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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转移优质资产降低偿债能力适用“债随物走”解释

发布时间:2019-01-04 22:03:1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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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转移优质资产降低自身偿债能力适用“债随物走”的司法解释
──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内容提要】

本案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转移优质资产至新设公司而保留自身债务、导致原企业自身失去偿债能力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准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即“债随物走”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如下司法标准:在企业改制中,原企业的优质资产被转入新设公司,但债务仍然留在原企业,原企业在资产被转入新公司后对新公司又不具有相应的股权或债权的,债权人要求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 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以分立式改制为基础,在接收江西建工集团人民币3.141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优质资产及相关资质后,引入其他投资方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江西建工集团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江西省江西建工集团改制方案》,决定改制方式采取分立式改制方式。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以江西建工集团经评估的优质资产作为出资,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入股,并鼓励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两层经营团队及集团公司本部管理技术骨干参股方式,组建股权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名称暂定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改制前江西建工集团所拥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技等资质及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活动。分立后的江西建工集团继续保留,受省国资委代持新公司的国有股权,新公司和新集团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方式,新集团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由新公司代管。
 
2011年6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则同意《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改制方案》,同意采取分立式方式推进江西建工集团改制,即由国资委以江西建工集团优质资产出资,引进战略合作者,并鼓励经营团队以参股的方式,设立股权多元化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后的江西建工集团继续保留。同年7月5日,省国资委转发通知,原则同意《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改制方案》。
 
2011年6月30日,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西建工集团股权进行评估,结论认为,该公司拟纳入股权多元化改制范围所涉及的相关资产及负债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6月30日资产账目价值为157,147.43万元,负债账面价值为110,282.95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46,860.48万元;经过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168,996.81万元,负债评估价值为110,286.95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58,709.86万元。嗣后,省国资委将上述净资产中的58,709.86万元中的31,410万元作为投资,改制设立江西建工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3日,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平,股东为江西益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21,750,000元,其中江西益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4,350,000元,占注册资本20%,台湾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3,300,000元,占注册资本19.8%,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出资314,100,000元,占注册资本60.2%。
 
2014年1月15日,省国资委发布通知,同意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2,175万元增加到104,350万元,由原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其中,省国资委(持股比例60.20%)以持有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债权31,410万元转为股权方式增资。同时,对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对国资委的31,410万元负债形成情况说明如下:1、江西建工集团进行股权多元化改造,对201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进行了评估,净资产评估值为587,098,663.91元;2、江西建工集团进行股权多元化改造时,省国资委将江西建工集团净资产587,098,663.91元中的31,410万元作为投资、272.998,663.91元作为改制后的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对省国资委的负债;3、2013年6月29日,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向江西建工集团借支41,101,336.09元,其中14,631,641.11元作为对省国资委的负债,26,469,721.98元作为对江西建工集团的负债。至此,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对省国资委负债287,630,278.02元,对江西建工集团负债26,469,721.98元,合计314,100,000.00元;5、2013年12月25日,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将对江西建工集团负债26,469,721.98元,转为对省国资委的负债,至此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对省国资委负债314,100,000.00元,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本部对江西建工集团的债务为零。
 
2014年2月8日,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主要修改内容为:省国资委以经评估的江西建工集团货币和非货币出资,原作价叁亿壹仟肆佰壹拾万元(¥314,100,000),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2%,改为作价陆亿贰仟捌佰贰拾万元(¥628,200,000),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2%。
 
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向江西建工集团承建的多个工地供应混凝土。勤超公司认为江西建工集团没有全额支付相应货款,而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系江西建工集团改制之后,将优质资产剥离出来组建的新企业,应对建工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提起诉讼要求江西建工集团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9,194,548.33元及利息。
 
被告江西建工集团、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欠付款项的金额存在异议。同时认为两被告为独立存续的公司,两被告在资金、经营、购销等环节虽有业务合作关系,但不足以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江西建工集团结欠勤超公司的货款为9,194,548.33元。对于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法律制度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商事主体之间的责任相互独立,上述责任的区分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特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系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性的例外情形,故对上述制度应当审慎地适用,以避免伤害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性和公司法律制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但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规避合同、法律义务并在人格、财产、业务上完全混同的情况。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的债务应指组建新公司之前原企业即已负债务,且组建新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根据“其他应付款-江西省国资委”价值评估报告书、赣国资产权字〔2011〕560号文件的内容,建工集团公司将其净资产中的314,100,000元作为改制之后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但该净资产系以2011年6月30日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供货关系发生于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2011年6月30日乃至2011年12月23日之前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总额小于建工集团公司目前的总付款金额,而在付款及供货无明确对应关系时,应视为优先偿还先到期债务,故目前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并非组建新公司之前的原企业已负债务。之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债转股、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多元化改制,既非发生于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之时,也非系为了逃避债务,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1、江西建工集团偿付勤超公司货款9,194,548.33元及利息;2、对勤超公司要求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勤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江西建工集团的6.282亿元全部净资产被分两次无对价转移给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原本可以用该资产清偿自身债务,但该资产被转移后,债权人将面临无财产可供清偿的后果,该行为就是滥用法人独立人格;2、江西建工集团与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人员、经营地址、经营业务、财产均为混同,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不仅在注册成立时接受了江西建工集团3.141亿元净资产,而且在2014年1月通过增资方式再接受了后者3.141亿元净资产,前后两次净资产均构成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勤超公司与江西建工集团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从2010年12月到2012年12月,履行期间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9,084,963.33元欠款金额属于201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供货,即发生在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组建完成前;仅有110570元小额供货发生在2015年8月,且未签订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江西建工集团则上诉称对未付货款的金额有异议,且违约金过高。
 
