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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3-16 08:27:4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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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消费是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对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线上消费逐渐进入千家万户,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目前消费市场总体呈现出线上消费与线下消费同步增长的良好态势,反映出我国市场经济巨大的消费潜力。然而,消费市场悄然变化的消费形态和日益丰富的消费选择在给人民群众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催生了一系列新型消费纠纷。其特点主要表现为:房屋、车辆等大额交易消费数量稳步增长,经营者欺诈现象屡禁不止,“互联网+”背景下新型消费纠纷呈现新形态,健身、美容等领域预付卡纠纷频发,涉职业打假人案件层出不穷,公益维权力度明显加强等。总体而言,当前人民群众日益旺盛的消费需求和尚未健全的消费市场之间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全面有力保护,既有的法律规范面临新的挑战。
 
江苏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五年来,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审判与调研,办理了一大批疑难复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出台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审判指导意见。在每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引导人民群众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为促进我省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一是注重团队建设。省法院专门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调研团队,负责收集问题、调查研究和审理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二是关注新型消费纠纷。调研团队每年选取本年度急需解决的新类型消费纠纷作为重点调研课题,厘清法律关系,提前预判风险,引导消费者采取防范措施,维护消费市场秩序。三是注重联动化解。省法院加强与省检察院、省消保委、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单位的沟通交流,形成合力,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动机制,及时收集和反馈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信息,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今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省法院筛选出2018年度全省法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并邀请南京大学李友根教授、南京师范大学眭鸿明教授予以专家点评,现予发布。期望以此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为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保障我省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做出努力。
 
  
 
典型案例一: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制定的相应票务规则内容不公平、不合理的,属无效条款
 
案情:
 
2017年10月14日上午,吴某至苏州地铁东环路站乘坐一号线至相门站,上述区间地铁票价为2元。吴某持有余额为7.1元的苏州市民卡B卡刷卡进站,但进站闸机显示卡内余额不足,导致吴某无法进站。依据《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苏州通/市民卡、江苏交通一卡通本地卡余额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的折后金额时将不能进站。吴某经咨询苏州地铁工作人员得知,苏州地铁一号线全程票价为8元,持有苏州市民卡进站可享受9.5折优惠,折后全程票价为7.6元(8元*0.95),在吴某内余额不足7.6元时不能进站。吴某认为,市轨交公司具有强烈公益性、社会性,《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排除或限制乘客权利的规则不公平、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侵犯乘客公平交易权,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故吴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吴某需乘坐的地铁区间仅需2元票价,在其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票价的情况下,不存在市轨交公司所述需要透支使用的情形,吴某的运输要求通常、合理,其应当享有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市轨交公司通过涉诉票务规则排除或限制吴某在承担合理运输费用义务基础上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于消费者而言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据此,吴某请求确认涉诉票务规则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法院组织调解,市轨交公司最终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于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最低票价进站的原则对《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进行修订并同步施行。
 
法官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格式条款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吴某需乘坐的地铁区间仅需2元票价,在其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票价的情况下,市轨交公司通过制定涉诉票务规则拒绝吴某的合理运输要求,明显违背了前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吴某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慎重制定票务规则、提升公共运输服务质量,维护了吴某乃至广大不特定乘客的利益。
 
专家点评(南京大学法学院 李友根教授):
 
本案的处理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无疑是积极与正面的。本案的意义与价值更在于,公共服务部门与相关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与要求,特别是依据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面梳理与反思既有的相关业务规则,以尊重与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指导,改变管理者本位的观念与做法,真正提升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对于提起此类诉讼以维护广大公众利益的消费者,全社会应当给予广泛的支持与鼓励。而人民法院的依法、公正裁判,无疑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典型案例二:
 
