两位上诉人回购股权的内部份额予以明确区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一系列合同中均约定由两位上诉人共同回购鑫坤公司所投资的全部股权,而未对两上诉人所应各自承担的回购份额予以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合同所作的认定于法无悖,合乎情理。两上诉人之间的回购股权份额属于两上诉人的内部事宜,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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