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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融资类业务中民商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以p2p为例

发布时间:2016-01-11 18:34:2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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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融资类业务中民商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以“p2p网络贷款机构”为例
 
摘要
 
近年来,互联网融资类业务迅猛发展,与之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已进入诉讼,不少法律问题亟待解决。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当前常见的交易模式主要有:线上模式,即单纯中介型;线下模式,即复合中介型。P2P网络贷款模式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融资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应当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当前金融政策予以认定。对合同中利率、奖励等条款,应当本着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态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考虑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关于欠款催讨、担保物权实现等问题,应当根据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则,从便利债权实现、保护债权人转让的角度尝试突破操作难题。另外,P2P机构作为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更多的信息披露、安全保障和协助义务。
 
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新兴金融模式。在小微融资、投资领域,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融资业务具有小额、快捷、便利的特征,符合普惠金融的特点和促进包容性增长的功能,可以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中低收入人群的融资、投资需求,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传统金融覆盖的空白。近年来,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等为代表的互联网融资模式蓬勃发展,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和思考。对于这一新鲜事物,各界研究的侧重点都不相同,金融行业侧重对其功能与效用的最大程度开发,监管层面侧重于各类产品与模式的市场管制与风险控制,而目前法律界的探讨多集中于制度构建的立法层面和可能触及的刑事法律边界问题。随着互联网融资类业务的迅猛发展,新类型交易模式和品种不断推出,越来越多的普通金融消费者参与其中,将来势必会有相当一部分民商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法院受理金融案件中重要的一部分。对此类纠纷的前瞻性类型化调研是上海法院实现与时俱进、努力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保驾护航这一目标项下的重要课题。课题组选取当前互联网融资类业务中最为典型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展开研究。
 
一、当前p2p网络借贷的交易模式及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
 
(一)当前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模式及其特殊类型
 
P2P 网络借贷平台,即“点对点”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平台,是个人利用网络平台将自己的闲置资金(抑或出于投资目的)出借给资金短缺者的新型借贷模式。P2P 网络贷款是互联网高速发展和金融改革创新相结合的产物,以其方便、快捷、门槛低、收益高的特点适应了当前小额融资和投资的需求,在国内外发展迅速。作为金融创新的先锋,P2P网络借贷平台交易模式、操作手法、产品类型等处于不断更新、发展中,而因其交易模式、产品特点的不同,所蕴含的各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分配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分析法律关系前,对当前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模式作一番梳理是必要的,具体如下:
 
1.线上模式(又称单纯中介型)
 
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不负责成交和贷后资金的管理。最典型的是中国最早成立的P2P网贷平台——拍拍贷,它基于其社交圈,利用自有系统对借款人进行评级,提供纯撮合型的交易平台,不参与资金管理和盈亏,成交后根据借款期限不同,征收手续费(一般6个月内的手续费在2%左右)、催收费(只针对借款人)。线上模式因有无担保分为有担保型和无担保型,或者因是否对本金进行垫付而分为垫付型和非垫付型,具体又可分为全额担保P2P、部分担保P2P。如拍拍贷是不提供任何担保的,而如红顶创投,则提供第三方担保、贷后资金管理、催收。它与拍拍贷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成立了深圳核心担保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和有偿担保,投资者一旦成为会员,借款逾期或形成坏贷,损失的本金由网站合作商垫付100%;非VIP垫付50%。开设这种有担保的平台对投资者是一种很大的吸引,但是成本也比较高,比如拍拍贷仅需要注册资本10万元,而红顶创投的注册资本就达到了5000万元。目前,关于担保的事宜,不少平台也开足了脑筋进行创新,如温州贷利用汽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
 
目前,P2P网贷平台在中国的发展多以全额担保为主,这是中国P2P网贷平台的特点。国外,由于个人信用体系较健全,其P2P网贷平台更多的是完全点对点的撮合式、无担保的平台。国内,各P2P网贷平台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相互间的竞争非常激烈,为占领制高点,各平台不惜烧钱竞争,竞相让利,提出投标有奖励、有担保的拉拢吸引措施,大部分的投资者也涌向了这样的平台。当然也有少部分创业者(如拍拍贷)坚守平台安全的重要性,认为平台不能承担过多的责任,否者平台很容易“崩坍”,他们因此选择了撮合式部分担保或者无担保的平台。
 
