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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 迟延付款是否可适用法定解除权

发布时间:2018-07-09 18:20:1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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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该案例的价值在于,对于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时因公司资产减损引发的股权纠纷,采用补足资产的审判方式,依法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直接判令出让方向目标公司补足资产,更有利于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预防保护。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2013年5月20日,A公司、B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1)B公司将其所有的C公司100%股权作价5124521.66元转让给A公司,该转让价格通过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的《评估报告书》所确定,根据《评估报告书》,C公司截止2012年5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为5124521.66元;(2)首期价款为总额的30%,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在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3)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止,C公司因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而导致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及相关权益由B公司承接,B公司对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C公司资产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C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A公司已经支付了30%交易价款。2013年5月23日开始,A公司、B公司办理C公司的交接手续。在交接过程中,A公司发现C公司的资产发生了大幅减损。A公司余款未付,但开始经营C公司。审理中经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双方确定的交接日即2013年5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3年5月31日C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1919532.12元。

 

A公司诉请:B公司向C公司补足资产,即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所有者权益的减损27044032.12元。

 

B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正常履行出资义务后,没有义务补足公司的资产。此外,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70%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

 

A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在B公司向C公司补足资产的情况下,愿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但不愿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

 

审判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

 

审理中A公司明确,其依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起诉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B公司作为出让方,向受让方A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资产的C公司,是B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A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在实际交接的C公司资产大幅减损的情况下,要求B公司向C公司补足资产,是A公司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B公司是否应向C公司补足资产

 

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交易价款,转让方应向受让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公司。本案中,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据经过评估的C公司所有者权益的金额来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则B公司理应向A公司交付符合约定资产金额的C公司。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评估基准日与实际交接日之间相距约一年的时间,这段时间内C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发生了大幅减损,减损由谁承担应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止,标的企业因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而导致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及相关权益由转让方按持股比例承接,转让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标的企业资产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故应由B公司对上述C公司资产减损承担合同责任。目标公司资产减损,可以通过减少股权转让交易价款和在交易价款不变的基础上由转让方向标的公司补足资产的两种途径平衡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利益。但在本案中,C公司在实际交接日的所有者权益已经是负数,即便股权转让交易价款减少至零,仍不足以填补所有者权益的减损,故A公司要求B公司向C公司补足资产,更有利于保护C公司的资产,有利于C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有利于保护C公司债权人的利益。B公司应向C公司补足资产合计27044032.12元。

 

三、关于反诉

 

鉴于在B公司按比例向C公司补足资产的前提下,A公司同意按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支付余款,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B公司就延期付款的行为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此外,A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第一期30%的价款,在第二期价款支付日前,已经发生各方就实际交接的C公司资产的争议,故A公司要求B公司先交付符合约定资产的标的公司后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系合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A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对B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股权转让纠纷,以往审判实践中,使用减少价款的审判方式处理该类纠纷,即根据目标公司资产的减损金额,相应减少股权转让的价款。该种常规方式解决了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矛盾,却忽略了目标公司资产减损的事实,因为对公司资产保护不周,又易引发公司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一、减少价款亦或补足资产:两种审判方式的利弊权衡

 

公司股权概括转让合同一般均约定,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止,目标公司因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而导致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及相关权益由出让方承接,出让方对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标的企业资产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从上述约定来看,造成目标公司资产发生减损无非有两种原因,一是股权转让期间目标公司持续经营造成的经营亏损,二是股权转让期间出让方未尽善良管理义务造成的资产减损。根据具体损失程度不同又会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同的影响,我们结合不同的减损原因、损失程度分析减少价款和补足资产两种审判方式的利弊如下:

 

(一)因持续经营造成小幅亏损的适用补足资产方式更优

 

资产亏损,但目标公司资产仍为正值。在该种情况下,由于正常的经营亏损并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减少股权转让交易价款可以平衡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故可以采用减少价款的审判方式。但是进一步考虑,出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仍继续经营目标公司有可能存在经营管理上的疏漏,因其未尽勤勉义务造成公司经营亏损,故在该种情况下如若采用补足资产审判方式,非但对出让方、受让方利益均没有造成损害,还能增加目标公司的资产,更有利于目标公司今后的经营开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也更为有利。

 

(二)因持续经营造成资产为负的应当适用补足资产方式

 

1.资产亏损,且目标公司资产已为负值,受让方尚未开展目标公司的经营。

 

在该种情况下,如果采用减少价款审判方式,只能将交易价款减少至零,受让方将目标公司作破产处理。该种审判方式虽然表面上平衡了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但对目标公司带来的是毁灭性的打击,直接造成公司面临灭亡,公司员工面临失业,公司债权人面临债权无法清偿的不利后果。显然,上述情况下适用减少价款审判方式将会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在这种情况下,减少价款审判方式将不再适用,而应采用补足资产审判方式,通过对目标公司资产的有力保护,由出让方向目标公司补足资产,将解救目标公司于水火之中,有利于目标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2.资产亏损,且目标公司资产已为负值,受让方已经开展目标公司的经营甚至已经走上正轨。

