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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法院 | 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2016年11月-2017年10月)

发布时间:2017-11-10 18:10:2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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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上海国君创投隆旭投资管理中心诉谭守盛、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南京城市名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二——仲吉商事株式会社诉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上海乐兰电子有限公司诉乐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侯裕民诉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后长街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七——唐平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例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争争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案例九——上海益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十——上海西科斯基飞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一

 

上海国君创投隆旭投资管理中心诉谭守盛、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南京城市名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在涉自贸股权转让、“对赌协议”案件中,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相关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审批与否限制

 

一、基本案情

 

被告谭守盛系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中国公司”)的股东,名人中国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告谭守盛、名人中国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谭守盛持有的名人中国公司的378万股股份,占名人中国公司总股本的1.80%,转让对价为1224万元。之后,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登记成为名人中国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28日,原告、名人中国公司、四被告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谭守盛和名人中国公司存在违反及未能完成《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诸多事实和行为,现被告谭守盛确认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名人中国公司的全部股份,回购款金额为投资本金1224万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算至付款截止日止的利息;如被告谭守盛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均应支付本协议所述全部未支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城市名人公司、南京名人公司、浙江饭店公司承诺对于被告谭守盛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回购协议书》签订后,各被告并未履行回购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按《回购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谭守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审理。就本案《回购协议书》的效力,被告辩称名人中国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在外资审批部门批准后才生效。但法院认为,201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对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相关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本案中,名人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的特别管理措施,故被告有关《回购协议书》未生效的意见,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回购协议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份回购款1224万元、股份回购款利息、违约金及垫付费用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意义

 

投资领域的进一步开放是上海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的重要方面。在股权投资方面,“对赌协议”一般指标的公司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如标的公司未能实现其营业收入、生产规模、公司上市等承诺时,标的公司的原股东应当承担回购股权并赔偿投资者损失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自签署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系涉外商投资纠纷案件,根据以往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事宜,需要预先提交外资审批部门批准,否则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然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成立后,上述规定的适用就需要区别处理。根据2013年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管理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施备案制。因此,对不实行审批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审批与否的限制。2016年9月,修订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均进一步规定,凡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相关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综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涉负面清单与否的判断,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为判断依据;反之,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准。本案中,因名人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故法院认定涉案《回购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体现了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大投资开放、负面清单之外内外资一致原则。

 

案例二

 

仲吉商事株式会社诉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同的合同主体,应结合财务、业务、人事、场所是否存在持续、广泛的混同情形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与牵趣进出口有限公司(FUN Q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牵趣进出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牵趣进出口公司为向中国大陆地区消费者销售商品而向原告采购商品,采购订单以传真或邮件方式向卖方发送。2015年9月至12月,案外人尹晶霞、姜超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方均注明为“顺丰海淘 Hongkong SF Import %26amp; Export Co., Ltd.”。上述采购订单交易过程中,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涉案货物装箱单中注明的收货人分别为案外人秀驿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杭州顺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确认书中明确的汇款人为牵趣进出口公司,相关付款承诺函的出具人为牵趣进出口公司,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委托收款书的相对方亦为牵趣进出口公司。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和牵趣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由于牵趣进出口公司和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趣网络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或存在代理关系,上述交易的实际相对方是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双方是否存在涉案采购合同关系;第二,牵趣网络公司与牵趣进出口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委托代理的情形。原告仲吉商事株式会社为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采购订单及其电子邮件等证据,但采购订单的采购方均注明为“顺丰海淘 Hongkong SF Import %26amp; Export Co., Ltd.”,虽原告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采购订单的人员尹晶霞、姜超均为被告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仲吉商事株式会社还提供了与涉案货款相关的发票、装箱单及收款确认书、付款承诺函、收款证明及委托收款书等证据,但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涉案货物装箱单中注明的收货人、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委托收款书的相对方均不是被告。结合原告确认其仅与牵趣进出口公司签订有书面采购合同,并未与被告签有其他任何采购合同的事实,法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牵趣网络公司与案外人牵趣进出口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或委托代理的情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仲吉商事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日益活跃,自贸试验区的贸易便利化举措更是为其蓬勃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但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链中的交易风险和商业纠纷也逐渐显现。本案系浦东法院审理的涉自贸首例跨境电子商务案件,本案的判决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及跨境电子商务相关贸易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引和借鉴作用:一方面,促使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各方更加关注合同主体问题,避免经营风险。目前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模式通常为不同公司负责不同的经营环节,如一家公司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技术运营支持,另一家公司负责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商品的货物交易。但因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一方往往属于境外公司,对于特定交易的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极易混淆上述不同公司,引发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为法院办理类似案件中把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提供参考。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不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需要结合财务、业务、人事、场所是否存在持续、广泛的混同情形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在提出该项主张时亦应从这几方面加以举证证明。