销售者对汽车配件存在欺诈行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汽车决策时,应当按照车辆全款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2017年7月12日,原告唐海宏(乙方)与被告宝华公司(甲方)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售车型为2016款福睿斯1.5自动时尚型轿车一辆。2017年8月27日,涉案车辆在泰兴市珊瑚镇发生事故受损,在修理过程中,唐海宏发现该车之前曾经修理过,遂委托靖江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后保险杠进行拆解,发现涉案车辆的前后保险杠均存在维修过的痕迹,遂与宝华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唐海宏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宝华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在向唐海宏交付车辆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将符合约定的新车交付给唐海宏,宝华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明确具体的将涉案车辆已经经过维修的事实告知消费者,宝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明显侵犯了唐海宏的知情权。本案中,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会让唐海宏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车辆的决定,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判决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海宏三倍购车款共计270000元。
 
法官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关注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尽管仅涉及商品的某些部分,但如果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这种部分的欺诈足以影响其对商品整体的购买决策时,则应当对商品的整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车辆并非一般消费者认为的新车,故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信息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保险杠曾经被修理过的真实情况会让原告陷入(按照新车购买涉案车辆)的错误认识,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被告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宝华公司赔偿其三倍购车款即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专家点评(南京大学法学院 李友根教授):
 
本案的处理,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发布的第17号指导案例即“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针对欺诈与隐瞒信息范围的关系所存在的分歧。以汽车销售领域为例,经营者隐瞒了汽车的交易信息、微小维修信息等是否构成欺诈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与裁判。此类问题的判断标准应当尊重社会生活的真实状态,考察法律规定的条文与精神。一方面,消法第55条第1款所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是最为典型的一种欺诈行为。此类被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经营者有义务告知的内容,则取决于其对于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或者交易条件是否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判断某类信息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既不能以经营者的单方设定(或者行业协会的单方规则)为标准,也不能以个别消费者的任意解释为准,而应当以普通消费者(即所谓的标准人)的正常理解、认识与要求为准,即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相关信息的合理期待。判断的关键在于当消费者事后得知该隐瞒的信息,是否会产生被欺骗的感受。消法第55条第1款所规定的欺诈应当包括所有能够影响交易决策或交易条件的信息。此类重要信息,应当属于经营者有义务告知的内容,本案中经营者应当被认定构成了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典型案例三:
 
经营者应主动向消费者提示说明保价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保价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
 
案情:
 
2018年4月,尤某委托建达公司将两只玻璃展柜运送至广东省南海区水镇。建达公司收取600元包装运输费后,向尤某开具了快运运单,运单背面契约条款提示未保价的货物损坏的,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人民币,尤某未对快递物进行保价且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后建达公司将货物发往目的地,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发现展柜损坏,拒绝签收。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尤某诉至法院,要求建达公司快递物损失费5000余元。法院认为,尤某委托建达公司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建达公司因运输不当对标的物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快递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虽然运单背面契约条款载明了未保价的货物赔偿限额为500元,但本案中尤某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建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尤某提示过保价条款。故该保价条款对尤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建达公司仍应按照快递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支持了尤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目前,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快递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快递企业为了减轻自身的责任,常在运单背后面,载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但免责条款并不当然的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对消费者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运单背面的保价条款载明未保价货物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人民币,但快递运单的寄件人处无人签名,被告建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保价条款向尤某提示阅读,故该保价条款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对尤某产生效力,应视为双方对承运货物毁损没有约定,依法应按快递物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
 
专家点评(南京大学法学院 李友根教授):
 
从一般角度看,本案涉及的是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对此,只要法律不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可以对该赔偿责任进行事先的约定。若无特定约定,自然应当依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本案中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背面载明了最高赔偿额为500元的条款,似乎表明合同对于赔偿额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但本案的特殊性(事实上所有快递企业可能均存在此类情形)在于,此种最高赔偿额的约定条款实质上是快递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往往不容商讨、修改。而寄件人作为个人,也即快递服务的消费者,并不具备讨价还价的能力,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因此,对于此类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对作了专门的规定,特别是当此类条款涉及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内容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据案情,强调经营者并未向寄件人提示阅读特别条款,进而否定了该格式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四:
 
