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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法院 | 涉自贸区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12-03 17:27:0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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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

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至2017年10月)

 

目   录

 

一、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樱达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案—— 汇率掉期交易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

 

二、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债券合同法律关系下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行为的认定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唐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效力的区分

 

四、侯某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后长街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合同纠纷案——分级基金下折案件中证券公司销售适当性义务的认定

 

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

 

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聂某、韩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贷款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七、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售后回租合同中回购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八、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擅自从事网约车运营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德迅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涉外保险案件中冲突规范的识别原则

 

十、波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尼某、陈某逃汇案—— 虚构转口贸易对外付汇的刑事责任

 

案例一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樱达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案

——汇率掉期交易提前终止时,认定违约责任应以我国《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虑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国际惯例,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确定提前终止款项的市场公允价值

 

一、基本案情

 

花旗银行与樱达公司签订《衍生交易主协议》,约定分别在2014年10月27日等五个结算日进行人民币兑换美元远期外汇交易。协议履行期内,樱达公司负责人去向不明,厂区停产。2014年3月18日,花旗银行根据主协议的约定向樱达公司发出保证金通知,要求樱达公司立即交付所需保证金并签订账户质押协议,但樱达公司未予交付。2014年3月19日,花旗银行向樱达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2014年3月20日为提前终止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并进行反向交易处理。花旗银行根据主协议的相关规定计算出提前终止款项,并于2014年3月24日通知樱达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前向其支付,但樱达公司未予履行。花旗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樱达公司偿还提前终止款项人民币4,184,55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被告樱达公司等均未应诉答辩。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花旗银行与樱达公司签订的主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樱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主协议下的终止事件,花旗银行根据主协议的约定确定提前终止日并要求偿还提前终止款项及利息,具有相应依据。对于樱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提前终止款项数额,应根据本案系争被终止掉期交易所体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准则来进行计算。同时,根据金融衍生品交易惯例,花旗银行为系争被终止交易安排的相关对冲风险交易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也应当作为计算依据,花旗银行计算的提前终止款项金额准确。故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花旗银行的上述诉请。

 

三、典型意义

 

随着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领域的逐步扩大开放,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在提升金融市场的宽度和深度、有效增加市场流动性、优化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得以发挥,其套期保值、锁定风险等价值功能也日益受到各类投资贸易主体的青睐,因此成为金融市场开放创新的重要领域。本案中,花旗银行通过安排反向交易进行提前交割,实质上是采取了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推出的ISDA主协议终结款项法的计算思路,将所有未完成交易提前至终止结算日进行,通过对掉期点的计算拟制出所有未完成交易在提前终止结算日所适用的远期汇率,旨在取得与原始交易相同的经济效果。判决在确定提前终止款项的具体金额时,考虑到花旗银行在提前终止日之后合理可行的最短时间即确定了提前终止交易的结算日,符合商业合理性原则;同时,其依照计算模型得出的掉期点恰好落在两个独立第三方机构同时期公布的掉期点数据之间,亦符合终止款项法关于“依据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提供的相关市场数据资料”的要求,故认为其计算结果属于市场公允价值,判令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既立足于本土化的交易规则,又体现了对金融衍生品国际交易惯例的尊重和对该类交易自身特点的遵循,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自贸区金融开放创新的价值引领作用。

 

案例二

 

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

——公司发行多项债券时,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具有独立性,发行人在其他债券项下的违约事实并不当然构成对未到期债券之兑付义务的默示拒绝履行,该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天威集团发行面值总计10亿元的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天威MTN1),期限五年,票面利率5.85%,利息兑付日为2012年至2016年每年的2月24日,本金兑付日为2016年2月24日。2011年4月,天威集团又发行了2011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简称天威MTN2)。2012年4月5日,宝钢财务公司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购入面值5,000万元的天威MTN1债券。2015年4月21日,天威集团发布公告称,因公司发生巨额亏损,天威MTN2未能按期兑付当年利息。2015年6月25日,天威MTN1票据持有人会议决议要求对该债券提前加速到期,并将进行民事诉讼。宝钢财务公司认为,天威集团已经丧失兑付能力,显然不能于到期日履行兑付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天威集团立即按面值兑付5,000万元天威MTN1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后因天威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宝钢财务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确认对天威集团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以及截至进入重整程序前的利息。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威集团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行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并未赋予宝钢财务公司在本案情况下主张提前兑付的权利。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天威集团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天威集团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威集团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法院对宝钢财务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天威集团的重整申请已被法院裁定受理,宝钢财务公司就涉案债券形成的债权应视为到期,故其要求确认对天威集团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发行企业债券作为直接融资的途径之一,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但债券一旦发生违约,就会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维护债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对保障服务实体经济,实现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市场开放性、自主性、稳定性的统一均具有重要意义。天威集团宣布MTN2利息违约,是国内首例国企发行人公募债券违约事件。本案即为在此背景下,天威MTN1债券的持有人在债券尚未到期时起诉发行人要求提前兑付的证券纠纷。该案虽然最终因天威集团进入破产程序而转化为确认债券持有人享有破产债权,但其中折射的相关法律问题仍然值得关注。判决认为判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一方面警示债券当事人应尊重契约精神,依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主张、行使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亦通过保障债券发行人及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稳定自贸区债券市场、防范化解金融系统性风险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唐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应收账款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保理人善意且无过失的,保理合同有效,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成立;债务人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的,视为债的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基本案情

