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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注明车位“不利因素” 购买后能否要求调换车位

发布时间:2023-07-22 19:27:3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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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注明车位“不利因素” 购买后能否要求调换车位
——售方已尽到车位实际情况告知义务,不支持调换车位
 
    【案情】
    
2020年12月,薛女士向甲公司购买了某商业中心的一个车位。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中有一项约定,该车位左侧或右侧安装的立柱及消火栓箱,可能对购买者泊车、车门开启产生不便。薛女士在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均签字确认知晓该情况。
 
    甲公司向薛女士交付车位后,薛女士发现该车位一侧有立柱及消火栓箱,车辆停放在车位后车门无法完全开启,双方协商未果,薛女士遂诉至姑苏区法院,要求甲公司为其调换车位。
 
    薛女士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案涉车库尚未完工,无法实地查看自己认购车位的具体情况,购买时是在模拟的展板上进行选择,其对车位存在的不利因素并不知情。
 
    姑苏区法院至案涉现场进行实地停车试验,在相邻车位中正常停放一辆轿车,由司机驾驶一辆车体大于薛女士自用车的轿车,可以倒车入库停放于案涉车位中,且可以开启车门。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薛女士与甲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薛女士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格式条款,并且未就该车位的不利因素对自己进行提示和说明,该车位左侧的立柱及消火栓箱已严重影响其停放车辆。
 
    法院查明,合同中以粗体下划线方式提示买方注意该车位的实际状态,并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罗列出存在不利因素的车位,并描述了实际情况。根据合同附页的说明,案涉车位一侧立柱及消火栓箱影响泊车及车门开启,与实际情况相一致,故法院认定甲公司已经对案涉车位的不利因素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另结合现场停车试验,可以证实案涉车位虽存在上述不利因素,但尚不足以严重妨害车辆停放及司机开车,故对薛女士提出案涉车位存在不便程度超出合理范畴的主张不予认定。
 
    据此,薛女士要求甲公司另行提供一个可以正常使用车位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评析】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的车位销售合同也属于开发商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因开发商已在合同中如实、明确告知所销售车位存在的不利因素,消费者在写明车位不利因素的附件中已经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开发商已履行了不利因素的告知义务,消费者再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
 
    本案中,经法院相关人员现场试验,虽车位一侧安装有立柱及消火栓箱,但不足以影响车辆停放及开门。若车位不利因素属于实质性影响车辆停放、开门的,则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本案也提醒消费者,在签订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内容,要求提供方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审慎决定是否签署合同。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就格式条款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方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及时收集证据。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家,应本着公平与合理的原则拟定格式条款,注意文字表达准确,防止出现歧义;在合同中应以显著方式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如就格式条款设计专门的签字栏,并就解释、说明条款内容的过程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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