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 / ZHUANRANG

律师风采

 张涛 律师

手机:15001875694
Q Q:1551086171
邮箱:zhangtao_sh@outlook.com

在线咨询

股权转让
当前位置:首页 > 业务领域 > 股权转让

涉股权转让赠与合同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6-05 20:53:23    浏览次数:
分享到:
涉股权转让赠与合同的司法认定
——邓青芳诉田雪、郭田平赠与合同纠纷案
 
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夫妻一方赠与他人的财产可能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此时能否适用公司法作出处理,值得研究。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0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06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310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青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田平
 
邓青芳与郭田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深圳市吉泰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吉泰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田平,股东原为郭田平(90%)和邓青芳(10%)。田雪系深圳吉泰田公司员工,2012年2月入职,请假单显示其为业务员;工作证显示其为副总经理。2012年10月19日,深圳吉泰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郭田平(70%)、邓青芳(10%)和田雪(20%)。龙南吉泰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郭田平。郭田平曾于2012年9月18日向田雪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郭田平保证一辈子对田雪好。如果本人中途出现违背田雪的道德底线(在别的女人身上花钱,移情别恋,对田雪有虐待及动手打人行为,伤害田雪),田雪有权利中途撤走她应有的股份所有价值的权利。郭田平承诺给田雪每年分红10%的干股”。
 
2012年10月1日,龙南吉泰田公司(甲方)与田雪(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因为乙方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出众,甲方法定代表人郭田平愿意增加田雪为股东,占龙南吉泰田公司总资产的10%的股份,并额外增加每年10%的干股分红,并由田雪象征性的投资50,000元。二、债权方面:收入:公司目前应收账款100多万元;债务:应付1、工人工资和福利;2、应付供应商账款;3、龙南建厂房欠包工头罗有智300,000元及欠款产生的利息。注:以上按公司正常流程去处理,以上债权属于甲乙双方共同分担,甲方郭田平及其家人所欠债务与乙方无关,也不包括甲方私人以后所欠的任何债务。三、乙方作为管理人员引进,乙方为甲方从协议签订日起工作十年(期间除非乙方自愿离职,否则甲方无任何权益及理由在股份有效期内赶走乙方),合同期满,必须由正规评估公司按当时资金状况及固定资产评估金额10%以现金方式分给乙方……”
 
2013年6月4日,赖能坤将176,400元转入田雪账户,备注栏注明是“借款”。同日,田雪将176,500元转入龙南吉泰田公司的账户。2013年6月6日,龙南吉泰田公司将180,000元转入深圳市鸿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连公司)的银行账户。鸿连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龙南吉泰田公司代田雪偿还的借款本金176,400元及服务费3,600元,共计180,000元,并确认其实际控制人为赖能坤。邓青芳提交了一份落款为赖能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郭田平同田雪于2013年6月3日上午到公司找我借176,400元作为田雪购买龙南吉泰田公司15%股份的过桥资金,协议服务费3,600元,共计180,000元,20天还清,郭田平用房产证作抵押并打的借条。当年6月6日郭田平委托龙南吉泰田公司将180,000元转回我控股的鸿连公司还清借款。”
 
2013年6月6日,龙南吉泰田公司办理了工商企业变更信息登记,实收资本由1,000,000元变更为1,176,500元,投资人变更为田雪和郭田平,分别占15%、85%的股份。2013年11月29日,郭田平、田雪(甲方)与张建、肖文祥(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公司注册资本1,176,500元的价格将龙南吉泰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郭田平将其持有的85%的股权转让给张建,田雪将其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肖文祥。同日,郭田平、田雪(甲方)与张建、肖文祥(乙方)签订了一份《龙南吉泰田公司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龙南吉泰田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680,000元。同日,肖文祥分三笔共1,690,181元转入田雪账户。2013年12月3日,郭田平与田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田雪将其中的1,280,000元转入郭田平账户,此后双方资金分割完结,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2012年10月23日,深圳吉泰田公司向田雪转入15,000元备用金,2012年11月2日,郭田平又向田雪转入10,000元备用金,此后郭田平又陆续向田雪账户转款126,238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田雪陆续从自己账户转入郭田平账户96,200元。
 
田雪曾以郭田平和邓青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人退回其在深圳吉泰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分红款共10万元。在该案中,田雪提交了郭田平与深圳吉泰田公司出具的收据、田雪、郭田平和邓青芳共同签字确认的深圳吉泰田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显示田雪获得深圳吉泰田公司10%股权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雪提交的上述证据,判决郭田平返还田雪股份转让款5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郭田平二审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言语暧昧,属于较亲密的男女关系,郭田平据此主张其与田雪系情人关系,田雪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关于邓青芳主张赠与无效的龙南吉泰田公司15%的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首先,根据田雪、赖能坤的转账过程可知田雪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对价,其所谓的出资是不真实的,因此该股权所有权的变动应认定为是郭田平对田雪的赠与,且田雪辩称其以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提成等向龙南吉泰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相关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郭田平向田雪赠与的股权虽登记在郭田平名下,但实际上是邓青芳与郭田平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郭田平的该赠与行为属无权处分,郭田平将价值高达数十万元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他人,损害了其配偶的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赠与应属无效。
 
