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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定案规则之适用及其证明机理

发布时间:2016-03-13 21:09:3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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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定案规则之适用及其证明机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奚甲等健康权纠纷案
 
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快递员身份认定困难,成为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发挥的空间。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应优先于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位序,后者只有在穷尽努力后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才适用;间接证据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且间接证据之间应达到一致性的最低标准;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须经过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等将一系列间接证据有机联系起来;遵循心证公开原则,间接证据及推理过程应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公开。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奚甲、奚乙、李某某、上海浦东xx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快递公司”)
 
2011年6月30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号路段处,被告奚甲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7,654.50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被告方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700元。
 
被告奚甲、奚乙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提出被告奚甲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而被告李某某是被告xx快递公司xx地区区域承包经营者,被告奚甲是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xx快递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奚甲、奚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与被告奚甲无任何关系,也没有雇佣被告奚甲为其工作,故被告奚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xx快递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被告奚甲与其单位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也从未为其单位履行任何职务行为,故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奚甲是否如其所述是在执行被告李某某、xx快递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对下列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1、被告奚甲、奚乙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方某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奚甲的表哥,原先也在xx快递公司送快递,老板是四川人,叫李某某,后其介绍奚甲到李某某处打工,也是负责送快递。2、原告向本院当庭出示视频资料,2011年7月27日10时许,在xx镇xxx村小区内,原告女儿孙某碰到骑行电动自行车正在小区内送快递的被告奚甲,并将被告奚甲拦下后与其交涉交通事故处理事宜,视频画面显示电动自行车上装载有“STO”xx快递标志的快递件,孙某用手机摄录了上述经过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x派出所于2011年6月30日21时询问被告奚甲笔录,奚甲陈述其是上海xx快递的快递员,超越一辆自行车时感觉电动自行车后面的筐碰到了什么东西,回头看到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4、原告女儿孙某向本院陈述,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派出所、原告家里,有一个自称奚甲同事的李姓男人为交通事故之事先后多次与原告方见面,并曾与奚甲一起给付了原告方现金1,700元。5、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带照片),经辨认,原告女儿孙某确认李某某就是事故发生后多次见到的自称奚甲同事的李姓男人。6、被告奚甲当庭陈述,其经方某某介绍至李某某承包经营的xx快递公司做快递员,在送快递的过程中就是因为电动自行车后面放置快递的筐碰到了原告自行车才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要求其将事故自己承担下来,这样可少赔钱,否则将老板供出来公司要有麻烦。其与李某某确曾一起至医院给付过原告方现金1,700元,钱是李某某出的。
 
审理中,本院曾与被告奚甲、奚乙一起至上海浦东xxxx分部找李某某核实情况,但未见到李某某,分部内工作人员称李某某正外出工作,后在本院要求下该分部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叫来了一位自称xx快递公司副总经理的刘姓男性,本院向其询问有关情况,其陈述李某某是xx快递公司xx地区的区域承包经营者,也从李某某处听说过此次事故,但奚甲不是李某某雇佣的快递员,事发当日好像是奚甲为帮一个做快递员的老乡忙才临时帮忙送快递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某为此还给付过受伤人钱。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各方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可确认被告奚甲是在为被告xx快递公司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这一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某、xx快递公司辩称与被告奚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意见,于事实不符,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又均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致使本院无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询问,也无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询从而进一步查明相关细节,对此可能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某、xx快递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xx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而致使本院无法予以查明,但被告奚甲执行的是被告xx快递公司名义下的快递业务,故被告xx快递公司理应承担起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xx快递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如区域承包经营)而致引起责任最终承担的问题,由两被告另行自行解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医疗费损失17,654.50元,有医疗病史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xx快递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xx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7,654.5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xx快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于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目前快递业迅猛发展,却因监管缺位导致乱象层出。快递员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纠纷,其中难题之一在于因缺乏规范手续致使快递员的身份难以认定。本案系一起此类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在没有直接证据且快递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奚甲执行被告李某某、xx快递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
 
(一)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依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前者是指凡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后者是指凡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1]其中主要事实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在现实复杂的民事纠纷中,证据的呈现亦繁复,多数情况下仅有间接证据,正确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将在很大程度上还原事实真相。
 
其一,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应优先于证明责任规则。
 
本案被告奚甲并无诸如合同、工资发放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xx快递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两被告亦对此否认,本院仅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或依职权调查的间接证据加以认定。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消极作法即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证明责任规则只有在穷尽努力后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才适用,法官应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据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结合法律专业技能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裁判,这不仅是一个裁判者应有的基本职业素养,亦符合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内在真谛。
 