 

在该种情况下,公司资产减损金额已经成为受让方的实际损失,如若采用减少价款模式,即便将交易价款减少至零仍不足以弥补受让方的实际损失。如若在将交易价款减少至零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另行赔偿受让方差额部分的损失,则受让方的利益得到满足,但公司资本的大幅减损仍将对公司经营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打击。故该种情况下,减少价款审判方式亦不适用,亦应适用补足资产方式。

 

(三)因未尽善良管理义务造成资产减损的只能适用补足资产方式

 

在该种情况下,出让方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善良管理义务造成目标公司资产减损,对目标公司来说,该种减损是不正常甚至可能不合法的减损,如若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不对公司资产做出有力的法律保护,将来可能会引发大量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显然,在该种情况下,采用减少价款审判方式是埋下隐患,采用补足资产审判方式是防患未然。

 

综上,补足资产审判方式可以适用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概括转让时因公司资产减损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的类案,而减少价款模式反而仅能适用于目标公司持续经营导致小幅经营亏损的情况,并且即便是在目标公司持续经营导致小幅经营亏损的情况下,选择补足资产审判方式的审判效果更优于减少价款的审判效果。

 

二、补足资产审判方式的实务操作:多重法律关系的逐层判定

 

(一)以股权转让合同判定基础法律关系

 

该类诉讼中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有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有出让方作为原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东和公司内部关系,有受让方作为现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东和公司内部关系,还有目标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甚至还有可能存在目标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等等。审理中,首先应牢牢把握住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的基本审理思路,故审判中亦应首先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否得到平衡,在基础法律关系得到平衡的前提下,进一步考虑其他关系有无失衡。

 

(二)以基础法律关系判定诉讼主体资格

 

1.受让方仍为适格原告

 

如上所述,该类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受让方要求出让方向目标公司补足资产,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让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资产的目标公司,究其根本是受让方要求出让方继续履行合同,故仍应由受让方作为原告,而非由目标公司作为原告。如若由目标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出让方向目标公司补足资产,则诉讼的本质已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诉讼,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目标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的关系,但当目标公司资产发生减损时,审理结果与目标公司亦有利害关系,故应当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由于受让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现股东,故目标公司的意志应由受让方来代表。

 

(三)以合同约定判定履行先后顺序

 

上述案例判令出让方向目标公司补足资产后,受让方再向出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该种先后履行顺序并非必然顺序。到底是先补足资产还是先支付余款?还应回归到股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合同具体约定来履行。若约定先支付所有股权转让价款,再交接公司,那么应当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再补足资产。若约定先交接公司,再支付余款,那么应当先补足资产,再支付余款。当然,如若约定先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再交接公司,但审理中发现目标公司资产已经发生大幅减损,受让方有充分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亦因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判断。

 

三、以公司资产保护为核心的审判目标:构建债权人利益预防保护机制

 

以补足资产取代减少价款的审判方式,根本出发点系在债权人未直接参与但间接相关的公司诉讼中,通过对公司资产的保护,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预防保护。

 

(一)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

 

公司资本是由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股东出资总额,来源于股东出资,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公司资本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公司资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三个方面。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有着密切联系,在公司刚设立尚未产生负债时,资本等于资产,随着公司经营的开展,公司资产随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可能高于资本,亦可能低于资本。

 

(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债权人利益预防保护的理论基础

 

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三大基本原则。资本三原则是建立在“资本是债权人之信赖利益”的理论基础上的。其中资本维持原则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避免股东对公司盈余过度分配,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本质上理解,就是对公司资产进行保护,防止公司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不正常甚至不合法的减损,通过保证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有充分的资产,进而保证公司有充分的偿还债务的能力,预防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债权人间接相关公司诉讼是债权人利益预防保护的实现途径

 

债权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尤其在公司自治自我规范不到位的现状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原则。如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保护公司资产不受非法侵害,保证公司资产可以用于对债权人的清偿。司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该类诉讼中公司债权人大多直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债权人直接相关的公司诉讼,其本质是以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作为对公司自治制度的一种监督,是在债权人利益受到实际损害后赋予债权人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救济保护。仅仅依靠该类救济性诉讼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显乏力,如果能在债权人利益实际受损之前,通过对公司资产的保护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预防保护,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公司债权人的后顾之忧。该种对债权人利益的预防保护主要是通过债权人不参与诉讼但间接相关的公司诉讼实现的。比如说上述案例的股权转让诉讼。

 

延伸开去,在审理可能涉及公司资产的各类公司诉讼中,比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登记公司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等等,虽然债权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但最终审判后果与债权人利益存在间接相关的关系,故该类间接相关诉讼中都应秉持资产保护的理念,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预防保护。

 

公司最为明显的特征之一就是利益的多元化,在公司对内与对外的关系中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权利主义,相应地就存在多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因此利益冲突也不可避免时有发生。在公司和股东内部关系诉讼的审判中,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重要原则主导审判,将预防公司和债权人外部关系发生争议,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曹书瑜;来源:上海法院网

 

[1]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P162。

[2]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P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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