本案二审法院对一部分货款的发生重新进行了认定,认为江西建工集团尚欠勤超公司货款9,083,978.33元。
 
对于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否应与江西建工集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江西建工集团以分立式改制为基础,在接收江西建工集团3.141亿元优质资产及相关资质后,引入其他投资方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成立后又以接收江西建工集团净资产以及免除对江西建工集团债务的方式接收了江西建工集团3.141亿元作为增资,以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共计接收江西建工集团6.282亿元资产。从江西建工集团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省国资委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批复等证据均证明了上述资产转移情况。江西建工集团改制中转移给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上述资产作为后者的注册资本金以及增资款,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后者应依法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建工集团与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也均表示同意由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对本案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应对江西建工集团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江西省建工集团应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勤超公司货款9,083,978.33元及相应利息;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应在6.282亿元范围对上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勤超公司的其余诉请。
 
【评 析】
 
国有企业改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形式,促进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改制是以经济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改革为核心,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新型企业制度。随着企业改制进一步开展,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所导致的纠纷时有发生。归根结底是因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没有对资产处置、股权设置履行合法合规的程序,侵害股东、债权人或者职工等相关人员的权利。本案就是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将优质资产转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体现。在本案中江西建工集团在改制的过程中,将自身的优质资产出资成立江西建工有限公司,而将原有的债务仍旧留在江西建工集团。同时,江西建工集团对新设立的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却既不享有股权,也不享有债权。江西建工集团的偿债能力明显下降,客观上影响了作为债权人的勤超公司的利益。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一、企业改制中相关产权变化应符合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
 
企业改制应采取合法形式进行,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财产独立既是指企业法人应当以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法人财产为企业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指企业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投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公司对其财产的权利属于传统上物权-所有权体系中的哪一种,存在很大争议,但,公司毫无疑问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投资者的权益只能体现在其所持股份上,而不能直接对企业法人所有财产进行支配。因此在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中,应按照合法形式对企业法人所有的资产进行处置,不能借用行政调整名义,随意调配企业资产。
 
在本案中,江西建工集团的财产如果转入新设立的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只存在三种合法形式进行转移。一是江西建工集团将相应的财产出借给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对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二是江西建工集团直接将相应财产转让给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江西建工集团获得相应的对价;三是江西建工集团将相应财产作为出资入股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江西建工集团持有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相应比例的股份。江西建工集团无论采取以上哪一种形式,都不会对其债权人勤超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但是本案中,在两次转移之后,江西建工集团的资产虽然都转入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但在省国资委的随意安排下,江西建工集团对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既无债权又无股权[对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到了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也未获得任何对价。江西建工集团的改制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提倡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如何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推进企业改制值得深思。笔者认为:首先,应规范改制行为,加强改制方案的合法合规审查。我国的企业改制历经了几个阶段。早期由于法律缺失,法治观念淡薄,企业改制往往按照行政命令进行。现今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律法规逐渐健全,企业改制也应该按照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进行。改制方案应由专业法律工作者进行合法合规审查,确保资产转移、股权处置等行为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履行法定的规范程序。其次,国有或集体资产所有权行使应通过授权机构运营,应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定位为企业法人。而国资委只是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其自身不能直接成为国有企业在法律上的产权主体,也不能被登记为股东,在相关改制文件中应尽量避免使用“国资委拥有股权”、“对国资委负债”等表述,避免引起产权关系的混淆。最后,行政机关应明确自己在企业改制中的定位。企业改制中行政力量参与或主导不可避免,但其作用应定位于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转型发展等服务功能上。行政机关应更多的注重总体调控、抓大放小,改制中的具体环节应交由企业在法律的框架内自行完成。
 
二、企业改制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企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自主权,虽然企业有权自主经营,自由支配企业财产,但在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下,企业资产的变动受到严格限制。对公司资本进行规制,其目的主要是对债权人加以保护。企业公司制改造本是为了增加市场主体的活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如企业通过合法合规的形式进行改制,履行法定程序,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改制企业转移出去的财产可以获得相应的对价或者股权,债权人可就这部分资产获得清偿。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改制信息不透明,债权人没有直接参与到企业改制中,如果改制企业存在逃债恶意,是完全有可能假借改制之机,将优质财产剥离出去转移到新设立的公司,而将债务留给自己。
 
本案中,江西建工集团最终将自己的优质资产全部投入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对价和股权,而债务仍旧留给自己。勤超公司作为江西建工集团的债权人却因江西建工集团资产全部转移而无法获得清偿。企业财产是企业法人的物质基础,随着资产的转移,必然会导致原企业资产值下降,降低了企业的对外偿债能力,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作为接受优质资产的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与江西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呢?有观点认为: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的核心特征,各法人之间人格相互独立,应该且仅应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江西建工集团与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不应对江西建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即持该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应该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江西建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是指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所有的全部财产是其从事民商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因此企业法人借改制逃废债务,违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将会降低自身的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利益。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即“债随物走”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由于企业法人将自己的责任财产转移到新设企业中,而这部分被转移的财产原本应用于清偿企业法人自身的债务,因此新设公司所接收的这部分财产也应用于对外偿债。在本案中,江西建工集团转移财产至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因此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江西建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改制是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手段之一,期待国企在改制过程中更规范更透明,以维护市场经济整体健康长久的发展。
 
【附 录】
 
作者:庄龙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审判员
 
吴嫒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
 
一审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97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590号
 
合议庭:陈显微(审判长)、庄龙平(承办法官)、杨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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