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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天使投资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01-25 17:34:2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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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天使投资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科合〔2015〕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入力度,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制定了《上海市天使投资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天使投资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12月29日
 
附件
 
上海市天使投资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若干配套政策》等文件精神,加快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壮大天使投资规模,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是指对投资机构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最终回收的转让收入与退出前累计投入该企业的投资额之间的差额部分,给予以一定比例的财务补偿。
 
  第三条 风险补偿,应按照“控制风险、适当补偿”、“公开透明、科学规范”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风险补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风险补偿的适用范围为2015年1月1日后投资于本市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子期企业,是指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职工人数不超过50人,且资产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职工人数不超过200人,且资产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企业,是指按照本市科技企业相关标准界定的企业。
 
  第八条 申请风险补偿的投资机构必须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本市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完成备案。
 
  第三章 风险补偿的标准
 
  第九条 对投资机构投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项目所发生的投资损失,可按不超过实际投资损失的60%给予补偿。对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项目所发生的投资损失,可按不超过实际投资损失的30%给予补偿。
 
  第十条 每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损失补偿金额不超过300万,单个投资机构每年度获得的投资损失补偿金额不超过600万元。
 
  第四章 风险补偿的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管理和实施,主要职责包括:
 
  (一)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重要事项进行决策。
 
  (二)审核风险补偿项目的补偿金额。
 
  (三)对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二条 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办公室负责工作小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和受理风险补偿项目申报。
 
  (二)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补偿建议。
 
  (三)定期向工作小组报告天使投资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三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化科技服务专业机构参与风险补偿申报项目的评估审核。
 
  第五章 风险补偿的申请及受理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风险补偿的投资机构,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或第三季度向办公室报送风险补偿申请表,并附机构备案登记、项目投资情况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实的退出或清算情况等材料。
 
  风险补偿的申请时效原则上在创业投资机构存续期内,且最高不超过投资行为发生后的10年。
 
  第十五条 办公室对投资机构提出的风险补偿申请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 工作小组审议后形成风险补偿方案,市财政局根据工作小组审定的补偿方案和市科委的用款申请,拨付补偿资金。补偿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风险补偿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投资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投资企业合伙骗取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市科委将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追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风险补偿资金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纳入市科委部门预算。风险补偿的项目信息以及补偿资金的编制、使用、监督等情况,由市科委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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