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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材料加工后却被拒收 法院判决付款并自行提取

发布时间:2018-08-07 15:23:3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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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朵,女,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委托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进行鞋垫、画、珠子等产品的手工加工,并要求原告在接收材料时支付相应的货品押金,原告完成加工后由被告结算货款,被告需支付总批货的货款押金、手工费、奖金,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需向原告赔偿每批次货款40%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接收材料并支付相应货品押金,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所有产品的加工,但在原告多次催促收货、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拖延履行。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10,000元;2、支付原告押金85,559.5元;3、支付原告手工费91,707元;4、支付原告奖金71,000元;5、支付原告仓储费(按600元/月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传朵未应诉答辩。
 
认定事实:

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将签订合同后与原告确定时间内必须发货,若推迟发货时间、未按规定的量数发货,造成原告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所有责任由被告负责;订货收货规则为,根据每张订单的数量、样式、价格、时间的不同,双方的操作顺序为,双方签定订单后,原告需向被告交付每张订单的货品押金,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数量,若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任务,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必须按每批次总价款的20%赔偿被告损失,同上,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通知被告收货验收,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收货,被告验收后,当场结算货款给原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批货的货款押金、手工费、奖金,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延迟货款,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顺序执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需向原告赔偿每批次货款双倍40%的损失。

上述合同的附件为《2015年上海妙泽工艺制作代理商原材料以及回收报价单》,载明:1、割绒鞋垫,押原材料(50元),手工费为每双35至45(元),奖金为7,500元,500双回收;2、沙画,押原材料80(元)/斤购买(也可每幅画押20元),手工费为40元,奖金为1万元,500幅回收;3、纤维画,押原材料80(元)/斤购买(也可每幅画押20元),手工费为30元,奖金为3,000元,300幅回收;4、缠线花,押原材料可根据实际情况自备,手工费为10至15元,奖金为2.5万元,500副回收;5、玫瑰花,押原材料(10至15元),手工费为0.2元至20元,奖金2,000元,1万回收;6、烙画,押原材料(10元),手工费为2至200元,奖金为1万元,500幅回收;7、珠子,押原材料(40至80元),手工费为0.2元至30元,奖金5,000元,5万回收;8、网格,押原材料(8至10元),手工费为2至20元,奖金为2,000元,400(个)回收;9、八角包,押原材料费15元/副,手工费为25元,奖金为1,500元,300副回收;10、十字绣鞋垫,押原材料费20元,手工费为10至30元,奖金为2,500元,500双回收;11、汽车座垫,押原材料费30元,手工费为15至40元,奖金为2,500元,500个回收。该报价单还载明:直接签定合同的代理客户,(回收原材料费+手工费+奖金)达到上述数量上门回收。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材料清单,以及支付宝和银行转帐凭证,可以反映原告于2014、2015年间与被告存在资金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材料,以进行涉案加工物的制作。

此外,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支付记录,可以反映其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所租赁的门面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陆路XXX号,租期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每月的租金为600元。原告就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其支付租金情况提供了银行支付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浦东新区唐陆路XXX号进行现场勘察,该租赁场所现存放有本案所涉的加工物,具体包括:

1、十字绣鞋垫631双。经计算,材料费为12,620元,手工费12,620元,因报价单约定500双回收、奖金2,500元,故奖金按2,500元计算。
2、割绒鞋垫74双。经计算,材料费为3,700元,手工费为2,960元(报价单约定手工费为35至45元每双,本院酌情按40元每双计算)。
3、纤维画520幅。经计算,材料费为4,880元,手工费为15,600元,奖金为3,000元。
4、蝴蝶片座垫550个。参照报价单中的汽车座垫计算,材料费单价为30元,共计16,500元,手工费为16,500元(报价单对汽车座垫手工费单价约定为15至40元,本院酌情按30元计算),奖金为2,500元(报价单对汽车座垫的奖金约定为2,500元,故本院按蝴蝶片、大小汽车座垫的奖金共计2,500元计算)。
5、珠子5万条。经计算,材料费为4,520元,手工费为1万元,奖金为5,000元。
6、大汽车座垫120个。经计算,材料费为3,600元,手工费为4,800元(根据报价单,手工费单价最高为40元,故按40元计算)。
7、小汽车座垫60个。经计算,材料费为1,200元,手工费为900元(根据报价单,手工费单价最低为15元,故按15元计算)。
8、珠子包(大)60个、珠子包(小)60个。经计算,材料费为1,800元,手工费为1,800元。
9、网格包(大)103个、网格包(中)386个、网格包(小)352个。经计算,材料费共计7,320元(根据报价单,材料费单价分别按10元、9元、8元计算),手工费共计6,624元(根据报价单,手工费单价分别按20元、10元、2元计算),奖金为2,000元。
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材料费、手工费、奖金共计142,94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5年8月8日的《委托加工制作合同》及其附件;材料清单;支付宝和银行转帐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支付记录;现场勘察照片。除现场勘察照片由本院取证外,其余书证,经当庭举证、审查,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事实。原告虽未能提供其支付材料费的全部凭证,但系争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交易流程为,先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订单对应的货品押金,然后在规定时间完成加工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付款记录以及原告处存放着大量加工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支付货品押金即材料费的基础上从被告处取得原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履行加工义务。

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由材料费、手工费及奖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奖金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完成一定加工数量所应获得的额外报酬,其建立在完成约定数量的基础之上。对于被告应支付价款的计算,应以原告所完成加工物的实际情况为依据。经现场勘察,对于报价单所涉的加工物,经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42,944元,与此同时,被告应自原告处自行提取相应加工物。

由于报价单并未涉及纸巾盒、挂件、网格盒(原告所列清单上标注为“网格”,其主张的为网格包以外的盒子),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处存放的上述物品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加工物的价款无事实依据,以上物品属原告所有,可由原告自行处置。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加盟费1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4年9月26日的收据。但该收据上仅签有“李”字,无法反映即为被告李传朵,且该字迹与系争合同上被告签名中的“李”字有明显不同,在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难以判断该收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的仓储费,鉴于原告在履行加工义务后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迟至2017年方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1万元。
 
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戈某某价款142,944元;
二、被告李传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戈某某处自行提取以下加工物:十字绣鞋垫631双、割绒鞋垫74双、纤维画520幅、蝴蝶片座垫550个、珠子5万条、大汽车座垫120个、小汽车座垫60个、珠子包(大)60个、珠子包(小)60个、网格包(大)103个、网格包(中)386个、网格包(小)352个;
三、被告李传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仓储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50元,由原告负担2,618元,被告李传朵负担3,332元。
 
案例索引:(2017)沪0115民初64552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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