2.线下模式(又称综合复合中介型)
 
P2P 线下交易模式中网络平台已不仅仅是一个中介的身份,具体而言,网络平台先给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一些交易的信息,介绍贷款流程、信贷理财计划,而进一步的交易程序和手续由P2P 的相关机构与出借人、P2P 的相关机构与借款人分别去完成。网络平台由中介服务平台演变成了资金枢纽平台,网络平台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了借贷交易当中。通常而言,复合型的交易包括两种途径:一是平台先向出借人融资,将资金暂时存放在平台中,待找到合适的用款人将资金贷出去;另一种是平台先将资金借给借款人,然后根据客户需求,以期限和金额进行债权拆分,通过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将拆分后的债权转让给多个资金出借人。由于前一种模式的资金集中容易触犯“非法集资罪”的红线,金融创新者多以后一种“债权流转”的方式来进行运作。
 
在国内,后一种模式由宜信公司CEO唐宁在借鉴国外网络贷运营模式的基础上创新而生,因而也被称为“唐宁模式”。他以个人身份放贷给需要资金的客户然后再将其个人债权转让给有投资需求的出借人,出借人投资到期宜信公司再帮助出借人寻找下家回购债权或者唐宁再把债权回购。这种模式下,贷款人可以灵活地向宜信购买期限不同、金额不同的理财产品,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融资人要求“期限长、金额高”而投资人要求“期限短、金额小”的矛盾,大大提高了撮合成功率,使P2P网贷模式突破了纯中介,并发挥了巨大了辐射作用。当前,迅猛发展的陆金所也采用了这一模式,而因为引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作为第三方担保,该平台的潜力也是巨大的。
 
(二)P2P网络贷款模式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从以上交易模式的介绍可以得出,P2P的典型结构为:融资人——P2P平台——投资人。但是由于担保及第三方资金监管平台的出现,其结构会发生变化,演变后的结构为:融资人-(担保机构)——P2P平台-(第三方支付或资金监管)——投资人。这其中包含了多层法律关系:
 
1.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这是P2P网贷中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P2P是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由于出借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故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借款关系的性质应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有广狭义两种涵义。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所指的民间借贷,即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泛指出借主体为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P2P模式下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为当事人一方的民间借贷,因此,其涉及的民间借贷为广义上的民间借贷。
 
2.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在创新业务模式下,原贷款人(一般是网贷平台)将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含本息和担保)拆分成份额后向不同的受让人进行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创新模式下的P2P网贷构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仍为民间借贷合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网络平台在完成了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实质运作之后,会将出借人与借款人重新对应起来,在二者之间签订一个借款协议,这实质上就等于通知了借款人:网络平台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出借人,从而使债权转让发生效力。
 
3.担保法律关系
 
根据提供担保主体的不同,各方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由第三方机构提供担保的,一般为信用保证法律关系,其中包括连带保证责任、补充保证责任,在实践中,有的网络平台公司或第三方机构采取垫付本金模式,即约定以自有资金为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欠出借人的本金债务部分,承担垫付责任。该垫付责任如何理解,应根据合同的文义以及公司作此承诺的目的进行解释。一般而言,其本意若为承担担保责任,其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的,则应认定为担保,不能认为债务承担。由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抵押、质押财产担保的,形成抵押、质押合同关系,债权人可在法定条件下主张抵押权、质押权的行使。
 
4.服务合同关系
 
因平台交易模式、开展业务内容的不同,平台与借贷两方形成不同的服务合同关系。传统的P2P 网络贷款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平台、收集和审核基本信息、考察借款人的信用、撮合交易、提供协助催收贷款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这是典型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另外,随着 P2P 网络贷款的发展,网贷平台与参与者之间越来越突破了单纯的居间服务关系,由于网贷平台参与债权拆分、以期限、金融设置的方式提供相应理财产品并予以转让销售,有学者提出,此时网贷平台所提供的已经是一种金融理财服务,因此它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形成了是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在居间服务之外,网贷平台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
 
