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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16-03-30 21:34:3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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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审查标准
——上海某电线电缆厂诉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理时应着重审查权利外观要素事实和相对人主观因素事实,可以从合同文本中记载的相对人名称、经办人的身份、经办人是否使用过相对人的印章、相对人是否履行过合同义务或取得了合同利益、原告是否善意无过失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如缺乏充分的权利外观要素事实和善意的主观因素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
 
原告:上海某电线电缆厂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因承建浙江某大厦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电线电缆,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部分产品。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总承包单位共同确认了电缆型号规格、电缆走向、主线支线长度,订立了书面文件《浙江某大厦分支电缆清单》和《浙江某大厦分支电缆图》。2011年4月22日,在上述清单和技术文件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956,846.20元的电缆(分支电缆附清单);买受人指定石联峰等为收货人。自2011年3月至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电缆1,300,885.70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7,585.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7,585.3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签订于2011年4月12日的《浙江某大厦分支电缆清单》(简称分支电缆清单),内容涉及电缆米数、安装方法等内容。被告在清单中加盖印章的文字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大厦外立面石材玻璃幕墙工程项目部  本章仅限用于本工程资料联系单的签证 不作为签订合同用”(简称被告项目部章);案外人ZD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ZD公司)也在该清单中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简称ZD公司技术章)。原告还持有一份《浙江某大厦分支电缆图》(简称分支电缆图),涉及应急照明、地下照明、空调动力等电缆图,被告及案外人ZD公司也分别在其上加盖了上述被告项目部章和ZD公司技术章。原告另持有一份《买卖合同》,内容涉及:出卖人名称为原告,买受人名称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大厦工地)”;货物为电缆,总金额为956,846.20元;买受人必须将价款直接支付出卖人账户,未经出卖人书面许可不得支付现金、也不得支付给任何第三方或个人。在该合同尾部,买受人处由孙某某签字,并手写了“浙江圣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确认,孙某某在签署合同时,并无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等证明其有权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的文件。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某五金经营部(简称某五金部)汇款250,110元。
 
审理中,证人孙某某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她个人与案外人某五金部签订,签字时,该页上并无手写的文字,也没有加盖印章;250,110元系被告代其支付给案外人某五金部的款项。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某五金部的证明,证明该250,110元系案外人某五金部代原告收取。原告还提供了一组供货单,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供货单位的名称均是直接打印在供货单上,名称为“无锡市沪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省工业品市场5区37号”等;收货单位名称为手写,包括“孙某某(桐庐工地)”、“石某某”等不同的名称。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桐庐县城建档案馆查询了浙江华光国际大厦的部分城建档案,其中包括被告出具的一份《企业驻桐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涉及:案外人钟某为被告驻桐庐负责人,全权负责管理被告在桐庐的工程管理业务,无转委托权等。《开工报告》中注明建设单位为桐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案外人ZD公司。城建档案中还包括一套加盖了ZD公司技术章的《工程材料报审表》,该《工程材料报审表》附件中的《材料数量清单及自检结果》一表中,分部工程名称为“建筑电气”,施工单位为案外人ZD公司,也加盖了ZD公司技术章;该《工程材料报审表》还附有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合格证等文件。被告提供了华光国际大厦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负责分包施工的是“外立面石材及玻璃幕墙工程”。另查明,证人孙某某与案外人钟某系夫妻关系。
 
裁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且否认孙某某具有代理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证人孙某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关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分支电缆清单和分支电缆图的文字部分中,并无直接体现被告名称的文字表述。尽管上述两份文件上加盖有被告项目部章,但该章中已明确注明“仅限用于本工程资料联系单的签证不作为签订合同用”,基于正常的注意义务,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看到这样的文字之后,应当明确知晓该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述两份文件上有被告项目部章,根据该章中的文字表述,不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证人孙某某的是否具有代理权。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仅有证人孙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也确认,证人孙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等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件。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证人孙某某具备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权。
 
第三,关于证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中证人孙某某所写的被告名称并不完整,《买卖合同》上也没有任何与被告有联系的印章;证人孙某某在2012年寄送的《确认函》中,也未出现原告或被告的名称。对于证人孙某某的身份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证人孙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以往曾经具有代表被告的代理权;对证人孙某某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为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而是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证据时才提供证据证明的,难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知晓这一事实,即便原告知晓该事实,也不足以就此认定证人孙某某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均为个人或工地,并非被告;原告称被告曾经向其支付过系争合同的款项100余万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对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某五金部的250,110元,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是被告支付的电线电缆款;电线电缆的金额和货款的支付方式等也与《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从标的物的用途来看,原告提供从桐庐县城建档案馆所调取的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用于浙江桐庐华光大厦,但无法看出电线电缆的实际使用方是本案被告。上述因素综合考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证人孙某某具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电线电缆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的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因此,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
 
评析
 
表见代理是对无权代理行为赋予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传统商事合同审判实践领域亟待规范和破解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要求各级法院“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较为原则,而表见代理的认定有赖于法官个体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个案事实差异和个体认知差异在所难免,故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审查与认定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我们认为,实践中,对于表见代理问题认定标准的思路和对策,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考虑。
 
