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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8-06-11 22:28:5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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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司法认定
 
案情


2011年8月30日,紫天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登记股东为:陈h(认缴出资73.5万元,持股比例49%)、朱y(认缴出资10.5万元,持股比例7%)、陈m(认缴出资66万元,持股比例44%)。由朱y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1月13日,丁x与紫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紫天公司同意将其5%的股权转让给丁x,转让价格为100万元;丁x在合同签订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紫天公司;紫天公司保证所转让给丁x的股权是紫天公司合法拥有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任何抵押或担保,否则由紫天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丁x承认紫天公司的章程,保证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本合同经工商部门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丁x即成为紫天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即章程规定分享利润并承担亏损;发生如下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2012年3月12日,丁x向紫天公司支付两笔共计100万元的入股款。但紫天公司并未为丁x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紫天公司召开临时会议,丁x及陈h、朱y、陈m均参加此次会议,就紫天公司的经营事宜进行协商,包括对丁x提出退股事宜进行表决。当天,由陈h起草此次股东会记录,并由所有与会人员在该股东会记录上签字确认。该股东会记录关于丁x退股事项记载如下:“根据股东丁x提出退出股份5%并归还其100W购股款商议结果如下:1、各股东不同意归还其购股款并退股;2、各股东与丁x另行拟定□□(空格表示删除书写内容,以下同)协议。”
 
因未能与紫天公司其余股东即陈h、朱y、陈m办妥退股事宜,丁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2012年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紫天公司退还丁x入股款100万元;三、紫天公司支付丁x利息损失142,826.67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61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上浮30%计算)。庭审中,丁x申请追加紫天公司的另三名股东即陈h、朱y、陈m为第三人,并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陈h返还丁x入股款49万元;朱y返还丁x入股款7万元;陈m返还丁x入股款44万元。另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陈h、朱y、陈m支付分别以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各自应负担的款项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三、如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则由谁负有向丁x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针对焦点一: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该协议本身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丁x诉称紫天公司其他股东存在虚假陈述,进而使丁x对紫天公司投资情况产生重大误解,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另需指出的是,丁x诉请第一项即为解除其与紫天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只有且仅在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上方可探讨协议解除之可能,故丁x的上述理由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存在矛盾;
 
2、虽然该协议约定股权出让方为紫天公司,而实际上紫天公司并不持有也不能持有本公司股份,但这不必然导致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或者因履行不能而解除。紫天公司的其他三名股东即陈h、朱y、陈m已明确该协议项下5%的股权系从其三人名下的股权份额中转让给丁x。三名股东对紫天公司处分股东股权的效力予以追认进一步明确了该协议的股权出让方实际上应当为陈h、朱y、陈m三人,故其三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三名股东分别向丁x出让各自部分股权,且三名股东均对此知情而不持异议,应当视为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放弃相应的优先购买权。
 
针对焦点二:

第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

 
丁x认为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要成为紫天公司股东,而其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后,实质上并未享受到股东权益,形式上紫天公司亦未将其登记为股东,紫天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该份协议。法院认为,丁x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紫天公司的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这一事实已经过紫天公司及其三名股东的确认。丁x已与紫天公司其余三名股东达成设立公司之合意。至于丁x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取得分红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及决策范畴,且上述股东之权利并非股东身份评断的必要条件。至于丁x股东身份尚未经工商登记予以对外公示的问题,紫天公司及陈h、朱y、陈m均同意为丁x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将丁x股东身份予以工商登记在事实上并不存在障碍。综上,丁x所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二,丁x认为陈h、朱y、陈m均同意其退股并退还其入股款,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为此,丁x提供了股东会录音资料予以佐证,紫天公司则提供此次股东会的书面会议记录予以反驳。经庭审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客体同一而呈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证明结果。而陈h、陈m、朱y作为参加此次股东会的当事人在庭审中也一再确认此次股东会中在丁x退股问题上三人均持否定意见。
 
对此,法院作如下认定:
 
1、丁x及陈h、朱y、陈m均对2013年5月23日召开股东会并在此次股东会上对丁x退股问题进行磋商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2、紫天公司及三名股东对丁x提供的录音资料提出异议,认为系丁x在陈h、陈m、朱y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套取谈话所形成。丁x提供的该录音资料光盘并非原始录音,存在技术篡改的可能,且该录音资料属于孤证,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外,丁x仅提供了部分录音资料,丁x与三名股东在协商过程中多次出现反复,最终股东会决议结果是不同意丁x退股。对此,法院认为,紫天公司及三名股东的上述意见不足采信。单名股东对录音情况不知情并不影响该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至于录音资料是否存在篡改,紫天公司及三名股东也未予提供证据证明。
 