 

工商银行与唐川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唐川公司将其对邯钢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35,095,313元转让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在取得加盖邯钢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后,向唐川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但融资到期后,邯钢公司未向工商银行付款,故工商银行起诉要求邯钢公司支付应付账款,同时要求唐川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唐川公司未作答辩,邯钢公司则辩称系争应收账款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涉案买卖合同及发票均系伪造,故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工商银行关于系争应收账款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涉案《保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商银行在取得加盖邯钢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后向唐川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鉴于邯钢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明知或因重大过错不知基础交易关系虚假,故《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唐川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对于邯钢公司的责任,因工商银行未证明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其从唐川公司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亦无法成立,故法院对原告要求邯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邯钢公司承认其的确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加盖公章,表明其已明确知晓唐川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并体现出愿意加入原告与唐川公司的债务关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邯钢公司应就唐川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典型意义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在国际上运用广泛。保理独特的融资模式,使得企业的应收账款得以转变为现金收入,有效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大力推广保理业务对加快资金流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均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系一起银行保理业务引发的纠纷,由于银行保理关系的核心是债权人与银行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因此,脱离了真实交易基础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但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的保理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故依法成立。本案判决以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为评判核心,同时兼顾考量当事人对债的加入之意思表示,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银行金融债权的合法实现,对规范自贸区内保理业务的有序开展、促进保理市场健康发展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四

 

侯某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后长街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合同纠纷案

——在证券经纪合同中,证券公司风险提示义务的对象系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投资者;在分级基金买卖过程中,作为证券经纪商,证券公司并非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遵守销售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基金下折的风险不应由其负担

 

一、基本案情

 

侯某在长江证券申请开立资金账户,经测评,侯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激进型。2015年5月28日,侯某共认购长盛中证一带一路基金99,058份额,每份额净值1元。2015年6月8日,根据《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侯某所购的基金份额自动折算成一带一路母基金19,812份、一带一A子基金39,623份、一带一B子基金39,623份,每份额净值均为1元。截至2015年7月7日,侯某经过相应的买入卖出操作,共持有一带一路母基金100份、一带一B子基金161,000份。2015年7月9日,涉案基金触发下折,侯某持有的一带一路母基金以0.526元的价格下折41份、一带一B子基金以0.430元的价格下折132,081份。截至2015年7月27日,侯某持有的一带一路母基金份额为59份,市值为69.62元,持有的一带一B子基金份额为28,919份,市值为43,089.31元。侯某遂以长江证券违反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后者赔偿131,648.60元。长江证券认为,侯某是可以购买分级基金的适格投资人,买卖盈亏风险应由侯某自行承担。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形成经纪业务关系时,长江证券已向侯某揭示了证券投资的风险,并经侯某确认知晓,侯某的妻子获知并持有侯某资金账户的密码进行证券基金交易操作的后果应归于侯某。第二,侯某认购涉案基金时,长江证券作为代销人未违反销售适当性义务;在侯某买卖涉案基金时,长江证券作为证券经纪商,对侯某进行了风险测评,并已经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长江证券的义务履行情况和侯某的自身投资经验后,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分级基金是一种创新型基金,也是上海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的一种,其运作模式和收益分配均与传统基金差别较大。2015年股市急剧震荡之后,大量分级基金纷纷下折,导致投资者遭受了重大损失,不少投资者诉至法院,认为分级基金具有杠杆属性,证券公司未履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要求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认为,在“卖者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对交易风险应遵循“买者自负”的原则。本案中,长江证券已尽到了销售适当性义务。对于如何在“买者自负”和“卖者有责”之间进行有效的平衡,需作如下考量:第一,重点审查证券公司在进行风险提示时是否存在失范行为,并从契约正义的角度审查证券公司对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的履行程度;第二,尊重契约自由,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证券公司对其合规经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投资者的投资经验,确立证券公司告知说明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的衡量标准,从而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五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贸易链融资中,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一、基本案情

 