 

案例三

 

上海乐兰电子有限公司诉乐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通过调判结合,实现复杂商事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为自贸试验区商事主体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

 

一、基本案情

 

乐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兰贸易公司”)系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由中方股东上海原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海电子公司”)和日方股东日本乐兰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乐兰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并享有乐兰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销售经营权。上海乐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兰电子公司”)系原海电子公司的关联公司,专门从事乐兰株式会社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销售总代理业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乐兰贸易公司与乐兰电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乐兰贸易公司授权乐兰电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经营销售乐兰株式会社的产品,授权期限至2023年3月12日。之后,原海电子公司和乐兰株式会社就乐兰贸易公司的治理方针、授权范围等方面发生重大分歧,导致股东矛盾急剧激化。2016年12月26日,乐兰贸易公司向乐兰电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乐兰电子公司则诉至法院,要求乐兰贸易公司赔偿违约金8000余万元。由于中日股东均争夺乐兰贸易公司控制权,且互相发起关联诉讼,从而引发数起案件,涉及公司争夺、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诸多领域。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从表面看是一个委托合同纠纷,但背后矛盾症结在于中日股东就乐兰贸易公司的治理结构、经营方针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已经难以调和。在此基础上,法院向中日股东提出一揽子调解方案,即原海电子公司将持有的乐兰贸易公司股份转让给乐兰株式会社,并由乐兰株式会社向原告乐兰电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补偿。最终,法院促成中日双方达成框架性方案,双方最终达成一系列和解协议,原海电子公司退出乐兰贸易公司,并由乐兰株式会社向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补偿金。签订和解协议后,法院根据双方和解意见对本案出具民事调解书,同时,各方撤回(2017)沪0115民初22146、32169、32495、40231、47030号案件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随着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外资进入区内投资的热情不断升温,随之而来的是各种投资贸易类纠纷也不断增多,由于上述案件常呈现出复杂性、连环性特征,使得机械的着眼于个案的审理方式易导致缠诉,“案结事不了”,严重影响涉案各方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法院可以更多从“和为贵”的角度出发,以恢复公司正常经营、减少各方损失为目标,在依法、公正的前提下对纠纷进行调解。本案审理中,法院并没有局限于“委托合同纠纷”,而是敏锐地发现了背后真正的矛盾症结,积极进行调解并促使纠纷各方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实现了案结事了和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的公正高效化解,对于营造自贸试验区内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侯裕民诉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后长街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合同纠纷案

——在分级基金买卖过程中,证券公司遵守销售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基金下折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一、基本案情

 