销售者用汽车合格证作融资担保的,购车人有权要求融资公司予以返还
 
案情
 
甲公司为取得贷款,以其库存汽车的合格证向融资公司作质押担保。徐某从甲公司购买新车一辆,甲公司在交付汽车时未向徐某交付车辆合格证。徐某所购车辆无法领牌上路,遂诉至法院,要求融资公司返还车辆合格证。法院认为,徐某系从市场以合理价格购得车辆,甲公司已向其交付车辆,徐某已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车辆合格证系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制作形成并随车交付的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附属于车辆,属于车辆的从物,其权属应归于车辆所有人。虽然融资公司基于其与甲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但是车辆合格证不具有财产属性及权利内容,不能作为质权标的,故融资公司不享有车辆合格证的质权。融资公司与甲公司关于占有汽车合格证的约定仅对两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消费者。故判令融资公司向徐某交付汽车合格证。
 
法官点评:
 
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制作形成并随车交付的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附属于车辆,系车辆的从物,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其所有权应与车辆的所有权一并转移给车辆买受人。合格证质押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范畴,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此类型担保不以获取财产上的利益保障债权实现,而是通过限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行使权利,以激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动力,从而间接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因此甲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的占有该车辆合格证的合同是有效的,融资公司对车辆合格证成立有权占有。但车辆合格证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不能作为质权标的。故融资公司占有该合格证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所有权人。消费者因车辆合格证被融资公司质押无法上牌,既可以基于消费者权益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基于所有权向融资公司主张返还车辆合格证。
 
专家点评(南京大学法学院 李友根教授):
 
本案消费者除了向融资公司主张权利外,还可以从购买车辆的消费者与销售车辆的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甲公司销售汽车时不能提供汽车合格证,从而使购车者无法领牌上路,导致无法实现购车目的。因此,本案存在着甲公司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消费者也可以直接起诉甲公司获得相应的救济。
 
 
 
 
典型案例五:
 
经营者应当承担向消费者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17年9月23日,羊某某到鼎尚酒行购买10箱“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并支付酒款15000元;鼎尚酒行出具收据载明时间、数量、价格、保真等内容。2017年9月25日,羊某某向射阳县消费者协会书面投诉,白酒有渗漏,饮用后头疼,夜里呕吐,要求假一罚十。2017年9月26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案涉白酒,并送检,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属假冒产品。 后羊某某与鼎尚酒行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羊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诉讼中鼎尚酒行主张白酒被掉包,羊某某所持假冒白酒并非从鼎尚酒行购买。其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鼎尚酒行对其销售的白酒属于质量合格产品负有举证责任,鼎尚酒行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尚酒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售的白酒是质量合格产品、符合其出售时承诺“包真”情形的事实。现有陈述及证据足以认定鼎尚酒行在提供白酒时有欺诈行为,故判决射阳经济开发区鼎尚酒行向羊某某退还货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45000元,合计60000元。
 
法官点评:
 
经营者在发生产品质量或者侵权责任纠纷时,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至关重要。消费者取得商品到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果销售者主张,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与销售的商品应为同一商品,则无疑会使得消费者承担过重的证明责任。因此,为了贯彻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念,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过于机械。在消费者已经提交了曾在销售者处购买过涉案商品的初步证据后,应由销售者通过提交购买记录、电子识别码等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并非消费者主张权利的商品,并提供从正规渠道进货的进货单等证明其已向消费者交付合格商品。本案中,2017年9月23日羊某某在酒行购买白酒,后羊某某发现并经鉴定所购为假酒,鼎尚酒行应当承担其向消费者交付的系合格商品的举证责任。因鼎尚酒行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判令其向羊某某退一赔三是正确的。
 
专家点评(南京大学法学院 李友根教授):
 