(一)注重把握正确的价值取向
 
准确把握某项法律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是正确行使司法裁判权处理相应纠纷的前提和基础,特别是在法律规范未能直接为司法认定提供具体细化的认定标准时,相关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正确把握对于具体问题的判断更是至关重要。表见代理制度价值取向首先在于规范市场行为和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同时平衡和兼顾各方利益,故应避免将该制度价值简单理解为单方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应当通过表见代理的正确适用,一方面合理认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确保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督促相对人合理审查代理人授权,达到规范促进被代理人规范授权行为的效果,最终引导市场主体交易行为更趋理性、谨慎,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
 
(二)坚持从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代理权的存在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后果的基础,表见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的特殊例外情形,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特殊的客观情势下,为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而确立。因此,表见代理的适用应当遵从严格、谦抑的原则。《合同法》实施以来,对于司法实践适用表见代理标准的宽严把握问题,最高法院并无从宽掌握的导向,其发布的案例也显示了最高法院严格把握表见代理成立要件的态度[1],2009年最高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也要求“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同时也明确了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应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一。可见,从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是最高法院一以贯之的司法政策。
 
(三)对表见代理要件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考量因素
 
表见代理的判断,主要是对表象事实是否充分、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等具体事实的审查,主要属于事实判断。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审查判断须依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进行,据此,应审查两方面事实,即权利外观要素事实和相对人主观因素事实。这两方面事实并非截然分开,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由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是一个对多种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复杂过程,而相关事实并非在每个个案中都会同时出现,且同类事实因素在不同的案件背景和事实结构中的证明作用也有大有小,因此,无法简单总结出统一适用的评定标准,但可以总结出认定表见代理应当重视的考量因素。
 
1.关于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
 
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包括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不适用表见代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无代理权,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
 
2.认定权利外观要素事实的主要考量因素
 
(1)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书面合同文本上列明的合同主体能够体现合同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认知,如果合同文本上的当事人名义不是被代理人,甚至不是其下属单位、部门,而是行为人自身,除非当事人有合理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难以认定。
 
(2)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授权的身份。并非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任何身份关联均可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因素,而是应考察该种身份关系是否在通常意义上具有与涉案业务有关的职责或者授权,如行为人是高管经办人、承包人、挂靠经营人等。本案中,虽然钟某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是证人孙某某的身份自始至终未得到被告认可,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的相关行为能够导致原告有理由相信孙某某拥有代理权,故其主张的表见代理缺乏相应权利外观因素作为基础。
 
(3)行为人是否使用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印章。公章一般能够作为证明单位意志的重要依据,对其它印章则需详加考量。如有伪造、变造、盗用之嫌的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企业内设部门印章(如项目部章、办公室章等),以及一般不作为签订合同用途使用的非经营性印章(资料章、签收章、财务章)等。本案原告主张实际交易方为被告,提供了分支电缆清单、分支电缆图、买卖合同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均未盖有被告具有对外意思表示效力的印章,应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关系的事实依据。虽然分支电缆清单与分支电缆图上盖有圣大公司的相关印章,因该印章上标明的内容已清楚地表示了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故法院认定其亦不能作为圣大公司意思表示的依据。
 
(4)合同订立的形式是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订立的过程、环境等能否建立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合理推断。如被代理人以往惯常由项目部或承包人或某业务员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行为人出示了被代理人的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等,均是判断表见代理的重要因素。
 
(5)被代理人是否直接参与合同履行、被代理人是否直接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如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标的物交付至被代理人的营业场所或者负责管领的其它业务场所、设备、建材等合同标的物被实际应用于被代理人所需等。本案中,城建档案馆资料显示,相关工程确已使用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但是相关资料同时也显示被告所承包的施工工程仅为“外立面石材及玻璃幕墙工程”,故难以确认系争的电线电缆为被告采购使用。
 
3.判断相对人善意的主要考量因素
 
结合社会一般理性商人的正常认识标准,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具体可以考量以下因素:
 
(1)双方之间是否熟悉或者存在交易历史。如果合同双方彼此对对方的业务范围、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比较了解,或者基于彼此之间的交易历史,能够合理判断系被代理人参与涉案交易,则相对人善意要件可得到一定的证明。
 
(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能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本案原告举证的孙某某系被告项目经理钟某的妻子这一事实,系纠纷发生后为诉讼之需而收集获取,即便这一事实存在,也并不足以证明相对人交易行为发生之时的主观善意。再进一步讲,即便原告主观上确实相信了孙某某拥有代理权,从表见代理的主观因素考察,原告在买卖交易中想当然地认为钟某的配偶孙某某拥有授权,该种确信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并非是无过失地相信。
 
(3)交易规模和金额的大小、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以及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一般而言,交易规模或者所涉的金额越大,交易越复杂,参与主体的重视程度应当越高,谨慎程度也应随之升高。反之,谨慎程度会较低。
 
(四)本案的意义
 
本案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具有很好地指导意义。在分析经办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过程中,充分注意到了上述考量因素,例如:合同文本中记载的相对人名称与被告不符、经办人孙某某的身份从未经被告认可、经办人孙某某从未使用过被告印章、被告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合同利益等。因上述外观要素事实严重缺乏,即便原告主观上确实相信了经办人孙某某拥有代理权,从表见代理的主观因素考察,原告在买卖交易中想当然地认为项目经理的配偶孙某某拥有授权,显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从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以及主观因素两个方面考察,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主审法官:张宏毅 案例撰写人:张宏毅
 
[1] 如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案中,行为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向原告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过程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全套贷款资料,客观上形成了较为充分的代理权表象,然而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银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借款人资格,而行为人所持授权委托书并非全权授权,原告银行与代理人之间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迹象,故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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