其二,间接证据定案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作为定案的间接证据,应首先满足证据的三性要求,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直接证据一经查证属实,案件主要事实便可以得到确认;而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具有较大隐秘性,难以判断,且单独证明力薄弱。本案所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原告女儿陈述、被告奚甲陈述、法院现场核实情况。上述每一项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故只有把每一项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可能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条清晰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才能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
 
其三,组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之间应达到一致性的最低标准。
 
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可大致分为四个层次,即印证性关系、一致性关系、不矛盾性关系及矛盾性关系。印证关系要求证据间具有最高的一致性、吻合性。一致性关系要求证据的证明方向基本相同。不矛盾性关系是在狭义层面而言,指各个证据间不具有相互支持性,某一项证据的存在并不会使其他证据证明的结果更为可能或更为不可能,矛盾性关系则指各个证据所含内容或信息存在冲突。据此,由间接证据组成证据链证明主要事实,应要求各间接证据之间达到的最低要求即为一致性关系,详言之,每一项间接证据的证明方向都能够指向案件主要事实这一目标,或每一项间接证据的存在都会使案件主要事实的存在更为可能。当然,对于无关案件事实认定和定性的证据间矛盾可予以忽略。被告奚甲庭审陈述其经方某某介绍至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的被告xx快递公司担任快递员工作,事发后被告李某某要求其将事故责任承担下来,且曾拿出现金1700元并与其一起给付原告。
 
与上述陈述相印证的证据有:(1)xx快递公司的快递员方某某到庭作证系其介绍被告奚甲至被告李某某处送快递;(2)原告女儿事发后一个月左右在小区内拍摄到仍在送快递的被告奚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上载有xx快递标识的快递件;(3)事发后被告奚甲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其系xx快递公司快递员;(4)原告女儿陈述事发后有位自称被告奚甲同事的李姓男子就事故事宜多次与原告方见面,并与被告奚甲一起给付现金1700元,且经其辨认被告李某某的照片与李姓男子一致;(5)本院至被告xx快递公司调查核实情况。
 
可见,上述证据能彼此印证,足以构成清晰的证据链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
 
(二)间接证据的证明机理
 
边沁指出“在间接证据中,仍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推论。”[2]基于单项间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隐秘性与依赖性,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把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有机地联系起来,综合运用演绎、归纳、推理、反证或排除等多种手段,得出关于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所谓经验法则“系指由人类生活经验归纳所得之定则,自各种科学上技术上之定则,以至于日常生活阅历所得之人情物理均属之。”[3]逻辑推理是一种从已知到未知、探索新知识的思维活动,即根据已有知识(已知判断)合乎逻辑地推出新的知识的活动。
 
结合本案,在本案所有证据中,有一份派出所对被告奚甲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相较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出于诉讼利益目的并经过较充分时间考虑所作出的陈述,可信度显然更高。另有原告女儿所拍摄的手机录像,其与被告奚甲属偶遇,被告奚甲当时的工作状态基本反映了其平时的工作状态,而其电动自行车上快递件标有被告xx快递公司的标识,更大为增加了其为该公司快递员的可能性。此外,原告女儿陈述的李姓男子多次与原告及家属见面且给付原告现金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李某某照片就是该李姓男子,证明被告李某某明知原告系公司快递员及事故情况的可能性,否则根据日常经验,其没有出面解决此事故之必要,或得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之可能,再结合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进一步使得原告是被告xx快递公司快递员的身份这一事实更为可能。
 
综上,本案间接证据得以形成证据链,且两被告未提出反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奚甲是在为被告xx快递公司送快递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充分体现了司法能动性。
 
(三)间接证据及推理过程应予公开
 
“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4]判决理由是法官经过法庭的调查、辩论环节后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辩与证据的证明,依靠逻辑规则与法律规范最终做出判决的推理过程,是法官公开心证的重要途径。间接证据的推理过程亦是法官心证的过程,应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予以公开。我们认为,具体应明确如下问题:一是间接证据清单,构成最终据以定案的根据;二是各个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以显示证据的关联性;三是哪些间接证据单独或者结合起来证明了其中一个共同的事实;四是从整体上论证上述间接证据如何结合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注释
 
主审法官:凌云   案例撰写人:凌云 俞硒    
 
[1] 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 218-219 页。
[2] 黄凯斌:《间接证据理论的分析》,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 年第 4 期。
[3] [日] 岩松三郎著:《经验则论》,载《民事裁判の研究》弘文堂昭和63年,第148页。转引自曾华松著:《经验法则在经界诉讼上之运用》,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82页。
[4] 许身健:《判决书:从五百页到五百字》,载2009 年 9 月《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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