原告侯裕民在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后长街证券营业部处申请开立资金账户,经测评,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为激进型。2015年5月28日,原告共认购长盛中证一带一路基金99,058份额,每份额净值1元。2015年6月8日,根据《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购的基金份额自动折算成一带一路母基金19,812份、一带一A子基金39,623份、一带一B子基金39,623份,每份额净值均为1元。截至2015年7月7日,原告经过相应的买入卖出操作,共持有一带一路母基金100份、一带一B子基金161,000份。2015年7月9日,涉案基金触发下折,原告持有的一带一路母基金以0.526元的价格下折41份、一带一B子基金以0.430元的价格下折132,081份。截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持有的一带一路母基金份额为59份,市值为69.62元,持有的一带一B子基金份额为28,919份,市值为43,089.31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648.6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形成经纪业务关系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揭示了证券投资的风险,并经原告确认知晓。第二,原告认购涉案基金时,被告作为代销人未违反销售适当性义务。在原告买卖涉案基金时,被告作为证券经纪商,对原告进行了风险测评,并已经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故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的义务履行情况和原告的自身投资经验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分级基金是一种创新型基金,也是自贸试验区内金融业务创新的一种,其运作模式和收益分配均与传统基金差别较大。2015年股市急剧震荡之后,大量的分级基金纷纷下折,导致投资者遭受了重大损失,不少投资者诉至法院,认为分级基金具有杠杆属性,证券公司未履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要求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类案件中,投资者需对交易风险“买者自负”,而证券公司则应当遵循适当性销售规则。对于如何在“买者自负”和“卖者有责”之间进行有效的平衡,在本案中法院明确了如下考量因素:第一,重点审查证券公司在进行风险提示时是否存在失范行为,并从契约正义的角度审查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程度;第二,尊重契约自由,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证券公司对其合规经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投资者的投资经验,确立证券公司告知说明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的衡量标准,从而进行综合认定。本案的依法裁判体现了法院既支持涉自贸金融创新业态的正常发展,又监督其依法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例五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涉案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制情况下,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基本案情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网址:www.dianping.com)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的注册用户可以对商户进行评论即用户点评。百度公司向公众提供电脑端的百度地图(网址:map.baidu.com)及适用于移动设备的百度地图应用。网络用户可通过百度地图查找商户,百度地图除了提供商户地理信息,还向提供该商户的用户点评信息。百度地图中商户的用户点评信息大量使用其他网站的用户点评信息,百度地图中的餐饮等类别商户的点评信息主要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百度知道(网址:zhidao.baidu.com)是百度公司推出的另一个产品,网络用户在百度知道搜索餐饮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会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杰图公司运营的城市吧街景地图(网址:www.city8.com)向网络用户提供实景地图,该地图未向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但该网站通过API调用百度地图或腾讯地图。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虽未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搜索引擎抓取的信息,百度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百度公司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杰图公司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调用百度地图,其主观上没有与百度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行业通行做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一审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万元。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汉涛公司是注册在自贸试验区的互联网企业,其运营的大众点评网是国内知名的点评类网站。百度公司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搜索企业,百度地图等产品在业界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本案的难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涉案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制,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该案一审判决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对双方的竞争关系、损害后果、行为的不正当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以及营造自贸试验区公平竞争环境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央视、东方卫视、新华社等媒体都报道了本案的判决情况,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还曾被评为“《中国审判》2016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至2016年中国互联网法治十大影响性案例”。

 

案例六

 

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企业外文名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容公司”)、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均为农药生产企业,均生产杀螟丹。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因昊华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尚未经过印度农业部的登记,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印度市场销售。根据上海海关留存的报关资料,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昊华公司曾冒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共计价款3,971,920美元,折合人民币24,453,125.48元。天容公司主张,昊华公司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农药,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昊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421,922.08元及律师费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与其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天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英文名称,该英文企业名称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昊华公司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了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天容公司的商品,挤占了天容公司的出口市场份额,给天容公司造成损害。昊华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天容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对外贸易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同商品的利润率计算。法院据此判决昊华公司赔偿天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25,069.20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原被告均系中国企业,涉案是双方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走出去”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在我国企业的对外贸易中,企业所使用的外文名称逐渐成为重要的商业标识,承载企业的商誉和市场。本案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立法本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认定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外文名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此外,本案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是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得到纠纷各方认可,判决后被告主动支付了赔偿金。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通过积极的司法管辖和准确的法律适用,维护了正当的竞争秩序,推动了涉自贸对外贸易和“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有力彰显了司法服务保障的价值所在。