二、P2P网贷业务典型涉诉纠纷之一——民间借贷纠纷
 
P2P网贷业务相关的纠纷在司法实践领域还未大规模出现,在债务人违约时,平台和债权人一般通过其他救济实现债权,真正采用司法手段的还比较少。但随着业务的纵深发展,以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已成为必然。关于P2P网贷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P2P网贷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P2P网贷模式中,出借方大多为自然人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故这里,主要对这两类主体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效力进行分析。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效力由《合同法》以及《若干意见》进行了肯定。而不具有出借款项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一直以来,司法实务界采用了无效的认定标准。其法律规范依据是《联营解答》。该解答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关于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修改的呼声很大。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一方有闲余资金,另一方有资金需求,出借方出借款项有利于融通资金,化解用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用资难问题,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在出借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行为不宜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正因为此,近年来,金融主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都有适度放开的趋势。在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讲话精神亦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果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强制性监管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P2P平台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中小微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当审核借款人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过桥资金”性质的融资,而提供资金的投资人也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避免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风险。
 
(二)P2P模式下民间借贷的利息保护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这些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P2P网贷形成的借贷关系。具体而言:(1)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对于债务人已经按约履行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债务人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5)对于P2P平台通过服务费、催收费等名目变相收取的费用以及约定的相应违约金,应当与利息、逾期利息一起予以计算,人民法院对最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不予保护。实践中,有的平台为招揽客户、吸引群体,会推出一种奖励标,投资者除正常获得投资利息之外,还另外还能获得奖励。奖励有物质的奖励也有金钱的奖励,由网站发放或者由借款人发放。投资者在享有投资利息和奖励的情况下,实际获得的回报很多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是借款人给予的奖励,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由于是借款人主动给的,属于自然债务,在已经给付完毕后,借款人不得要求返还。如果是网站给予的奖励,属于服务合同中服务商对客户的另行支付的促销返利,不属于借贷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般为出借人向贷款人请求归还款项的争议。而在P2P网贷中,首先,出借人和贷款人从未谋面,出借人往往并不了解贷款人的具体身份和信息,提起诉讼并不便利;其次,由于债权的可分性,贷款人违约往往造成多项债权无法实现,由此可以引发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在这一情况下,能够在诉讼发挥P2P平台的贷款催收作用是一个重要问题。一般而言,P2P平台作为一个纯信用中介,并无权利起诉违约借款人。但其可以通过一系列方式获得投资人的授权,代为诉讼。部分平台一开始就在居间协议中设置了相关条款,规定在必要时,出借人可以把债权转让给平台,以便集中起诉。这种回购债权的方式,对投资人也是有利保护,而平台出面向用资人起诉,具备更多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但是目前对于回购债权,监管层面存在不同声音,有人认为债权二次转让的情况让P2P机构进入了交易平台的角色,P2P机构如果只是信息中介,应该是债权第一次撮合的中介,也就是只能构建债权的一级市场,二级市场超出了它的业务范围。所以,关于二次转让债权的问题,有待监管部门或相关立法予以明确,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司法并不主动干预。 
 
三、P2P网贷业务典型涉诉纠纷之二——担保合同纠纷
 
在P2P网贷业务中,一旦出现贷款人违约,出借人实现债权有赖于各种担保,因而担保合同相关的纠纷也会是一个重要方面。关于借款人自身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争议不大。这里面最有争议的是信用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在监管层面,2014年9月,中国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提出“中国P2P网贷行业监管的十大原则”,对当前P2P行业实践中难以厘清的一些问题作了监管层面的回应。其中,原则六明确指出:“P2P机构不得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不得自身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不得为借款本金或者收益作出承诺,不承担系统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只是信息的提供者,不得从事贷款和受托投资业务、不得自保自融,这也是避免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但是,平台自身不得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但并未规定第三方公司不得为投资人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也好、保险公司也好,提供对借款本金或者收益的保障服务,没有违背“P2P机构不得自身为投资人提供担保”的原则。
 
不过目前,关于P2P机构自身提供担保,并无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在监管层面的“十大原则”不属于正式的法律规范。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P2P机构或第三方机构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两者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之契约自由,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更宜慎重。只有在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后,然而,就第三方机构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而言,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融资性担保合同在原则上似不属于法律禁止之范畴,但鉴于实践中的融资性担保大多发生在金融领域,且基本上被视为一种衍生附随金融业务;尤其是我国历来对金融采取严管政策并实行金融业务特许经营,故应将融资性担保纳入特许经营范畴。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设立需监管部门审批,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而且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由于目前法律尚未对融资性担保活动进行专门之规制,故而对于融资性担保合同之效力,宜结合我国金融政策,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市场交易安全之间慎重权衡。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第三方担保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资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精神,以及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而关于P2P机构自身作出保证意思表示行为的,尽管在监管层面并未获得监管部门的原则性提倡,但仍属于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范畴。当事人自愿负担的义务,应当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不应直接认定无效。
 