本案涉及证明责任问题。消费者在购买并使用商品后怀疑是假冒商品,并且经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并由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相关措施后,涉案经营者辩称该商品并非由其销售,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确实也提出了这一值得关注的问题:消费者在维护自己的权益中如何应对经营者的此类主张?除了消费者在日常消费活动中增强证据意识外,法院也应当关注普通民众的消费实践,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予以充分的考虑,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违法经营者。本案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典型案例六:
 
学生参加“包过班”培训,考试成绩未达相应录取分数线,培训机构应按约定退还全部培训费用
 
案情:
 
2016年2月,王某与某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该培训中心提供的《名校包过班入学协议》,内容为:我们的辅导确保让你的孩子顺利进入名校!如有不通过,全额退款!金额22695元。王某在交纳22695元培训费后,某培训中心出具《收据》,内容为王某交款人民币22695元,收款事由为五年级~六年级冲刺(三门)。王某的孩子(王某某)即在该培训中心参加培训。2017年7月,王某某参加常青藤实验中学的小升初自主招生考试,因分数未达录取分数线未被该校录取。王某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培训中心应当退还所有的培训费,该培训中心认为,“包过班”仅是一个培训班的称谓,其已经提供了培训服务,故不同意退款。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培训中心退还全部培训费。法院认为,“名校包过班”并不仅是一个培训班的称谓,其包含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名校包过班入学协议》中“不通过,全额退款”的约定系一项附条件的约定,协议约定的“不通过考试”情形出现后,条件成就,某培训中心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额退款”。故判决某培训中心返还王某培训费人民币22695元。
 
法官点评:
 
现如今,家长普遍重视孩子的学习教育,为此不惜花费巨额资金,让孩子参加各种学习、培训班,以求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得益于此,当前教育培训行业如火如荼、方兴未艾。有些培训班为了扩大影响、吸纳生源,借机大肆吹捧、空夸海口,以“速成班”、“包过班”等口号招揽学员,许多家长也信以为真,然而一旦学员未通过考试,这些培训班又会寻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本案中王某与某培训中心签订的即是“包过班”协议,王某未通过名校升学考试,即意味着某培训中心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当王某某未能考上名校,约定退款的条件成就时,某培训中心即应当退还培训费用,某培训中心提出的抗辩不能成为其违反合同约定并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的理由。
 
专家点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眭鸿明教授):
 
当事人涉及的附条件合同约定(包括格式条款),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承诺,只要不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在设定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谨慎对待并遵循上述法律原理及相关规则。
 
 
 
典型案例七:
 
销售者有价格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2017年11月15日,李某在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某旗舰店下单购买玉镯四只,订单信息显示:购买“某天然翡翠a货翡翠手镯冰糯种缅甸玉镯玉器正品带证书”两只,单价(原价)5000元,售价2280元,“某天然翡翠手镯正品a货带证书缅甸玉器冰糯种飘花”两只,单价(原价)3500元,售价1588元,商品总价7736元,实付款7731元。后李某以某公司虚假宣传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某公司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为其标示的原价,某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要求于法有据。遂判决:某公司返还李某货款7731元,李某返还给某公司案涉玉镯共4件;如李某退货缺少,则某公司可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某公司支付给李某赔偿款23193元。
 
法官点评:
 
根据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为其标示的原价,其上述经营行为误导李某购买了涉案手镯,已构成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退货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
 
专家点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眭鸿明教授):
 
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等价格欺诈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法作出惩罚性赔偿,符合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理精神,同时达到对市场不规范行为的警示效应。
 
 
 
典型案例八:
 
约定“预付卡刷过后概不退款”的格式条款无效
 
案情:
 
