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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可诉性及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16 18:05:4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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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

 

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赋予股东对瑕疵意思表示的诉权是保护中小股权利益的重要手段。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确立了瑕疵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确认和撤销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因此,本《规定》将公司决议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相应地,在该第三级案由下,又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进行了规定,因此,“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为一个新的第四级案由)

 

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瑕疵。对于程序上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或者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提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限于公司股东。

 

管辖

 

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位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第6条

 

案例: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案  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14年11月19日

 

裁判要点

 

我国现行公司法或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因此既可以诉请确认“决议无效”,也可以诉请确认“决议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经过诉讼确认该决议的有效性。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基本案情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4、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不变。

 

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万禹公司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如涉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先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将于有关部门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2014年4月7日,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上海津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齐脉事业有限公司、上海圣英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九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豪旭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豪旭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开设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内。2012年9月17日,万禹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转入万禹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吴淞支行的账户内,同日,万禹公司又从该账户分别汇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银行账户4,900万元和5,000万元。同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分别将4,900万元和5,0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邯郸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

 

二审庭审中,豪旭公司确认其与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有资金往来。对万禹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将款项汇给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是否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豪旭公司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宋余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理由

 

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集中于: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二、豪旭公司对于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是否享有表决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与否是否影响其对本案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若抽逃出资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那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

 

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第四十三条则仅表述为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样,万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五条关于股东情况部分则表述为豪旭公司出资额为9,900万元,第十二条亦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抑或是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

 

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若宋余祥或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因此,宋余祥及万禹公司关于若豪旭公司不被除名,则其对豪旭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其他救济途径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难以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在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的审议事项为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余祥、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依据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宋余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豪旭公司在入股万禹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万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万禹公司基本账户转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对于该两笔转账行为,豪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别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该两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来源的公司。

 

由此可见,豪旭公司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豪旭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宋余祥系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上诉人持有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万禹公司增资款项的流转凭证属来源合法的证据,并不能据此否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对万禹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万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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