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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乘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汽车销售商责任之认定

发布时间:2016-03-31 20:28:1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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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乘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汽车销售商责任之认定
——任某诉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要旨
 
试乘试驾活动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责任分配。按照“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理念,本案中,认定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组织试乘试驾活动者应承担详尽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等基本义务,且不得拟定免除自身责任、排除试驾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任某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0年9月23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姚某在参加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销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中,驾驶被告某汽销公司名下牌号为沪某轿车沿浦东新区御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69号向左掉头时,撞到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姚某的试驾路线由被告某汽销公司指定,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副驾驶员位置上于试驾途中进行相应操控提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6,653.20元。2011年1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因车祸致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原告任某为来沪务工人员,在上海御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搬运工作,农村户籍。原告任某育有三个子女。沪某车在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
 
原告任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物损费等损失120,660元,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147,270元。
 
被告姚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7,000元、现金800元。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销公司辩称:被告姚某自愿参加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姚某为交通事故涉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公司仅为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过原告的部分医疗费。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沪某轿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物损费等有异议。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责任主体,应从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是试乘试驾关系,根据《试乘试驾同意书》,某汽销公司将车辆交给姚某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某汽销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规定的试驾路线行驶。姚某是车辆的直接操作者,某汽销公司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另一方面,某汽销公司从举办试乘试驾活动中推广销售车辆、获取潜在客户,其商业利益是明显的。姚某则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应承担合理的风险。某汽销公司称其与姚某在《试乘试驾同意书》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某汽销公司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且某汽销公司与姚某之间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亦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某汽销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行利益,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120,660元;二、被告姚某、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62,322.73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汽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与姚某在《试乘试驾同意书》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新型且数量呈现上升之势的案件类型,亟待有关各方关注、反思及防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车销售商对于试乘试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欲解决此问题,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厘清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星田公司援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1]辩称,被告姚某为本起事故涉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而其仅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明确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双方进行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该活动仅是双方缔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试乘试驾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之区别有以下两点:
 
首先,占有转移之要件认定。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即对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2]占有为法律事实,认定占有是否成立需考虑空间与时间因素。空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认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足认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如其仅具短暂性,不成立占有。[3]就试驾者而言,其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管领。然而,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等方面往往会做出一定的限制与规定,特别是试驾时间较为短暂,故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时间因素上显缺继续性。因此,试驾者对试驾车辆并不构成占有,继而不享有基于占有的使用及收益权。就汽车销售商而言,其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其实际占有与控制。于此,陪驾人因受雇并被指派陪驾而视为汽车销售商之占有辅助人。是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
 
其次,占有状态的目的性不同。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在试乘试驾活动中,试驾者更多的是借助试驾行为来了解该车的性能情况,认识试驾车辆作为待售商品本身的交换价值。
 
综上,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关系,该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
 
二、试乘试驾协议之效力认定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总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方单方预先拟定;二是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对于此免责条款,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试驾者作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试驾试乘协议上签名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该协议为试驾者于试驾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汽车销售商所拟定的试乘试驾协议大多刻意回避自身责任,加重试驾者的责任,系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本案采取了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星田公司与姚某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系该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该条款显然免除该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表面上看,消费者在自由意志主导下签署该协议属于对该条款的默认,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似应承认协议条款的有效性。然而,对于格式条款,消费者多未注意;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条款多为冗长,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纵能理解,知悉对其不利条款,亦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4]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试车消费者因急于了解自己心仪车辆的性能情况,一般并不注意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即使注意到该不合理条款的存在,为了能享受到试车服务亦无他法。因此,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避免汽车销售商故意逃避于责任之外,同时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三、汽车销售商之过错及责任承担
 
被告星田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审查汽车销售商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无过错。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当然,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其无法预测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比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星田公司并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
 
其次,适当平衡利益与风险。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运行支配”系指具有对机动车有效的或实际的支配力或监管力;“运行利益”系指具有对机动车运行所生之利益和费用的分配力。[5]如前所述,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此外依据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理念,汽车销售商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否则将应负之责任全额转嫁于消费者,其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同时,试驾者姚某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本案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点判决星田公司与试驾者共同对外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显然更为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
 
四、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责任之性质认定
 
本案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对受害人损失均存在过错,故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似有进一步区分的必要。
 
责任的承担主体在二人以上,首先应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即多数加害人或复数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6]《侵权责任法》在划分多数人侵权类型方面进行了立法重构,确立以有无意思联络为划分标准,本案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之间显然不具备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三种类型为: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聚合因果关系类型)[7]与竞合侵权行为(累积因果关系类型),[8]与本案情况较为接近的类型系竞合侵权行为。然其构成要件之一为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均为作为行为,[9]本案汽车销售商在确保基本保障性义务履行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性质上属于不作为行为,因此不满足此侵权类型的构成要件。据此,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
 
其次,探究《侵权责任法》在归责上的立法态度。《侵权责任法》在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上采取谨慎的态度,连带责任一般具有法定性,以限制连带责任的过度适用。故司法实践在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不能仅考虑连带责任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较强而任意适用,以免过于加重责任人的负担。
 
综上分析,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的共同责任确定为按份责任较为合理。至于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对于此问题,双方可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等另案予以处理。
 
主审法官:谈卫峰 案例撰写人:谈卫峰、俞硒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3]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4] 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5] 李中原:《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侵权责任法〉第49 条和第52 条的再思考》,载《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6]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8页。
[7] 对应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8] 对应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9] 详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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