 

案例七

 

唐平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劳务派遣用工情况下实际用工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科技公司”)系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互联网科技企业,实际运营起点中文网。唐平于2009年7月经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历任起点中文网的编辑、主编、内容运营部负责人。2012年7月,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对唐平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015年7月,唐平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离职,玄霆科技公司随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6年6月,唐平在其微博中称于2015年入职爱奇艺文学、近日将卸任总编职务等。爱奇艺文学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该公司与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后者与唐平签有劳动合同,并为唐平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社保保险。2016年8月,玄霆科技公司以唐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获得了支持。唐平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其一,雇佣主体与使用主体合一的直接用工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直接签订,但在雇佣与使用分离的劳务派遣用工下,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和知悉者通常为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由该二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符合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其二,玄霆科技公司主要运营起点中文网,唐平历任的工作岗位涉及该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应该知悉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亦对唐平的保密义务作了确认,唐平应属“两高一密”人员,故应当认定双方所签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唐平是否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唐平于2016年6月在微博中自认担任爱奇艺文学总编,虽然是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与唐平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但该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爱奇艺文学由后者负责运营,故法院认定唐平离职后不久即参加与起点中文网存在竞争关系的爱奇艺文学的运营,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据此,法院酌定唐平返还玄霆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万余元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劳务派遣用工下的竞业限制纠纷,涉及上海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经营的知名网络文学阅读平台的运营商。法院从立法目的、双方约定等角度深入分析,认定系争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并结合劳动者的自认等情况,认定其跳槽至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考虑到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等因素,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作了调整,也平衡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依约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权。该案的裁判符合《劳动合同法》设定竞业限制制度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立法目的,符合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要求,也是法院积极规范自贸试验区内劳动关系、服务自贸试验区建设、服务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具体体现。

 

案例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争争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有效惩处在自贸试验区金融业集聚区内注册公司并租赁高档商务楼引诱公众投资的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打击涉自贸金融犯罪,助力金融创新和金融风险防范

 

一、基本案情

 

2014年初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争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唐镇及张杨路华都大厦等处设立上海老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树公司”)经营点,聘用业务员,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资料、电话营销等方式招揽投资人,以老树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和服务协议》,约定由投资人出借资金,老树公司转让债权,承诺年化收益率在13%左右,以此吸收投资人钱款。其间,被告人张争争还以老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于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名义设立了“老树财富”网上理财平台,通过在第一财经频道及相关门户网站投放广告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出借资金,吸收投资人钱款。被告人张争争通过上述方式吸收了500多个投资人的钱款共计6,800余万元。截止案发,未归还投资人本金2,300余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刘西超至老树公司工作,同年9、10月间刘西超担任老树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老树公司的业务经营,共同参与上述老树公司吸收投资人钱款事宜。截止案发,被告人刘西超参与吸收投资人钱款金额39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争争、刘西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争争设立公司,发起犯意,决定投资形式,支配投资款,被告人刘西超负责具体投资业务,虽然刘西超尚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较于张争争略小,故在对2名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区分。综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争争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西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退赔非法吸收的资金。

 

三、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扩大开放和金融创新为上海金融中心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业发展迅速,但与之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金融风险也不能忽视。非法集资类犯罪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此类犯罪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涉及被害人众多,可达百、千人以上,涉案金额巨大;二是标榜“互联网+金融创新”,新形态非法集资层出不穷;三是犯罪波及面广,追赃挽损难度大,社会维稳任务艰巨。本案即为该类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通过在自贸试验区金融业集聚区内注册公司并租赁高档商务楼等形式,未经批准,通过业务员推广介绍、口口相传、投放知名媒体广告及注册网络金融理财平台等途径对外宣传所谓投资理财计划,并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打击涉自贸金融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使命担当,同时对今后同类案件的预防及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九

 