民生银行与鄂钢公司、中琦公司签订《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民生银行(授信人)在融资授信额度内向中琦公司(买方)提供融资,鄂钢公司(卖方)根据民生银行指令发货,融资到期时卖方对所收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予以退款。具体方式为:民生银行为买方承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申请承兑时应及时缴存保证金;提货时,买方填写《提货申请书》,民生银行审核符合提货条件的,由规定的承办人使用专用印鉴签署《提货通知单》,并向其他两方送达且经被通知方盖章确认收悉。实际履行中,民生银行先后向鄂钢公司放款118,793,934.12元,因中琦公司未交足保证金,民生银行实际仅签发了金额为35,638,181.06元的《提货通知单》;鄂钢公司未收到民生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单》原件,其依据中琦公司提交的《提货通知单》复印件,已将全部货物交付中琦公司。民生银行认为,鄂钢公司未依据银行指示放货,应将融资差额款退还给原告,中琦公司应赔付相应逾期罚息。鄂钢公司认为,三方过往交易形成无需《提货通知单》原件即可放货的交易习惯,其已发送了全部钢材,无结余融资差额款。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鄂钢公司、中琦公司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鄂钢公司仅凭中琦公司提供的《提货通知单》复印件即向中琦公司发货,已构成违约。鄂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方存在无需《提货通知单》原件即可放货的交易习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差额款,鄂钢公司将系争差额款项下的货物交付中琦公司,造成民生银行产生差额款损失,鄂钢公司未按约依照民生银行指示交货,系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民生银行未依约向鄂钢公司有效送达《提货通知单》原件并留存送达凭证,增加了业务风险,给鄂钢公司以一定误导,系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三、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了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俗称保兑仓,系贸易链融资的一种)即为近年来兴起的买卖与融资相结合的新型融资方式,其特征为:银行为买方提供融资,卖方依银行的《提货通知单》指示发货,并向银行退还融资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使得融资企业得以借助银行信用,获得分期支付货款、分批提取货物的权利,有利于缓解企业短期资金压力,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该项融资方式涉及三方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对应的有名合同。本案裁判注重发挥司法对金融活动的价值引领作用,一方面鼓励金融创新,明确认可了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通过准确解释合同条款,明确了金融机构在此类新型金融业务中应积极承担风险控制的职责,对引导市场主体规范交易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价值。

 

案例六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聂某、韩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有权向从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基本案情

 

朱港公司与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向朱港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被告聂某、韩某为朱港公司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朱港公司就该借款合同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保险金额为500万元,承保比例为30%,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应首先用于抵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后的损失(包括贷款本息、利息及罚息),剩余部分用于抵偿保险人的赔偿金。”因朱港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中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支付了保险金1,500,000元。后中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港公司归还保险金,保证人聂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朱港公司签订的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赔偿朱港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朱港公司就代偿款进行追偿,并可以对担保人、抵押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代偿的债务上设定有聂某、韩某提供的抵押担保,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应首先用于抵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后的损失(包括贷款本息、利息及罚息),剩余部分用于抵偿保险人的赔偿金。”故原告代位行使抵押权不得对抗债权人本身的抵押权,若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的债权并未清偿完毕,原告就抵押物主张物上代位请求权应滞后于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的抵押权行使。聂某、韩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朱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在兼顾债权银行在先权利的前提下,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试验区自成立以来,新设企业大量增加,其中包括不少科创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旺盛。贷款保证保险通过发挥保单的增信作用,能够有效增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能力。妥善处理该类案件,有利于引导市场将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兴领域,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本案涉及的贷款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债权银行除对债务人享有借款合同之债外,还对保证人、抵押人享有保证债权及抵押权。本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明确了主债务违约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移转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从债务人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也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担保人、抵押人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方面,兼顾保险人的合法代位权及债权银行的在先权利,尊重合同约定,明确了保险人就抵押物行使代位请求权应滞后于债权银行的抵押权行使,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审判思路。

 

例七

 

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既可请求解除合同又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回购租赁物的,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只能择其一主张的规定并不相悖

 

一、基本案情

 

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万丰公司以5,000万元向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等设备后再出租给金太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总租金56,973,198.51元,分36期支付。金太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50万元以及第1至第5期租金后,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万丰公司的《催收函》后仍未支付租金。万丰公司认为金太源公司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款包括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应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和租赁物名义价款。金太源公司认为万丰公司只能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两项请求中择一主张。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金太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经万丰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万丰公司由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双方约定要求金太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回购租赁物,系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全部应付租金属于解除合同后金太源公司回购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向万丰公司支付租赁物回购款,该款支付后租赁物归金太源公司所有。

 

三、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是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领域首批扩大开放的三大行业之一,制度创新激发了市场活力,至2017年6月底自贸区区内融资租赁企业从设立前的181家激增至1,900余家。浦东法院2017年1至10月受理融资租赁案件1959件,较2014年同期增长了7.7倍。除传统融资租赁方式外,售后回租作为一种新的业务模式逐渐被广泛采用,并在合同中出现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回购租赁物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约定。该约定是否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相悖,存有分歧,该案即为典型。判决本着遵循金融规律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商事裁判理念,明确上述约定于法不悖,既鼓励支持了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业的创新发展,也为其后浦东法院受理的类似纠纷提供了审理思路。