四、P2P网贷业务典型涉诉纠纷之三——服务合同纠纷
 
随着业务的广泛开展,违约情形的增多,借贷当事人与P2P机构之间的纠纷是潜在但明显的。上文所述,借贷当事人与P2P机构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P2P机构提供业务的不同,部分权利义务会超越居间合同的范畴,但广义上仍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对于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判断P2P机构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要看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除了合同条款明确的义务,笔者认为,P2P机构在开展义务时至少应负有以下义务:
 
(一)信息披露义务
 
不特定主体间的民间借贷业务中,信息的真实、及时、有效披露显得尤为重要。有学者指出:“当 P2P 运营商集合公众资金进行投资时,如果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P2P 运营商就可能通过内幕操作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出借人的资金安全难以得到保障。”这其中,借贷双方对于自身信息固然有如实披露的义务,而P2P机构作为居间人、服务商,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查复核和披露义务。审核包括对借款人提交的信用资料审查核实,如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明、生活照片、劳动合同、固定电话账单、手机详单、工资卡最近 3 个月的银行流水、住址证明、借款用途相应资料证明等。由于以上资料全部通过扫描件的形式上传到网络中,因此对其真实性的审核就显得更为艰巨。但在审理案件中,P2P机构作为专业居间服务商,尽管存在审核难度,但仍应科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信息披露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借贷双方的,P2P机构提供相关链接或平台可轻松查询借款人或公司历年来的经营或年报情况,让投资人全面了解公司从成立至今的基本状况、经营业绩、管理制度等。二是关于P2P机构自身及产品的。目前,国内各网站基本上只有简单的借贷操作流程介绍,对贷款平台自身以及经营模式、经营业绩、风险管理等等方面的描述少之又少,一些较受关注的理财产品只有简单的说明,对投资金额、期限、信用等级等等都没有具体的罗列和介绍,对公司的经营模式没有详细的阐述,也缺乏经营情况、经营业绩等信息的披露。
 
笔者认为,P2P机构应当披露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概况,主要为公司简介,经营计划,经营范围与模式,组织架构、分支机构设置及人员情况,合作的资金转账平台、金融机构等。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主要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股东(大)会重要决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构成及工作情况,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三风险管理,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其他风险的管理情况。四业务情况,包括借贷数额、违约比例、担保业务中的代偿情况、参与借贷业务中的放大倍数等方面。此外,还要披露年末资金构成及年度资金运用明细,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二)安全保障义务
 
P2P机构的中介服务涉及到资金转账、钱款交付、利润分配等流程,虽然P2P机构本身不是资金的储蓄地,但有赖于互联网络的资金往来、信息交互使得P2P机构面临着较高的信息安全保障要求。资金转账过程中,需要利用技术手段提供四个方面的安全防护。一是关于用户的身份认证的有效维护,P2P机构应当确保用户身份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可以针对级别不同的用户设计不同的身份认证方式;二是对信息传输过程提供安全保护,可采用加密方式,确保涉及用户身份、资金信息的转账指令等信息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不被篡改;三是对用户私密信息的安全保护,由于P2P交易涉及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及信息,因此关于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P2P机构需要注意的。四是关于资金安全的防护,P2P机构应当注意加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共同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要加强网络贷款平台数据库以及应用层面安全体系的建设,采用多种技术手段,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三)协助义务
 
在P2P网络贷款业务中,借款人与投资人之间若发生直接的与业务有关交涉,P2P机构有义务提供协助。最主要的发生在借款人逾期或违约后,投资人的追讨过程中。由于P2P机构掌握称更为全面的信息,如拥有借款人的所有身份资料,资金流向证据和欠款追讨证据,也掌握所有出借人信息,具有信息资源上的优势,由其出面通过网上追讨、电话追讨等方式更为便捷有效。P2P机构还可以通过设置公布黑名单的方式,给予逾期借款人以警示而协助钱款的归还。在各方就利息支付、期限确定、本金计算等方面产生争议导致纠纷,P2P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后台资料和信息,以便各方查询使用,解决纷争。
 
竺常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 审判员
朱颖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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