2017年7月24日,市民史某到某健身公司办理了一张瑜伽会员卡,付了会员费3980元。按照该会员卡的规定,史某享有一年内无限次瑜伽课程的学习资格,但会员卡刷卡之后不能退款。在办卡后第三天,史某因个人原因向健身公司提出退卡申请,并要求返还会员费。健身公司认为,史某已经刷卡上过课,根据办卡协议不能退还会员费。史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健身公司退还会员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发行的瑜伽会员卡属于单用途预付卡。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史某尚未消费的部分对应的会员费,被告公司应予退还。原告史某办理会员卡后虽未实际使用该会员卡学习瑜伽课程,但考虑到其系因自身原因不使用会员卡,且在办理会员卡以及原告预约使用该会员卡期间,被告公司付出了相应的工本费、人工费等,因此对原告史某要求返还会员费的金额酌情予以扣减20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史某返还会员费3780元。
 
法官点评:
 
商业性预付卡系非金融主体发行的消费者尚未实际消费即预先支付款项的单用途或多用途消费卡。按照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平日常见的单用途预付卡有美容、美发会员卡、健身卡、餐饮会员卡等,根据《江苏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遇到最多的窘境就是,商家往往以“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经消费概不退款”为由拒绝退费。但其实这些条款属于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消费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要理性消费、谨慎消费,杜绝盲从,从自己的需求点出发选择真实所需,提高自身风险意识,远离消费“陷阱”。
 
专家点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眭鸿明教授):
 
在市场交往中,商家通过格式合同或单方宣传,标明“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经消费概不退款”等这类条款或厅堂标牌,均属于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消费者有权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九:
 
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9月6日下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集中宣判苏州首批食品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5名被告人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法院判令被告按销售金额十倍支付6千至2.4万不等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在苏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11月,5名被告人在吴江黎里、平望等地经营的小吃摊或羊肉馆里,将罂粟籽、罂粟壳熬汤汁后添加进凉皮或羊肉汤中对外出售,从中非法获利。经检测,汤汁中含有“吗啡”、“可待因”、“麻黄碱”等对人体有害成分。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三案中被告人分别被判令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按照销售金额的十倍支付6千至2.4万不等的赔偿款,并在苏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款由检察院纳入公益基金依法管理。
 
法官点评:
 
该批案件是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苏州首批食品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及公益组织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对5名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判处销售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并在市级媒体公开道歉。该批案件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在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极好的示范教育意义,既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敲响警钟,要求其严格守法经营,又对食品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进行了救济,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广大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专家点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眭鸿明教授):
 
民事公益诉讼是司法改革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生态 环境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及相关公益组织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为此,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守法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十:
 
未经权威部门认证,擅自标注商品为“有机食品”,构成欺诈
 
案情:
 
2018年9月2日,刘某在天猫网站上某酒类专营店(以下简称专营店)购买一款促销产品——XXX高粱酒,促销价为1257元/瓶。刘某共购买了5瓶,合计支付货款6285元。专营店在该酒详情页中“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标注为“是”。刘某于9月5日收到货物后,对该款酒到底是否为有机食品产生怀疑,要求专营店提供证明该款酒为有机食品的认证文件,专营店表示无法提供。刘某认为专营店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专营店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退还其货款6285元并赔偿18855元,合计25140元。法院审理认为,商品是否为“有机”食品,必须经过有关认证机构予以认定。刘某在购买案涉高粱酒时,该酒类专营店在商品详页中“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标注为“是”,可以认定在交易发生时,专营店的错误标注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存在欺诈情形,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的不断升级,人们对食品类商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越来越关注,为加大对恶意生产者及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运用惩罚性赔偿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商品标注为“有机”产品,必须经过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依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合格评定并颁发认证证书。本案中,该专营店在明知案涉高粱酒未经有机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情况下,擅自标注该款酒为“有机”,对消费者的消费意愿产生重大直接的影响,故该专营店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专家点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眭鸿明教授):
 
商品标注对消费者的消费意愿直接形成影响,错误的标注会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标注不实存在欺诈情形的,消费者可依据相关法律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经营行为需客观真实标注商品相关信息,确保商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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