3、从双方提供的两组相反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看,丁x提供的录音资料在协商是否同意其退股中,陈h作为会议记录人曾就各股东协商结果内容当场宣读,内容如下:“根据股东丁x提出退出股份5%并归还其100万的购股款商议结果如下:1、各股东同意归还其购股款并退股;2、各股东与丁x另行拟定退款协议”。而紫天公司提供书面会议记录就该节事实的记录如下:“根据股东丁x提出退出股份5%并归还其100W购股款商议结果如下:1、各股东不同意归还其购股款并退股;2、各股东与丁x另行拟定□□协议”。上述两段内容的差别在于第一层意思中是否有“不”字,第二层意思中是否有“退款”二字。就紫天公司提供的书面会议记录内容而言,前后两层意思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如果各股东不同意归还丁x的购股款并退股,则各股东无需也无必要再与丁x就退股事宜拟定任何协议,丁x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其退股的情况下,其如果不想再成为紫天公司的股东,只能对外出让其持有的紫天公司股份,并在不影响其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从丁x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看,前后两层意思在逻辑上衔接比较顺畅。各股东只有在同意丁x退股的情况下,才有第二层意思所表达的另行拟定退款协议的可能性。此外,庭审中,紫天公司陈述,在股东开会协商过程中,一开始是同意丁x退股,但后来各股东反复磋商后都不同意,故在原来的股东会议记录上作了更改,但该更改系在各股东签字之前。
 
法院认为,紫天公司上述意见显然不足以令人信服。该书面会议记录均由陈h手写记录,其中不乏涂改痕迹,而对是否同意丁x退股事项的表决结果仅仅在原书写的“同意”之前添加一个“不”字,而不予重新更正,或由股东重新在更改处签字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法院认为,紫天公司提供的书面会议记录中关于丁x退股商议结果中“各股东不同意归还其购股款并退股”中的“不”字系事后添加,应以丁x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为准。结合丁x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紫天公司提供的书面会议记录,尽管陈h、陈m、朱y一致否认同意丁x退股,但其三人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同意丁x退股并退还其入股款100万元的意思表示。

关于焦点三:

陈h、朱y、陈m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应当视为三人认可丁x向紫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即向三人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行为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实际应当为丁x及陈h、朱y、陈m。陈h、朱y、陈m作为股权出让方才是股权转让价款的最终收款权利人。故在上述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当由陈h、朱y、陈m承担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根据陈h、朱y、陈m所出让的股权比例,陈h应向丁x返还49万元,朱y应向丁x返还7万元,陈m应向丁x返还44万元。虽然陈h、朱y、陈m认为其三人并未取得过丁x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该款项一直用于紫天公司的经营,紫天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但法院认为,紫天公司实际由陈h、朱y、陈m三人掌控,故仅凭紫天公司及三人的陈述均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即使紫天公司及三人所述属实,也不影响其三人在法律上对丁x负有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而三人在向丁x履行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后,如确未自紫天公司领取股权转让价款的,三人可另行向紫天公司主张。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当事人协商一致通过协议解除了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丁x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该协议解除时间应为双方达成解除合意时间即2013年5月23日。协议解除后,已经支付的款项,丁x可以要求返还,故丁x诉请要求三名股东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一节,由于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三名股东即负有立即向丁x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拖欠不付,故现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但丁x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合同依据,故不予采纳。另外,鉴于协议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故利息损失应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算。
 
裁判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丁x与紫天公司(实际为丁x与陈h、朱y、陈m)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
 
二、陈h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x股权转让款49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朱y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x股权转让款7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陈m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x股权转让款44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陈h、朱y、丁x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意义上的相对方。二、前述三人是否负有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向丁x退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义务。
 
对于焦点一,
我们认为,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转让方是紫天公司,但结合协议的内容以及陈h、朱y、陈m三人事后的态度均可表明,协议的实质即前述三人同意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将总计紫天公司5%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x。故法院此节认定并无误。陈h、朱y关于增资扩股的述称缺乏有效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结合录音资料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现有证据,可以表明,丁x关于陈h、朱y、陈m三人经过与其协商后已同意将100万元入股款退还给其的陈述,较之陈h、朱y、陈m三人关于各方经过协商后,最终拒绝退还丁x入股款,并在记录上涂改部分字样后才进行签名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首先,丁x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与未经涂改的会议记录内容相互印证。而陈h、朱y、陈m虽认为录音不完整、有篡改等,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次,对于一份讨论是否同意股东退股并退还原股款的较为重要的会议记录,记录人随意的将重要意思表示以涂改和加字的方式进行截然相反意思的更正,且未经各方于改动处签字确认的做法太过随意,有失严谨。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法院只能认定应由记录人利益一致方按照原意思表达向另一方履行相关义务。
 
基于此,法院作出的要求陈h、朱y、陈m三人参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向丁x返还总计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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