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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应进行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17-11-20 18:01:2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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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司法实务中,应通过当事人购买商品的性质,根据其关于购买目的的陈述,初步认定购买者已完成其购买目的“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的举证责任,如经营者对此予以否认,则举证责任转移。
 
2.经营者需对商品信息不完整、指向对象不明确的购物凭证担责。消费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诉争商品与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物,即可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经营者若提出否定意见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3.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消费者无需另行证明食用该过期食品足以导致人身损害。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26号(2014年10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01156号(2015年1月19日)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7日,宫效伟从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三十分店)处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金额为108元。该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屈臣氏三十分店认可其向某卖出了1盒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但否认宫效伟在法庭出示的产品即为其向宫效伟卖出的商品。屈臣氏三十分店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用以证明其严格执行产品自查,确保售出的商品未超出保质期,但这些表单中未包含2013年7月17日的“白兰氏馥莓饮”销售记录。
 
另查,屈臣氏三十分店系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宫效伟起诉要求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退还购物款108元,并支付相当于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108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宫效伟购物款108元;二、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宫效伟1080元;三、原告宫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一盒(单价108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盒108元的单价折价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宫效伟提交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上述产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物品,其亦无法提交宫效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故可认定宫效伟与屈臣氏之间成立以涉诉商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为使用者带来安全隐患,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宫效伟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
 
争议焦点一:宫效伟是否为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涉及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系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需要的,应认定为消费者。关于消费者的法律认定,系从行为目的出发进行界定,但行为本身及行为标的是判定行为目的的重要因素。从行为目的上看,消费者是进行生活性消费活动的人,也即必须是为了生活而购买商品,为了生活才使用商品,为了生活接受他人的服务。
 
在举证层面,商品购买者应当先行证明其购买行为系“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如果经营者抗辩购买者目的不是“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则举证责任转移。购买者主张其为消费者的举证难度相对较低,经营者主张购买者不是消费者的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可以通过标的商品的数量、性质、用途、与生活消费的关联性和常识判断对相关证据、事实进行采信。
 
本案中,宫效伟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称系买给家人服用,且未就该商品用于进行生产经营,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未能证明宫效伟购买商品系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故宫效伟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
 
争议焦点二:诉争食品是否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涉及购物凭证信息不完整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消费者通常向法庭提供收据、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但相关证据上载明的信息有时不完整,并不能指向特定物品和服务,特别是在商品为种类物的情形下。经营者通常抗辩称,诉争物品并非消费者在经营者处购买的物品,或并非在购物凭证上记载的时间购买。由于购物凭证由经营者格式化制作和出具,经营者对相关购物凭证存在管控能力和管控义务,消费者可以依法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经营者必须出具,但对购物凭证的具体化程度消费者通常难以要求。
 
购买者与经营者存在信息资源不对等的情况下,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负担不利于消费者的保护。购物凭证是对消费者主张权利至关重要的指向性证据,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出发,应当赋予消费者较轻的举证责任。经营者有义务填写较为清晰完整、指代明确的商品信息,消费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诉争商品与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物即可,经营者若提出否定意见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对其购物凭证信息不完善等制度管理缺陷承担相应的风险代价。
 
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涉诉商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物品,其亦无法向法院提交宫效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宫效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在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诉争食品,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屈臣氏三十分店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知”等法律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构成“十倍赔偿之诉”需要具备的要件如下:一是主体要件,诉讼发生在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争议焦点在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二是行为要件,销售者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认定的难点在于消费者购买的不符合标准食品是否确系销售者出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争议焦点主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界定;三是主观要件,销售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出于“明知”。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十倍赔偿之诉”主要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知”等法律事实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第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过去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对食品是否安全进行实质审查,仅在能够证明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些标签瑕疵仅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应当进行十倍赔偿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应当从严把握,凡是违反了国家对于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规定,包括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国家标准的,无论是否可能对人身造成损害,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款增加了但书的规定,即如果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上,应当综合采用上述两种观点。首先,如争诉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则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如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则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且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影响其对是否购买、食用食品的判断,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的诉争商品系超出保质期的食品,尽管宫效伟购买时该商品仅超过保质期1天,难以认定其确实能够造成人身损害,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存在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的可能性,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本身来看,并未体现出十倍赔偿应以人身损害为前提。2014年1月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答,明确表示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无需消费者证明该食品足以导致使用者人身损害,都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第二,经营者出售安全隐患食品是否“明知”的认定。
 
销售者的“明知”不仅包括行为人明明知道的情形,还包括根据具体情况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关于“明知”的认定,针对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可以作如下区分:一是无需专业检疫检验就能判断存在的安全隐患,主要包括食品已过保质期、食品包装明显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二是需要委托专业检验检疫机构或政府部门进行审查并得出专业结论后才能判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一种情形下,经营者只要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便可以避免,经营者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未能注意的,应当推定为“明知”食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第二种情形下,经营者在不具备且无义务具备相应检验检疫能力以及技术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其销售的食品已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检测检疫合格且进货来源合法的,且其已尽到能力范围内的、必要注意义务。方可认定其不构成“明知”。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销售者有义务而不为之,可以推定为其应当知道即“明知”。屈臣氏三十分店向法院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等证据,但这些表单的日期均在2013年7月17日之后,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可推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系出于“明知”。
 
综上,本案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退货退款并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作者:郑慧媛 刘茜倩;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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