上海益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有在遗失或损坏的前提下,公司才能行使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的权利,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和支持自贸试验区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益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进公司)三名股东张江泳、张琦、付彦波共同前往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贸区市场局),提出“营业执照遗失,申请补正副本”的补领证照申请,并提供了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的报纸样张及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等。自贸区市场局经调查认定,原告的营业执照并未遗失,不符合申请补领的条件,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原告对被诉通知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请求责令被告自贸区市场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向原告补发营业执照。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的载体,应由企业法人妥善保管,只有在营业执照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下,公司才能行使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作出被诉通知是基于其查明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遗失,原件由专人保管,且上述保管方保管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等多份重要文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也承认其接受指令代持股份,从未保管过上述文件。被告自贸区市场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确认代持协议的效力,被诉通知也不影响代持协议的各方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其作出不予受理的被诉通知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自贸区市场局向其补发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受理、审理,并在法定限期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益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政府职能转变是上海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要求政府部门坚持简政放权,建立精简高效的跨部门协同机制,形成事中事后监管新模式。在这一背景下,企业的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以及后续相关信息申报就成为政府部门对自贸试验区商事主体进行监管的重要平台和抓手,营业执照等证照的随意改变、换发则有可能对相关监管举措造成负面影响。实践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的载体,应由企业法人妥善保管,只有在营业执照确实遗失或损坏的前提下,公司才能行使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的权利。然而,本案中,由于企业内部股权代持等纠纷,营业执照被相关利益方持有,不符合遗失、损坏的换照前提,法院依法支持了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自贸试验区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肯定了自贸试验区政府部门对市场监管的合法举措,在自贸试验区监管制度创新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

 

上海西科斯基飞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随着自贸试验区服务业发展,涉自贸案件执行标的也日益复杂,在面对飞行器等特殊执行标的时应严格执法、灵活处置,有效破解“执行难”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航公司”)与上海西科斯基飞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斯基公司”)签订《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约定由西科斯基公司为东方通航公司维修一架施韦策S-300C直升机并办理相关入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西科斯基公司如约将飞机运抵美国进行修理,东方通航公司除预付修理费50万元外,其余款项一直未能支付。西科斯基公司为东方通航公司垫付了修理款项和其他费用。2015年3月26日,直升机维修完毕后运抵上海,并办理清关手续。为追讨维修款,西科斯基公司诉至浦东新区法院。根据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东方通航公司应支付西科斯基公司飞机维护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因东方通航公司逾期未履行,西科斯基公司于2017年5月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结果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东方通航公司名下除已被查封的一架牌号为B-7296直升飞机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调查,该机停放在浙江省建德市千岛湖通用机场。为防止长期停放导致飞机价值贬损,法院执行法官决定赴千岛湖机场将飞机运回上海处置。考虑到标的物特殊,为保障安全,法院事前做好详细预案,全程指挥专业人员借助专业吊车对飞机进行吊装。经过近六小时的谨慎作业,飞机顺利装车转运。期间,被执行人以法院执行将导致难以发放工资未由,组织不明人员围阻并强行锁闭机库大门,同时千岛湖机场以飞机未付保管费为由,紧闭机场出口大门,准备留置该飞机。对此,执行法官沉着冷静,明确警告其阻碍法院执行的法律后果,并告知维权的正当途径,成功控制住现场态势,并最终成功转运飞机。运回上海后,法院依法通过评估拍卖程序对该飞机进行处理,顺利完成案件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本案纠纷是基于飞行器维修服务合同引起。近年来,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大开放给区内服务业发展带来了良好契机,航空等新兴领域服务产业迅速发展。自贸试验区服务业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服务保障,但新的业态、新的领域也给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在本案中,执行的标的物涉及一架直升飞机,无论是吊装、运输还是后续处置都均有其特殊性,如何安全、高效地将位于外地的直升飞机完好运回上海并给予妥善处置,是案件能否成功执行的关键。执行中,法官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自贸试验区服务业发展的目标出发,认真制定执行方案,在执行现场沉着冷静处理突发情况,在最短时间内将涉案的直升飞机运回,有效确保了飞机的安全,更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到位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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