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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关于现金借款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7-08 18:39:3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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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关于现金借款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朱某诉袁某甲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甲系朋友,被告袁某甲与被告贺某系夫妻、与被告袁某乙系父子。被告袁某甲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袁某甲提供现金借款10.8万元后,袁某甲即向原告出具40.8万元的借条。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某甲提供借款30万元。
 
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8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每季度还款2.7万元,余下借款在2015年7月18日之前全部还清;若袁某甲违约,朱某可以要求其一次性偿还余下全部借款,且若借款到期未还,余下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费。借条同时载明袁某甲卡号、身份证号、电话等内容,被告袁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批注下面签字捺印。
 
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前两个季度的本金共计5.4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再未还款。
 
2015年5月28日,原告起诉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甲、贺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4万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照借款3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袁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交银行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7月1日、7月2日、7月11日、7月11日分别在银行取款4.9万元、4.9万元、0.5万元、0.5万元,取款金额共计10.8万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袁春涛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袁春涛分别向原告还款2.7万元,共计还款5.4万元。
 
被告袁春涛、袁明义未答辩。被告贺某辩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40.8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30万元,被告袁某甲与袁某乙已经偿还了6.4万元的本金,提交被告某乙于2015年1月27日转账支付的1万元银行打款凭据,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最高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袁某甲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贺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袁某甲与被告贺某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离婚。
 
焦点
 
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0.8万元,被告贺某认为是30万元。
 
二、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袁某甲已偿还5.4 万元,被告贺某称袁某甲与袁某乙已偿还6.4万元。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对未按时还款的本金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贺某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被告贺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某认为其与袁某甲已离婚,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一、本案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就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虽不能证明其所取的现金10.8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袁某甲,但其取款金额与现金借款金额一致,且被告袁某甲向其出具了金额为40.8万元的借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40.8万元。
 
二、就已偿还金额的问题,因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袁某乙转账支付的1万元的收款人为原告,故对该笔还款不予确认。
 
三、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予以调整。
 
四、就被告贺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某甲及被告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问题作出过非共同所有的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
 
(一)被告袁某甲、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5.4万元,并支付以35.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袁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一)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现金支付的款项,鲜有书面证据能够证实交付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依据借条载明的金额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朱某向被告袁某甲现金支付的10.8万元应当得到认可。首先,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8万元,与原告所述的现金支付10.8万元、转账30万元相符;其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知晓其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所载明的取款时间和金额,间接印证了现金借款10.8万元的事实,与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除特定情况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贺某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该观点无证据加以证实,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某甲与被告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某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问题作出过非共同所有的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即使二人已离婚,被告贺某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孙望;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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