另,涉案股权系邓青芳与郭田平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此外,因田雪并非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涉案股权,故亦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关于赠与无效的处理。涉案股权已被转让给其他善意第三人,田雪应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410,181元扣除自己支付的100元即410,081元后返还给邓青芳和郭田平。因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邓青芳起诉要求田雪将该款返还给自己,而郭田平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故法院应判决田雪将该款直接返还给邓青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郭田平将龙南吉泰田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田雪的行为无效;二、田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365,951元返还给邓青芳;三、驳回邓青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田雪获得涉案股权的效力认定。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郭田平和邓青芳为股东的深圳吉泰田公司任职多年,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并获得了深圳吉泰田公司10%的股权,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田雪“因为业务能力、管理能力比较出众”、“作为管理人员引进”具备客观事实基础。田雪据此主张其获得龙南吉泰田公司的股份体现的是该公司的员工激励机制,符合情理。根据已生效的(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田雪在与郭田平签署该《补充协议书》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内,郭田平、邓青芳即与田雪签署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田雪仅以5万元的对价获得了深圳吉泰田公司10%的股权,并同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从邓青芳对田雪参与深圳吉泰田公司的经营并获取股东身份不持异议的态度,足以推断其并不认为田雪获得深圳吉泰田公司股东身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邓青芳认为郭田平向田雪转让该股份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理据不足。至于郭田平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其与田雪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证明效力存在瑕疵,法院不予认可,即使双方确实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也难以判断双方间的个人关系与田雪获得公司股份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青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邓青芳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是郭田平赠与田雪的,于法有据;二审判决认定田雪取得涉案股权是基于公司激励机制,是以田雪工作业绩为对价的转让,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田雪持有的涉案股权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基于郭田平的赠与行为所取得,因此,田雪应返还基于该无效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收益。
 
综上,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该登记本身并不能作为认定转让股权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的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雪与郭田平之间并没有就涉案股权的转让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是双方之间达成合意,郭田平将股权转让给田雪,田雪需支付相应转让款176500元。而根赖能坤的“情况说明”,该笔转让款是其借给田雪作为购买涉案股权的过桥资金,事后是由龙南吉泰田公司还清了该笔借款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非田雪本人。事实上,田雪收到该笔借款后将该款转入了龙南吉泰田公司,并以此为据,龙南吉泰田公司办理了工商企业变更信息登记手续,其投资人变更为田雪占15%的股份,郭田平占85%的股份,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176500元。由此可见,田雪经工商变更登记享有的涉案股权,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该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通过非法形式无偿取得。因此,该涉案股权是郭田平赠与田雪的。田雪辩称该股权是龙南吉泰田公司对其工作业绩的奖励,是一种激励机制的表现形式,郭田平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之间为此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或协议,田雪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田雪提及的2012年10月1日龙南吉泰田公司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问题。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涉及的标的是10%的股权,其对价为5万元,并非本案所涉15%龙南吉泰田公司的股权;其次,该协议虽约定转让10%的股权是以激励机制加对价的形式转让但是附条件的,即田雪需为公司工作十年转让方能生效,为此田雪亦认可该约定,并就对价5万元、10%的股权转让,起诉郭田平和邓青芳,请求两人退回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生效的(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判令郭田平返还田雪股权转让款5万元;再次,田雪在该案中主张10%的股权是深圳吉泰田公司的股权,涉案15%的股权才是龙南吉泰田公司的股权,并出具了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订案以及15%股权的验资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前述判决亦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分析,该协议与涉案股权没有关联性,田雪以此为据证明自己取得涉案股权是其工作业绩所得缺乏证明力。综上,田雪取得涉案股权并非是基于公司激励机制,以其工作业绩为对价的转让,而是郭田平对其的赠与。
 
(二)本案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对此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龙南吉泰田公司虽然登记在郭田平个人名下,但公司登记成立时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故龙南吉泰田公司全部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亦非按份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本案中,郭田平向田雪赠与的股权虽登记在郭田平名下,但实际上是邓青芳与郭田平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任何一方的所有权都及于整个财产,故田雪关于郭田平也应当拥有50%股份的处置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田雪持有的涉案股权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基于郭田平的赠与行为所取得,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郭田平将涉案股权赠与田雪属于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而郭田平及田雪将龙南吉泰田公司整体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从中获益,更是触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权,根据婚姻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处分行为需得到邓青芳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损害了邓青芳的利益。现未有证据证明郭田平的赠与得到了邓青芳的同意或追认,因此郭田平的赠与行为无效,田雪应返还基于该无效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收益。
 
(三)田雪取得涉案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或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田雪明知郭田平属无权处分,且其并未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股权,故田雪取得涉案股权亦不构成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另外,本案涉及夫妻存续期间丈夫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关系暧昧的第三者的情形,从公序良俗的原则出发,也不宜轻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本案的判决无疑对树立法律权威,维护和谐社会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作者:王恒 范兴龙;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联系方式

15001875694 在线咨询律师
扫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