 

案例八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私家车辆擅自改变用途从事网约车运营,且未通知保险人,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6日,李某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保险金额为54,704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单中的重要提示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2016年8月26日,李某作为“易到”APP的专车司机,在接单前往客户目的地途中,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00元。李某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诉请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李某利用涉案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运活动,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损失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但“易到”APP属于网约车范畴,乘客需要向易到司机支付一定的费用。李某从事易到用车服务,事实上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营运性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并不具有驾龄满3年的驾驶资格,已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某在驾龄未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法院遂判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因私家车擅自改变车辆营运性质从事网约车运营而引发的纠纷。网约车是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新生事物,配套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车损保险理赔缺乏统一标准。为构建保险诚信法治体系,依法规范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行为,本案判决从维护车辆保险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严格按照车损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明确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用途,从事营业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裁判一方面有利于促进车损保险发挥长期稳健风险保障的核心功能,为同类纠纷的审理提供了评价指引;另一方面也折射出网约车兴起的背景下,保险行业应如何完善配套险种,平衡保险制度功能与投保人利益的新问题。

 

案例九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德迅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涉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若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识别冲突规范时,宜综合各类因素明确以保险事故发生地为适用准据法的连接点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1日,苏州博世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012年6月29日,德迅物流公司根据其与苏州博世公司签订的长期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苏州博世公司一批转向柱系统马达产品,运输路线从德国到中国苏州。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单车事故导致共2,736件货物不同程度的受损,造成苏州博世公司损失人民币709,831.39元。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公估公司关于货损情况的公估报告,向苏州博世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04,831.39元,故起诉至法院判令德迅物流公司赔偿人民币704,831.39元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中国境内,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向作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德迅物流公司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货物运输合同之运输目的地亦位于中国境内,故与本案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苏州博世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涉案货物运输属国际航空运输,出口国德国和目的地国中国均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5月28日订立于蒙特利尔,一般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已对两国生效。根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2009年国际民航组织对该公约责任限额数值进行修改,修改后每公斤货物的赔偿限额提高至每公斤19特别提款权。法院按照受损货物的重量,核定涉案受损货物的法定赔偿限额为2,126,106.66元人民币,并未超出上述限额,故法院支持了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德迅物流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全面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持续深化的大背景下,上海自贸试验区依托国家相关政策的扶持,国际贸易、国际金融保险等行业都有了较大的发展,随之而产生的涉外商事纠纷日益增多。涉外案件审理中,在无明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经常被运用于识别冲突规范中,而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的连接点,又因纠纷性质的认定与连接点的确定有着紧密的关联,而往往成为审理难点。本案为典型的涉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该类纠纷中,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识别冲突规范时,综合相关因素以保险事故发生地作为确定适用准据法的连结点较为合理。本案为今后涉外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样本,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十

 

波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尼某、陈某逃汇案

——波驷上海公司以虚构的转口贸易向境外进行付汇的行为,扰乱了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逃汇罪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波驷上海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上海自贸区内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外资企业。波驷上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尼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向建设银行、中信银行提交该公司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签订的工程船等售货合同、发票等材料,收取外汇资金,后又向上述银行提交该公司与英国财富资源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发票、虚假提单等材料,由波驷上海公司总经理陈某根据尼某的指令将上述以转口贸易名义收取的外汇资金付汇至英国财富资源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的离岸账户,涉及资金11笔共约1,082万美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汇,波驷上海公司以转口贸易名义从境外收汇及向境外付汇,属于我国外汇收支范围,无论实际操作中先收后支还是先支后收,均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规制及《刑法》逃汇罪的约束。波驷上海公司以转口贸易名义付汇所依据的提单虚假,付汇缺乏真实存在的转口贸易,其行为符合逃汇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且从客观上造成了我国转口贸易额在外汇统计上的虚增,扰乱了我国的外汇管理秩序,判决波驷上海公司、尼某、陈某犯逃汇罪,并作出相应处罚。

 

三、典型意义

 

逃汇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加强外汇管理的重要意义从最初的保证国家外汇储备、维持国际收支平衡等方面逐步向提高金融监管水平、保障人民币汇率稳定、保证国家经济的安全运行等方面侧重。波驷上海公司的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我国转口贸易额在外汇统计上的虚增,扰乱了我国的外汇管理秩序,并对我国的金融监管造成了不利影响。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大开放,金融创新,促进贸易自由化,使得跨境贸易更加便利,但并非意味着外汇收付不受管制。该案是较为典型、复杂的涉自贸试验区逃汇案件,判决明确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汇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规制,对打击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境内外外汇管制差异实施犯罪行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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